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琼9021民初165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与被告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3946.69元、利息3474.10元、违约金618.32元,合计人民币28039.1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开卡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信用卡号为62215503********,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标准透支利率:日利率0.5‰,以单利计算的年化利率为18.25%;逾期还款违约金:若透支本金不超过20元或3美元时,违约金按透支本金收取,透支本金超过20元时,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20元或3美元收取。
被告在取得上述信用卡之后,进行了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从2018年4月11日开始逾期,截止2024年12月2日(债权转让基准日),被告应还款金额为28039.11元,其中本金23946.69元、利息3474.10元、违约金618.32元。
2025年1月26日,平安银行与原告签署《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PAXYK4B24XXXX),将其依法享有的对被告的全部信用卡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按照债权所属的信用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领用合约、适用于分期业务的相关业务办理合约、条款及细则、债务人申请信用卡及分期等具体业务的相关文件或记录)内容向原告履行相关还款义务。《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内容,原告支付了相应债权转让价款,且平安银行于2025年2月19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2月信用卡债权转让公告》已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的事实。
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申领及使用情况
1.欠款人:苏某。
2.信用卡卡号:62215503********。
3.信用卡合约名称:《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
4.利息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5.违约金:透支本金不超过20元或3美元时,违约金按透支本金收取;透支本金超过20元时,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20元或3美元收取。
6.尚欠本金、利息、违约金:截至2024年12月2日,被告苏某尚欠信用卡本金23946.69元、利息3474.10元、违约金618.32元。
7.信用卡使用时间、逾期时间、信用卡当前状态: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使用该卡,逾期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该卡目前处于冻结状态。
8.其他需要说明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债转过后,该信用卡便不再计算息费。
二、债权转让情况
1.合同名称、签订时间、签订主体、债权交易基准日:2025年1月2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PAXYK4B24XXXX),将包含案涉信用卡透支债权在内的2025年2月第148期信用卡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吉林某公司。债权交易基准日为2024年12月2日。
2.债权转让通知:2025年3月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吉林某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对公告清单[2025年2月信用卡债权转让清单(148期)]所列债务人享有的信用卡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吉林某公司,特发公告通知各债务人以及相关继承人(如有)。
3.其他需要说明的:2020年11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吉林某公司作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收购、管理和处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等。2021年1月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向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发布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载明银保监会已批复同意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试点方式进一步拓宽不良贷款处置渠道和处置方式,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2021年2月1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向各银保监局、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布银保监办便函〔2021〕235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吉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通知中载明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金融企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吉林某公司批量转让不良资产。2022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向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通知中载明在原试点机构范围基础上,本次将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以及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纳入试点机构范围;将注册地位于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河南、广东、甘肃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纳入试点机构范围。
以上事实有金融许可证、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变更备案通知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债转通知、支付凭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吉林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时所确认遵守的领用合约,原告吉林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遵守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苏某领取信用卡消费后逾期还款,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享有被告苏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吉林某公司并发布相关债权转让公告,该转让对被告苏某产生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苏某尚欠信用卡本金23946.69元、利息3474.10元、违约金618.32元。故原告吉林某公司主张被告苏某偿还信用卡有关欠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信用卡本金23946.69元、利息3474.10元、违约金61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查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负担,限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车朝皇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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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莫婵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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