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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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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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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迎宾安镇。
原审被告:某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某甲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陈某甲及原审被告某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1民终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王某原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方建立转包、分包或者挂靠的法律关系。王某提交的66份人工、机械及运输费用报销凭证均无我方签字确认,也未体现与案涉工程的直接关联,部分凭证无收款方签字、无具体项目指向,不能作为其实际投入施工成本的证据。王某提交与监理单位、发包方及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仅能证明其参与了部分工程对接事宜,不等同于实际施工行为。二、原审法院否认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方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付款明细及凭证,可以佐证转包关系真实存在。陈某甲称其为中间人,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转包事实。原审法院以我方未提交与陈某甲的书面转包合同、付款凭证为由,否定层层转包关系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错误。王某通过陈某甲转包获取案涉工程,属于多次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仅能向陈某甲主张工程款。故,甲公司、某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2019年4月30日,某局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局将岳普湖县2019年乡村生产车间及配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局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5,064,572.18元,经审计核算后总价为5,124,900元,某局已向甲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现甲公司、某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经多次转包,王某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应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公司、某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将工程转包陈某甲后,陈某甲又转包王某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王某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报销凭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有其签字并加盖甲公司印章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证明王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放农民工工资、购买各类建材,并与业主对接工程进度及款项支付事宜,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王某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民终863号案件中,甲公司对于王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表示认可。此外,陈某甲亦认可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故,甲公司、某分公司与王某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某可以向其合同相对方甲公司、某分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判令甲公司、某分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甲公司、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卫宁
审 判 员  韩雅婷
审 判 员   杨 丹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涛
书 记 员   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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