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遥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被告:单某,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审被告:深圳荟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遥某公司、宋某及原审被告单某、深圳荟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某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熊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华红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何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