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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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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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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吉民申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璐,广东卓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1民终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二、依法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6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1民终47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结算依据”认定错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习惯,构成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发票金额”作为唯一结算依据,忽视《销售单》《对账单》等原始履约凭证,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对“签字人身份”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公司已提供《销售单》《对账单》及证人证言,初步证明李某等人系某甲公司指定收货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否定《对账单》效力,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三)原审判决以“发票金额”推定“结算金额”,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供货、后开票、再付款”,发票金额仅为部分开票金额,不能反映真实交易总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据此,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7542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公司在原审时举出12张销售单、2张对账单及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已付材料款金额为425425.50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35万元,主张尚欠材料款75425.50元。某甲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乙方把产品送到甲方指定工地,由甲方指定材料员(公司正式职员)和甲方项目管理人员共同负责验收,验收无误后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作为收货验收依据或由甲方指定人员开具现场验收单”。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先票后款,具体付款方式约定为供货完成后全额付款。甲方收到合格发票后并经甲方认可的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应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至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最终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的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上述条款表明,仅有某甲公司正式职员和授权项目管理人员共同签收的供货清单或由某甲公司指定人员开具的现场验收单,才能作为有效的结算凭证;最终结算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具体付款方式为某甲公司收到合格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给某公司账户。某公司所举12张销售单中“收货人”处分别由李某、刘某、冯某、王某乙等人签收,2张对账单均由李某出具。某公司虽称上述签字人员均系某甲公司的员工,但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具备某甲公司正式职员身份或是取得某甲公司委托授权的项目管理人员,足以代表某甲公司进行收货确认及最终结算。且某甲公司对上述事实及人员身份均不予认可。因此,上述人员出具的对账单和销售单,在未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或追认的情况下,尚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的直接凭证。
虽然某甲公司对销售单和对账单中确认的材料款425425.50元不予认可,但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已全部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接收,在商业实践中具有确认交易金额的重要作用。某甲公司在接收发票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并依约在见票后支付了350000元货款,足以视为其对400000元材料款金额的事实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甲公司还应向某公司给付材料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某公司主张的剩余材料款25425元,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为某甲公司应支付的材料款,可待其确认后再另行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吉林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海权
审 判 员 刘海英
审 判 员 王 瑜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剑锋
书 记 员 刘晟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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