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动态 News
相关信息 / HOT NEWS
News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家界永定区某某养殖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

日期: 2024-01-19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24-01-19
浏览次数: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湘0802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8027459356445,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251号区政府大院东头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申请执行人单位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张家界永定区某某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
法定代表人屈某红,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永定区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畜牧养殖公司)行政非诉行为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张定人社监罚字﹝2023﹞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3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接到劳动者雷某全等10人投诉,称其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6月29日在被执行人张家界永定区某某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畜牧养殖公司)从事泥工、电工等工作,因该单位拖欠工资116700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拖欠工资。区人社局立案后,向某某养殖公司发出张定人社监询字﹝2023﹞23-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某某畜牧养殖公司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有关投诉人的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书面材料。因某某畜牧养殖公司收到该询问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询问和提供相关材料,区人社局按照劳动者雷某全等10人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认定某某畜牧养殖公司拖欠雷某全等10人工资116700元,并于2023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某某畜牧养殖公司下达了张定人社监令字﹝2023﹞23-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某某畜牧养殖公司在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雷某全等10人工资116700元。逾期不支付的,将对某某畜牧养殖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和处罚款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某某畜牧养殖公司收到该指令书后未予改正。
2023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向被执行人某某畜牧养殖公司下达了张定人社罚告字﹝2023﹞2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某某畜牧养殖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某某畜牧养殖公司有权在接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陈述和申辩。某某畜牧养殖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仍未予改正,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了张定人社监罚字﹝2023﹞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某畜牧养殖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如逾期不缴纳罚款,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对该决定书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2023年6月4日直接送达给某某畜牧养殖公司后,某某畜牧养殖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
2023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给被执行人某某畜牧养殖公司送达了张定人社监催字﹝2023﹞23-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某某畜牧养殖公司自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下列义务:缴纳罚款10000元,逾期加处罚款10000元,两项共计20000元。并告知某某畜牧养殖公司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被执行人某某畜牧养殖公司在收到催告书后,未缴纳罚款,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罚字﹝2023﹞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其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某畜牧养殖公司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故对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监罚字﹝2023﹞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罚字﹝2023﹞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张家界永定区某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履行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罚字﹝2023﹞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两项合计20000元。
逾期不履行本裁定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拥军
人民陪审员  张 莎
人民陪审员  胡 潜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东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Copyright ©2024 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