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民申5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尹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2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某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3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2民终2110号判决;2、支持申请人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24)辽0213民初3979号判决书第4页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大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款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中第二项抵付方式第2条第三行“如乙方指定的购房者因非该房屋质量问题及甲方重大过失要求退房、换房、或索取其他赔偿,由乙方负责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四项该房屋的交付“三方办理完抵付手续(即三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互开发票或收据)且该房屋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如乙方推荐购房者购买房屋的,房屋的交付按甲方与该购房者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约定执行”。判决书第6页上诉事实内容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及本院认为内容所记录信息存在严重歪曲事实,具体内容有(1)第6页倒数第三自然段(《四方协议书》内容)倒数第四行,“丁方(原告)也保证承诺,凡发生与该房屋买卖有关(关于房款)的争议均向乙方主张权利,与甲方无关”这里并未说明房屋质量问题与甲方无关,《四方协议》中第六项“该房屋的交付按甲方(被申请人)与丁方(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无论是《三方协议》《四方协议》对房屋交付都有明确规定。另外《四方协议》所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更名为某公司,用不合法的公司名称及印章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是在保税区住建局备案的正规合同,合同上明确注明有电梯,判决书中写明(第7页上数6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对于漏雨等房屋质量问题,又参考《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说明,二者互相矛盾;被申请人一直辩称涉案房屋无质量问题,何谈关于判决书中记载(第7页倒数11行)“对于具体的漏雨原因、房屋质量、修复方案等达成一致意见”;关于申请人在2018年装修完毕,因一场大雨导致损失,相关证据已经提交过(第7页倒数6行),法院未落实证明,就不予支持,严重缺乏公信力。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夏天根据风向导致漏雨位置不同,冬天北卧严重透寒、结露、长毛,透寒、结露等现象不是因为漏雨所导致的,一审、二审、共6个回合,所有的判决书中避重就轻,对原告有利的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坚决不提,原告在所有的庭审中体会不到法律的公平、公正。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10月26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22栋住宅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C17-1-201C19-1-501均2016年购买并进行装修C19-1-5022019年购买此3家合同均为备案合同,合同中均有电梯;2017年10月2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涉案房屋2015年11月24日就已经抵押给大连某甲有限公司,通过上述合同内容及相关物业缴费,《房屋质量保证书》充分说明涉案房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只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其他能证明涉案房屋经相关具有资质单位出具验收的报告没有,最基本的分户验收明细表等都没有。(2024)辽02民终1687号与(2025)辽02民终2110号为同一审判长,均由法官一人开庭审理,1687号民事裁定书最后一页写明“一审法院以尹某未申请房屋质量鉴定为由驳回尹某诉讼请求不妥,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查明房屋存在渗漏问题的原因,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一审法院查清上述事实并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据实下判。”(2025)辽02民终2110号第8页第二自然段第四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具体的漏雨原因、房屋质量、修复方案等相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亦不申请鉴定,在没有明确鉴定意见对修复位置、修复方案等问题予以专业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修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未按照1687号裁定书中说明如果不申请鉴定,参考相同案例进行裁定;2110号判决书,法官竟然赞同(2024)辽0213民初3979号的所有判决,法官存在严重误导申请人庭审答辩思路。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不完整或片面。原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尹某购买案外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抵债房,与案外人及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真实的直接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尹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尹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某公司为协助尹某办理抵债房产权登记而提供相关手续,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尹某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某公司提供合同附件二、电梯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关于尹某主张对房屋渗漏进行维修的问题,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如果其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修复责任。尹某与某公司对于具体的漏水原因、房屋质量、修复方案等相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尹某亦不申请鉴定,在没有明确鉴定意见对修复位置、修复方案等问题予以专业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尹某关于修复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尹某主张某公司赔偿其漏水导致地板、墙面、床垫等损失暂计50000元的申请事由,因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及主张金额的真实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尹某主张某公司赔偿本案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5000元的申请事由,因尹某该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代 进
审 判 员 燕 妮
审 判 员 张宇庭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匡
书 记 员 解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