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田县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阿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力牙斯江·阿地力,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阿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姆妮萨·麦麦提,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再审申请人于田县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于田县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支公司)、和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某公司)、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2民终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田县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人保某某支公司在于田县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将理赔款1.4万元汇入其账户;2.人保某某支公司未及时理赔造成和田某公司的后续损失扩大,该部分损失应由人保某某支公司承担;3.于田县某公司在人保某某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案涉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和田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人保某某支公司承担,于田县某公司不应担责;4.于田县某公司系被挂靠人,司机艾某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担责;5.事故发生后,案涉搅拌机仍在工地使用,和田某公司向于田县某公司索赔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人保某某支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关于提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所附行业示范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的各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人保某某支公司已采取加黑加粗的特殊字体形式予以标注,该形式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提示要求。(二)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之规定,于田县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申明”处加盖公章,确认其已理解并充分接受免责条款相关内容。于田县某公司虽主张人保某某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其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声明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人保某某支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履行法定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人保某某支公司就案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间接损失数额是否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并非当然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要求,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导致配料机损坏而无法继续用于施工,和田某公司为完成后续施工任务,另行租赁2台搅拌机、1台装载机替代作业,故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属于案涉事故必然导致的间接损失。新疆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新正诺评字[2024]036号价格评估报告,系依照法定评估程序,结合施工周期、设备租赁市场价格,对替代设备租赁费用作出的专业评估意见。在于田县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事故产生替代性租金损失5万元,不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于田县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田县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孟祥辉
审 判 员 许 芳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剑佳
书 记 员 熊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