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云,女,1981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婷,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某乐公司)、张某云因与被上诉人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某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4)粤73知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4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奇某乐公司、张某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贵,被上诉人朗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婷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某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朗某思公司起诉请求:1.奇某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211015****.7、名称为“一种星空投影灯及其星云生成方法”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等专用生产设备;2.奇某乐公司、张某云连带赔偿朗某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奇某乐公司、张某云负担。事实和理由:朗某思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21年10月8日,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奇某乐公司未经朗某思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朗某思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奇某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朗某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奇某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云是奇某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当对奇某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奇某乐公司、张某云一审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奇某乐公司制造,是奇某乐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奇某乐公司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专利侵权的情况。(二)奇某乐公司不具备制造能力。朗某思公司未举证证明奇某乐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奇某乐公司没有库存也没有生产模具,对朗某思公司相关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涉案专利属于内部构件的发明,奇某乐公司作为销售商不具备拆卸产品或者辨别内部构件是否侵害有关专利权的能力。(四)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深圳市奥某达光电极速有限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2022077164.8,申请日为2020年9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结合专利号为US9719654B2、公布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的美国专利,能够证明通过折射使光束展现星云效果,属于灯具领域内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与涉案专利有技术手段相似之处,二者不同的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替换的技术手段,故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五)朗某思公司主张的巨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奇某乐公司实际发货并获利的订单只有一个,总获利为30元,影响甚微,不存在给朗某思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也达不到朗某思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朗某思公司也未对实际损失部分进行举证。(六)朗某思公司的诉讼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奇某乐公司未在网络平台上架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朗某思公司存在诱导性发问,如朗某思公司确实是出于维护自身权利的初衷,完全可以采用通知或发函达到维权目的,而朗某思公司直接通过诉讼追索巨额赔偿的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也不应全额支持其维权支出。朗某思公司近两年在全国范围内提起的诉讼公开的就有48件,其所谓的权利保护已经化为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七)张某云背负欠债众多,且刚诞下一幼子,又逢工厂失火,亦患糖尿病,家中还有两个上学的女儿,对于朗某思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和高昂的赔偿费用实属无力承担。综上,朗某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朗某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相关权利事实
朗某思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星空投影灯及其星云生成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21年10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211015****.7,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涉案专利共有20项权利要求。朗某思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5、8,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星空投影灯,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的光束生成器;用于产生星云效果的干涉片;所述光束生成器置于所述干涉片的一侧,所述光束生成器生成的光束沿入射光路照射在所述干涉片的一侧面上;反射镜;所述反射镜置于所述干涉片的另一侧,所述干涉片被所述光束照射后,光束中的光线在所述干涉片及所述反射镜的作用下经过反射、或者折射后一次反射再折射或者折射后多次反射再折射后穿过所述干涉片;至少一个的第一透镜;位于所述干涉片的出射光路上,从所述干涉片射出的光束经过至少一个的所述第一透镜后形成移动的星云层次投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星空投影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筒及第一电机;所述干涉片固定在所述固定筒的一端开口处,所述反射镜位于所述干涉片与所述固定筒的槽底板之间,所述第一电机的动力输出轴与所述槽底板相连,所述第一电机旋转时通过所述固定筒旋转带动所述干涉片与所述反射镜旋转。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星空投影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轴及第一电机;所述第一电机的通过所述连接轴与所述干涉片相连,所述反射镜位于所述连接轴的一侧,所述反射镜的中轴线与所述连接轴平行,所述第一电机旋转时通过所述连接轴带动所述干涉片旋转,所述反射镜不动。
……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星空投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束生成器包括第一光源及聚光杯;所述第一光源产生的光线经由所述聚光杯的聚光作用后生成光束,所述光束沿入射光路照射在所述干涉片的一侧面上。
……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星空投影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产生星星效果的星星投射器;所述星星投射器产生的星星投影投射在所述星云层次投影上形成星空投影。……”
(二)被诉侵权事实
朗某思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23)深证字第340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4068号公证书)记载:2023年3月15日,朗某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电脑登陆1688平台,在“已买到的货品”查找1841856746346353374号订单,该订单显示代理人于2023年3月9日在名为“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内支付195元购买了投影灯产品3件。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快递单号为SF110717548****。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显示“奇某乐11年专注家用电器产品研发与生产”“公司主营:家用电器、两季电器、暖手宝、暖风机、取暖器等”并附有工厂图片。查看该店铺的主体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奇某乐公司。再查看1688旺旺聊天界面显示,2023年2月28日,该店铺的客服人员通过1688旺旺聊天工具向代理人发送了《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空人星空投影灯》报价单,该报价单展示有宇航员投影仪产品的图片和价格、尺寸等信息。2023年3月9日,代理人称“第一款先拿三个”“我在哪里拍”,对方回答“您拍,我这里发”“直接在链接上拍”。随后客服人员发送了产品购买链接,双方沟通后代理人购买了“第一款,白色,遥控器,英文版”的投影灯3个,代理人询问“这款投影灯你们是自己生产还是只销售呢”,客服人员回复“自己生产的”。
朗某思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23)深证字第3406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4067号公证书)记载:2023年3月13日,朗某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某路外墙景某路77号北门处的丰巢快递柜,收取快递单号为SF110717548****的顺丰速运包裹1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拆封该包裹,并对快递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其中2件产品封存并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另查明,奇某乐公司是成立于2020年6月10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云是其唯一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玩具制造、家用电器销售等。
(三)侵权比对事实
朗某思公司提交了34067号公证书记载封存的包裹1件,经查看封存完好,拆开后内有2件星空灯产品及一张英文版合格证,合格证记载制造日期为2023年2月12日。朗某思公司称2件星空灯产品为同一款产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8所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奇某乐公司、张某云表示由法院核实。
(四)不侵权抗辩的相关事实
1.奇某乐公司、张某云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交易订单、付款记录、“深圳市益某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捷公司)网店详情和工厂图片作为证据,其主要内容为:武某胜在2022年12月20日向名称为益某捷公司的网店下单购买“插电款+白色(中文)6套起批5W”宇航员投影仪1件,价格为88元。朗某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订单与本案无关联。收货地址并非奇某乐公司的住所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63元/个,该订单产品的售价是88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朗某思公司取证购买的数量为3,而奇某乐公司提交的订单仅交易1件产品,故从时间、地址、价格及数量上均与本案无关。
2.奇某乐公司、张某云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为此提交了专利号为202022077164.8、名称为“一种白色激光星空灯”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日为2020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4月20日。朗某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实用新型专利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现有技术,且该文件并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五)其他事实
朗某思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其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其中维权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产品费用195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万元,但仅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朗某思公司针对在奇某乐公司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据相同的公证书,在一审法院另提起一宗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24)粤73民初1476号,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另查,截止到目前,朗某思公司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专利侵权案件,仅在一审法院案件系统可查到49件案件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8的保护范围
1.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星空投影灯,包括:一个的光束生成器;用于产生星云效果的干涉片;光束生成器置于干涉片的一侧,光束生成器生成的光束沿入射光路照射在干涉片的一侧面上;反射镜;反射镜置于干涉片的另一侧,干涉片被光束照射后,光束中的光线在干涉片及反射镜的作用下经过反射、或者折射后一次反射再折射或者折射后多次反射再折射后穿过干涉片;一个第一透镜;位于干涉片的出射光路上,从干涉片射出的光束经过第一透镜后可以形成移动的星云层次投影。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2.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固定筒及第一电机;干涉片固定在固定筒的一端开口处,银白色的反射镜位于干涉片与固定筒的槽底板之间,第一电机的动力输出轴与槽底板相连,第一电机旋转时通过固定筒旋转带动干涉片与反射镜旋转。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3.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束生成器包括第一光源及聚光杯;第一光源产生的光线经由聚光杯的聚光作用后生成光束,光束沿入射光路照射在干涉片的一侧面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4.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用于产生星星效果的星星投射器;该星星投射器产生的星星投影投射在星云层次投影上形成星空投影。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8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奇某乐公司、张某云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奇某乐公司、张某云主张以专利号为202022077164.8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经核实该专利的申请日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不构成现有技术,但依法构成抵触申请。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应被允许,并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予以评判。经比对,专利号为202022077164.8、名称为“一种白色激光星空灯”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反射碗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干涉片,但其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反射镜置于干涉片的另一侧,干涉片被光束照射后,光束中的光线在干涉片及反射镜的作用下经过反射、或者折射后一次反射再折射或者折射后多次反射再折射后穿过干涉片”的技术特征,也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一个的第一透镜;位于干涉片的出射光路上,从干涉片射出的光束经过至少一个的第一透镜后形成移动的星云层次投影”的技术特征。因此,该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并未完全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奇某乐公司、张某云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销售行为。根据34067号、3406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朗某思公司系从奇某乐公司的1688网店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奇某乐公司亦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可以认定奇某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合格证上显示的制造日期这两个时间节点来看,此时的奇某乐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灯具产品制造,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其次,虽然奇某乐公司在涉案店铺内宣传其为生产加工的经营模式,并展示有工厂图片,但该店铺的公司简介中宣传的主营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工厂图片中亦未见有被诉侵权产品。最后,朗某思公司也并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奇某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朗某思公司关于奇某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奇某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朗某思公司于2023年3月9日从奇某乐公司处购买取得“白色,遥控器,英文版”3件被诉侵权产品,但奇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于2022年12月20日向名为益某捷公司的网店购买了1件白色、中文版的宇航员投影仪。奇某乐公司采购产品的数量、时间与朗某思公司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时间不能吻合,且上述交易所涉产品也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奇某乐公司的主张未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故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奇某乐公司、张某云主张的朗某思公司权利滥用抗辩是否成立
朗某思公司在一审法院就相同专利提起多起诉讼,虽诉讼标的基本相同,但多起案件主体不一致,故不属于对专利权利的滥用。
(六)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奇某乐公司未经朗某思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朗某思公司要求奇某乐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奇某乐公司现仍存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奇某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朗某思公司要求奇某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等专用生产设备的主张依据不足,对于朗某思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朗某思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奇某乐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故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奇某乐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故意,以及朗某思公司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奇某乐公司赔偿朗某思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张某云是奇某乐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故张某云应当对奇某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211015****.7、名称为‘一种星空投影灯及其星云生成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被告张某云对被告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云共同负担1800元。因原告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同意被告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云就其应负担部分的受理费于执行生效判决时向其迳付,故本院对案件受理费不再另作退收。”
奇某乐公司、张某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朗某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朗某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奇某乐公司通过对电脑数据进行恢复,已找到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过程,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奇某乐公司生产。(二)朗某思公司的诉讼行为系权利滥用。奇某乐公司未在1688平台上架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朗某思公司通过诱导性发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朗某思公司近两年在全国范围内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有意提起大量维权诉讼,已经异化成权利滥用,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司法秩序造成了损害。(三)1688电商平台商户既不具备发明专利识别能力,也不会在“一件代发”产品时请技术专家来拆解产品,并对复杂的产品内部结构进行分析,从而对是否侵害其他发明专利权进行技术鉴定。(四)朗某思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分别以外观设计专利和发明专利为权利基础针对奇某乐公司提起两件诉讼。外观专利侵权案件奇某乐公司已被判赔6500元,如本案再判决奇某乐公司赔偿,则显失公平。(五)奇某乐公司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张某云因工厂大火负债众多,且家庭负担较重,无力赔偿。
朗某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奇某乐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微信转账记录1张,微信通讯录中名称“杰某李总”的资料截图1张,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奇某乐公司以823元的价格在微信群中向“杰某李总”购买。奇某乐公司另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张,用以证明前述823元收款方姓名为“李某伦”,转账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了原始载体。
朗某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主体不明确,未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且奇某乐公司自身具备生产制造能力,不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2.奇某乐公司一审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益某捷公司,与二审证据并不一致。3.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奇某乐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上述聊天记录显示,奇某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名为“杰某李总”的微信用户购买3个“白色带遥控英文版”投影灯产品,并由“杰某李总”发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街道景某路77号B-01”,快递单号为“SF110717548****”,相关信息均与朗某思公司提交的3406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奇某乐公司确系向案外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奇某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如果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奇某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奇某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其一审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虽有所不同,但是结合微信聊天内容、转账时间、快递单号、邮寄地址与朗某思公司提交的34067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等情况,可以认定奇某乐公司确系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奇某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还需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仅附有英文版合格证,并无中文产品名称及生产厂家等信息,缺乏符合规定的标识,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奇某乐公司虽称其经营模式属“一件代发”,但其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并应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价格及适格的市场主体取得产品。因奇某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奇某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朗某思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奇某乐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故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奇某乐公司以“一件代发”模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获利较少,但其对朗某思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亦属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充分考虑了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并注意到朗某思公司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情形,判决确定奇某乐公司赔偿朗某思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均较为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此外,奇某乐公司提出的工厂大火负债、张某云提出的家庭负担较重等上诉理由均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案证据亦不能认定朗某思公司的诉讼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故本院对奇某乐公司、张某云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奇某乐公司、张某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东莞奇某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米 于
审 判 员 熊 靖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王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