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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丽华美妆制品(湖州)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案

日期: 202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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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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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绮丽华美妆制品(湖州)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湖市监处罚〔2026〕8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绮丽华美妆制品(湖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林某某

执法部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5-19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牛爾NARüKO+ampm焕白莹亮精华乳,经检验,PH值不符合规定,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积极采取改正、产品召回等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341.59元(大写:贰万伍仟叁佰肆拾壹元伍角玖分);

2、罚款101494.84元(大写:拾万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捌角肆分)。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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