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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乔某;某乙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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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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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内民申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莅芹,内蒙古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某公司办公楼南侧(集通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重庆万同(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重庆万同(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乔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一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一审第三人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25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新证据,足以证明二审认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错误,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虚假陈述,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1.2020年-2025年6月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辅助明细账》载明项目名称付某甲工程款、公租房工程款等,该证据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由某丙公司提供。2.从账务明细付款规律可以看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每年付款4次,2020年至2025年6月三年半期间共计支付6483729元,2021年至2022年存在多笔大额付款。3.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被某甲公司清场接收用于公租房使用,双方称从2020年至2025年未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二)结合以上新证据,还存在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合同关系存在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一审判决认定正确。1.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及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工程验工计价单》,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参与实质结算工作,还有40多份签证单和联系单也可以佐证。2.某甲公司出具的《专业分包入场申请》,足以证明十九公司实质参与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管理工作。3.某甲公司凯宸佳苑项目经理部就案涉工程发布的清场《通知》,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掌控并接受和交付。4.某甲公司委托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全部装修材料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测费用及装修原材料均由某乙公司出资或购买,某甲公司对此认可并事实上接受。5.某甲公司派驻工地项目经理武某直接指挥某乙公司装修施工。6.某甲公司自认2020年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支付213万元农民工工资,充分证明其系实际参与方。(三)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未能证明乔某受某乙公司授权及施工人员名单为某乙公司人员的裁判理由正确。1.对于某甲公司多次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作出《统计对比表》列明所有问题所在。2.某甲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某乙公司对非原件证据均不予认可。3.213万元付款回单上出现与农民工工资毫无关联的招标代理费和员工差旅费不符常理。4.其他的支付凭据上没有收款人具体信息,无法确定收款人是否为某乙公司施工人。5.2025年5月21日,某甲公司向住建局再次提交的光盘并非原件,仅有明细表和承诺书而没有付款回单和工资表,且承诺书形成与付款时间不一致,人名数量及金额与明细表不一致,该光盘并非有效证据。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乙公司所称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1.《辅助明细账》仅为单方账务记录,无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工程款结算协议、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完成结算的依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账务往来系整体业务的资金流转,与案涉工程无直接关联,二审认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进行结算属实。2.即便明细账存在部分款项支付记录亦不能改变案涉工程的核心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还存在主体施工工程,支付款项事宜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2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完善手续的虚假意思表示,自始未实际履行且不因是否结算而发生改变。(二)二审判决对案涉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准确无误。某乙公司2019年7月进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2020年2月4日签订合同时施工已过半,某甲公司既未参与施工管理亦未收取工程款,与某乙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1.《工程验工计价单》《专业分包入场申请》等文件均为配合某丙公司完善工程手续的形式性材料,某甲公司派驻项目经理仅为形式上的备案人员,委托机构检测亦为配合工程备案要求,上述行为均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2.某甲公司垫付2139607元农民工工资,系在锡林郭勒盟住建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下为解决农民工讨薪的应急代垫行为,并非履行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某丙公司对此明确认可。(三)二审认定某甲公司代垫的2139607元农民工工资应予扣除正确。1.上述事实已由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发放记录、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乔某的庭审陈述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住建局回函书证的证明效力远高于某乙公司单方陈述。2.乔某作为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实控人杨某存在亲属关系,且某乙公司认可某丙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足以证明乔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实施履行职务行为。3.《统计对比表》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其所称付款回单出现招标代理费、差旅费及光盘证据存在瑕疵等均未提供有效反证,且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始终未能提供真实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合法。
某丁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查明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次,在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情况下,无论系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还是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裁判实践,某丁公司作为被某丙从未收到任何一方支付的工程款,且某乙公司挂靠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已经解除终止,某丁公司不具有向某丙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最后,关于某乙公司再审事由及证据某丁公司并不知情,请再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950536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因某乙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相关资质的实际施工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德天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借用某丁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乙三期公租房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属无效于法有据。某乙公司于2019年开始进场实际施工,但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2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认定缔约主体倒签转包合同作出虚假意思表示,致使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工程价款给付主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与案涉装修及主体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某丙公司早在2017年已经达成施工合意,在前述施工合同均属无效的情形下,结合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期间、承包方式及付款操作流程等基本事实,原审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令某丙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大部分实际履行。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合同关系存在于其与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三方之间,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具有直接向其发包、分包或转包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行为,在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除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之外还存在建筑主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资金流转与案涉工程款有关,某乙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某甲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经二审法院向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调查询问,该局于2025年5月21日出具的书面回函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某丙公司垫付2139607元工人工资的基本事实,且某丙公司原审亦出具函件对此明确认可,二审纠正认定某甲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支付应当作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具有事实依据。某乙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新证据。综上,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锦曦
审 判 员 萨仁娜
审 判 员 陶格苏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卢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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