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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田县英巴格乡人民政府等与江西某公司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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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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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4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钧海,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甲,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信枚,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乡人民政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负责人:艾某,该乡乡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胡某甲及被申请人某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   艳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马  艳 雯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菲鲁 热 ·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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