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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南坪东街金石五星石材店;樊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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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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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兵11民终10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南坪东街某石材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头屯河区头屯河农场南坪东街480号A1-20号。
经营者:易某,该石材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南坪东街某石材店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1102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南坪东街某石材店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5)兵1102民初2168号不予受理裁定;2.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对《欠条》中管辖条款的理解有误。案涉《欠条》明确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借款人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虽然条款中表述为“借款人”,但结合上下文,本案系因石材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借款人”应为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南坪东街金石五星石材店,欠款人处有被上诉人樊某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上诉人作为欠款人,其所在地与争议具有直接关联,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表述存在歧义,亦应结合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对条款作出合理释明,而非径行认定“约定不明”。其次,原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缺乏依据。如若欠条约定不明,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加工费,属于“给付货币”的情形。再次,原审法院以“加工工地为万科中央公园、万科翡翠天骄”作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最后,原审法院未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起诉的法定条件,其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形式审查要件。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交了《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同时,无论从协议管辖的解释规则,还是法定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原审法院均应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结算后由于支付款项引发的纠纷。关于管辖权确定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欠条中约定的“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明确有效。在日常交易习惯及通常语境下,“借款”与“欠款”虽在法律关系上存在细微差异,但实践中二者往往不作严格区分,均指向负有给付货币义务的一方。本案欠条中虽未单独设置“借款人”一栏,仅列明“欠款人”与“债权人”,结合欠条的文义及双方结算的背景,该欠条中约定的“借款人”与“欠款人”实为同一主体,即负有给付货币义务的债务人樊某。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其真实意思即为由债务人(欠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人所在地”即被告樊某的住所地,属于法定可以协议选择的管辖连结点,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并非被告樊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南坪东街金石五星石材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宝 军
审判员 邹 永 梅
审判员 徐  瑜
二〇二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阿依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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