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3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新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6日作出的(2024)粤73知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桐、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的名称为“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专利号为201811353390.5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确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某甲公司以同样的发明创造与涉案专利在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专利号为201821879082.1),即认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因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事实和理由:曹某于201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2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811353390.5。2024年4月3日,曹某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某甲公司。2018年11月14日,曹某以同样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821879082.1。2021年1月1日,曹某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给某甲公司。2024年4月2日,该实用新型专利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同意曹某放弃专利权而失效。为确定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5月11日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为确定某丙公司的侵权行为,某甲公司向某市监局请求处理某丙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某市监局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粤江蓬市监知保裁字〔2024〕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认定某丙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为保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一)某乙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制造者。某乙公司仅负责销售,且在销售过程中已明确告知产品的生产商信息,未对某甲公司造成溯源维权困难。(二)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某甲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某乙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某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某乙公司没有侵权主观恶意,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某甲公司的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
某丙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不构成侵权。(二)某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做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且没有扩大经营,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依法享有先用权。(三)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某丙公司的获利,也无许可实施费用可供参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曹某于201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的发明专利,于202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811353390.5。该专利第6年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用于安装在炉架(8)上的安装外壳(1)、用于连接餐炉盖(9)的转动连接件(2),所述转动连接件(2)通过转轴(3)与所述安装外壳(1)转动连接,所述转轴(3)通过超越离合器(31)连接有缓冲转子(4),所述缓冲转子(4)与所述安装外壳(1)之间设有充满阻力油脂的阻力油腔(5),所述超越离合器(31)在所述转动连接件(2)连接的餐炉盖(9)开盖的时候处于超越状态;所述缓冲转子(4)的外侧设有多个分布均匀的阻力凸块(41);所述阻力凸块(41)上设有增阻凹槽(4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外壳(1)包括有设置在所述缓冲转子(4)外侧的阻力外壳(11)、分别设置在所述阻力外壳(11)两端的第一端面密封盖(12)和第二端面密封盖(13),所述阻力外壳(11)、所述第一端面密封盖(12)、所述第二端面密封盖(13)、所述缓冲转子(4)之间形成所述阻力油腔(5)。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端面密封盖(12)与所述缓冲转子(4)之间设有第一密封圈(6),所述第二端面密封盖(13)与所述缓冲转子(4)之间设有第二密封圈(7)。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外壳(1)还包括有与炉架(8)连接的连接壳(14),所述连接壳(14)的一端设有定位槽,所述第一端面密封盖(12)对应所述定位槽的位置设有定位块(121)。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壳(14)对应所述第二端面密封盖(13)的位置设有安装螺母(15)。6.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3)上设有定位套(32),所述定位套(32)上设有定位滚珠(321),所述安装外壳(1)上设有与所述定位滚珠(321)配合的定位圆槽。7.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所述的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3)的两端均穿出所述安装外壳(1)且两端均连接所述转动连接件(2)。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3)的两端安装有装饰罩(33)。
同日,曹某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9年9月3日获得授权,名称为“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专利号为201821879082.1。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与前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一致,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10与前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8内容一致。2024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曹某于2024年2月23日提出放弃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经审查同意曹某放弃专利权。
2021年1月1日,曹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曹某将前述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某甲公司实施,许可费用为无偿许可,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有效期截止,某甲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护专利权益。
2024年4月3日,曹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曹某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某甲公司实施,许可费用为无偿许可,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有效期截止,某甲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护专利权益。
(2024)粤江蓬江证字第1324号公证书记载,某甲公司代理人于2024年4月26日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某甲公司代理人到达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道××号×楼××××号的一家挂有“某乙公司”字样招牌的公司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某甲公司代理人向该公司内一名男工作人员表示前来提取订购的餐炉,并向其出示了一张抬头为“某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订货单。该名男工作人员带某甲公司代理人进入一间办公室,并表示货物已经准备好可以提货。某甲公司代理人使用手机微信扫描该名男工作人员出示的收款码支付货款,并将付款记录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随后验收货物、提取货物及单据,并将上述货物运回公证处进行查看、拆封,查验过程显示一款产品型号为B060、一款产品型号为8037、两款产品型号为B011,最后进行封存。
(2024)粤江蓬江证字第1325号公证书记载,某甲公司代理人杨某某于2024年5月11日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相关产品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某甲公司代理人杨某某到达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区的一家挂有“某丙公司”照片的工厂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某甲公司代理人向该工厂内一名男工作人员表示前来提取“自助餐炉”,并向其出示了一张抬头为“某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订货单。该名男工作人员查看订货单后表示需要与“郭经理”沟通,沟通完后向某甲公司代理人表示可以提货。某甲公司代理人向该名男工作人员表示支付货款,其表示不收款,只负责出货,让某甲公司代理人直接按订货单的账户信息支付货款给收款人。某甲公司代理人使用手机银行按订货单的信息支付货款并将付款信息截图保存,随后验收货物、提取货物及单据,并将上述货物运回公证处进行查看、拆封,最后进行封存。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编号:TSA-04-2024××××××××××801)记载,抖音号为387×××227,名称为“某乙不锈钢制品公司,份数盆,出口餐厨制品”主页介绍显示广东省某乙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餐饮厨具供应商和出口商,致力于开发,设计和制造各种各样的产品。专业生产的产品有:自助餐炉,……某乙厂房占地面积10000多平方米,员工约100人……。主页背景图片带有某乙公司名称。该抖音号分别于2021年9月3日、2022年10月26日、2023年9月20日和22日、2024年3月29日等发布了带有餐炉产品的视频,标注“源头实力厂家”字样,显示定位在上海市|上海展馆(国家会展中心)、佛山市等,其中2023年12月17日发布的视频中显示了一张邀请函,抬头记载某乙公司名称,内容包括:邀请函、2023第二十九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参展时间为2023.12.16-12.18,展会地址为广交会展馆(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号),展位号为1.1展馆409.410。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4-2024××××××××××474)记载,微信视频号名称为“某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25日、10月6日发布的视频中显示有餐炉产品图片并标注“源头实力厂家”字样。2024年3月30日发布的视频中显示有“第三十二届上海国际酒店及餐饮业博览会、某乙公司”字样的牌子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定位在上海市·5号馆。微信视频号名称为“某乙酒店用品”于2023年12月16日发布了带有餐炉产品的视频,标注“2023第29届广州国际酒店用品展,时间:2023年12月16-18…”。
粤江蓬市监知保裁字〔2024〕3-6号现场勘验笔录记载,2024年6月12日,某市监局前往某丙公司住所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发现型号B011、B011H、8037、8037H、B060、B060H的产品分别64件、64件、8件、20件、80件、166件。粤江蓬市监知保裁字〔2024〕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记载,2024年7月10日,某市监局就某甲公司请求处理某丙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进行口头审理,某甲公司认为型号为B011、8037、B060的三个产品均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4、7、8。粤江蓬市监知保裁字〔2024〕3号行政裁决书记载,申请人为某甲公司、被申请人为某丙公司,所涉专利为涉案专利,某甲公司主张型号为B011、8037、B060的三个产品均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B011产品作为对比对象,某丙公司对此无异议。某市监局认为,某丙公司对制造行为予以确认,该局予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4、7、8的保护范围;某丙公司主张以申请号为201820300143.8的驳回决定及其申请文件主张先用权抗辩,该局认为该现有技术方案并不完善,尚未达到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的程度,且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生产规模情况,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遂作出以下裁决:责令某丙公司停止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处理请求。某丙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及信封,共有自助餐炉七个,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商信息,包装箱上显示型号分别为8037、8037H、4037(某甲公司称4为笔误,应为8)、B060、B060H、B011、B011H、B032;信封内各有订单一张,其中一张订单上盖有某乙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某甲公司指控七个自助餐炉均是侵权产品,且技术方案一致,8037及8037H、B060及B060H、B011及B011H分别为自助餐炉的上部及下部,二者组合构成餐炉成品,B032为单独餐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确认七个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一致。
某甲公司指控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属于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具体表现为:由某乙公司负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某丙公司负责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某乙公司确认有销售行为,但否认制造、许诺销售行为;某丙公司确认有制造、销售行为,但否认许诺销售行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均否认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某乙公司称与某丙公司交易较少,没有固定交易方式,货款是与某丙公司负责人高某对账结算。某丙公司称某乙公司是其经销商之一,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向某丙公司下单后某丙公司再向其发货,双方交易不多,没有固定结算方式。一审庭审后,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复称:1.确认抖音号为387×××227的抖音账号、名称为“某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某乙酒店用品”的微信视频号系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开设,某乙公司没有以公司名义运营抖音、微信号,也没有线上销售渠道,统一由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线下对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丙公司,双方业务往来产品主要是份数盆(餐盘)及其他款式餐炉、机内胆(餐盘)等,销售总量仅有十几套;2.确认参加过展会,是以销售商身份参展,未在展会上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为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某乙公司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微信号“Mi××××××824”、微信名“A×-D×××××某乙不锈钢304餐炉份数盆”作为卖家与微信号“v_×-×-n”、微信名“C×××××××××××m”作为买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2.微信号“Mi××××××824”、微信名“A×-D×××××某乙不锈钢304餐炉份数盆”与微信号“h××××××××151”、微信名“厂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3.某丙公司送货单两张。证据4.某乙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给取证人员发送定位的微信聊天记录,定位地址显示为江门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某丙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是某丙公司的经销商,当某乙公司有销售需求时则通过微信向某丙公司下单,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货。但由于双方交易往来并不多,故没有固定的交易货款结算方式。某丙公司逾期未提交相应的货款结算方式。
(2022)最高法知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某制品厂;某制品厂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胡某彬,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二审中,某制品厂提交了胡某彬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且胡某彬出庭作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胡某彬,且系胡某彬从某丙公司采购后销售给某制品厂。
某乙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郭某,经营范围为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销售等。某丙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经营范围为金属制日用品制造、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利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某甲公司实施专利,故某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有销售行为,某丙公司确认有制造、销售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行为。首先,虽然某乙公司于一审庭后称涉案抖音号、微信视频号系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号,但是从抖音及微信号内容看系宣传某乙公司及其产品,同时结合某乙公司称产品销售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线下进行对接的陈述,应当认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抖音号等宣传、推广公司及其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上述行为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其次,某乙公司在其抖音号自称是“一家经验丰富的不锈钢产品制造商”并称“我们一直致力于开发,设计和制造各种各样的产品。我们专业生产的产品有:自助餐炉”,可见,虽然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但其对外自认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某乙公司在其抖音号多次发布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并标注“源头实力厂家”字样,可见,某乙公司自称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最后,虽然某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双方产品来源、交易及货款结算等情况,但从上述证据显示的发货单等记载来看,发货单记载的品名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所显示的型号不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无法证实上述交易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仅为买卖关系。故,对某乙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制造包括物理上的制造和法律上的制造,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对外宣传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仅系某丙公司的经销商的情况下,即使某乙公司未实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亦可认定其与某丙公司共同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即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制造。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的行为。第一,某乙公司销售展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某甲公司取证的相关抖音号及微信视频号发布的视频内容中显示有某乙公司名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且显示定位是在上海展馆(国家会展中心),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有参加展会。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第二,某甲公司虽主张某丙公司实施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首先,某丙公司虽然在庭审中称某乙公司是其经销商之一,但双方均未对经销关系进行举证,虽然某乙公司一审庭后补充提交了货款结算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可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仅存在经销关系。其次,某乙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宣传“佛山是销售展厅,厂是生产”,还称“工厂不设销售,只生产”,结合(2024)粤江蓬江证字第1325号公证书记载的交易过程,即某甲公司代理人在某丙公司提货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则表示其不收款、只负责出货,亦可以佐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存在分工合作。因此,在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正常的交易关系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以制造商的身份对外销售由某丙公司实际制造的侵权产品,二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关于持续侵权的问题。某甲公司称(2022)最高法知民终2329号案中案外人胡某彬称该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丙公司,而该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为专利号为201821879082.1、名称为“一种餐炉盖转动缓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前述声明放弃的专利权),据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的侵权行为自2021年持续至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22)最高法知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该案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即其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胡某彬,而胡某彬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称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某丙公司采购后销售给某制品厂,但在无购买记录、送货凭证等交易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案外人的陈述,尚难以认定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于某丙公司;并且某丙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该案判决书亦未认定该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丙公司。故对某甲公司称某丙公司在2021年开始持续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4、7、8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予准许。双方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1.安装在炉架上的安装外壳、用于连接餐炉盖的转动连接件;2.所述缓冲转子与所述安装外壳之间设有充满阻力油脂的阻力油腔;3.所述阻力凸块上设有增阻凹槽。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其余技术特征无争议,经勘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2、4、7、8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无争议,一审法院经勘验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连接件连接餐炉盖和连接壳。打开餐炉盖,餐炉盖通过转动连接件推动连接壳,使得连接壳相对于转轴进行转动。转轴通过超越离合器连接有缓冲转子,缓冲转子与安装外壳之间设有充满阻力油脂的阻力油腔,结合上述结构,使得餐炉盖翻转时有缓冲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连接件与涉案专利转动连接件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转动连接件”相同的技术特征。其次,关于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就转动连接件中转轴和连接壳的位置关系来说,其必然有一个安装于炉架上,另一个安装在餐炉盖上,而转动连接件无论是转轴连接还是与连接壳连接,连接后另一端总要与餐炉盖或者餐炉架连接,这种连接关系是必然的。涉案专利的转动连接件通过转轴与安装外壳转动连接,而被诉侵产品将转动连接件一端与连接壳连接,另一端与餐炉盖连接,转轴则与炉架固定连接,以此实现转动连接的功能。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连接件与涉案专利的转动连接件在转轴、连接壳的位置关系上不同,这种不同属于安装位置的简单调换。即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通过转动连接件的转动来实现炉架与餐炉盖之间的转动功能基本相同,采用转动连接件的缓冲来避免餐炉盖与炉架的快速碰撞的效果基本相同,并且这种安装位置的变化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连接件”与涉案专利的“转动连接件”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缓冲转子与安装外壳之间设有充满阻力油脂的阻力油腔”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三。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增阻凹槽”是设置在阻力凸块上,属于额外增加的凹槽,以更好地起到增阻效果,因此,“增阻凹槽”应当是设置在阻力凸块上的,而非指阻力凸块之间的凹槽。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缓冲转子外侧设有六个分布均匀的阻力凸块,阻力凸块上没有凹槽。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力凸块上设有增阻凹槽”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力凸块上设有增阻凹槽”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4、7、8直接或间接引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故亦不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某丙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一审法院可不再审查。
其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先用权抗辩成立。本案中,某丙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201820300143.8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存档文件、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三维图、《新产品研发及生产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明其享有先用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前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存档文件显示,2019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决定,驳回申请人高某于2018年3月5日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理由记载“通过本申请的装置如何能够解决这一问题,本申请装置使用环境及方式为何,如何固定待固定装置以及待旋转装置,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附图中也缺少实施该设想的具体产品结构,使得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可见,该申请的技术方案并不完善,技术人员并不能根据该技术方案进行产品制造,即该技术方案仍需进行进一步完善,尚未达到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的程序。其次,某丙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三维图、协议书等,亦未记载完善的技术方案,无法证明其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故,某丙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亦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增阻凹槽并非是两个相邻的阻力凸块之间形成的凹槽的全部,仅是阻力凸块两侧内凹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两个相邻的阻力凸块之间形成的凹槽为增阻凹槽,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阻力凸块两侧内凹部分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的增阻凹槽的作用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阻力凸块上设有增阻凹槽”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24]段对增阻凹槽的作用进行了说明,即“通过设置所述增阻凹槽42,可以降低阻力油脂在缓冲转子4上的阻力凸块41的流动速度,即可以提供更高的转动阻力,让缓冲转子4的转动速度更小,让餐炉盖9的下降速度更慢,以保证餐炉盖9在合盖的时候不会发出任何声响”。被诉侵权产品的阻力凸块的两侧内凹部分客观上使两个阻力凸块之间能容纳更多油脂,缓冲转子在转子转动时必然需要带动更多的油脂流动,由于油脂本身较为粘稠、阻力较大,因而转动阻力必然增大,客观起到了增阻的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阻力凸块上设有增阻凹槽”的技术特征。某甲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除“阻力凸块上设有增阻凹槽”之外其他技术特征的认定,因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某乙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某乙公司不构成侵权。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某丙公司作为生产方并无侵害第三人发明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二)某乙公司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存在与某丙公司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意思联络。1.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指向某丙公司;2.送货单、对账单已清晰反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供销关系;3.某乙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4.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三)某乙公司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先用权抗辩同样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丙公司厂长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佛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2024年3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对账单,共同用以证明某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来源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下单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送货单,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某丙公司洽谈,根据送货单对账,双方通过微信、网银等交易平台进行资金往来交易。双方交易模式符合小型零售企业的日常交易习惯,产品来源清晰,且支付合理对价。证据4.社会保险费及申报汇总表,用以证明某乙公司的经营规模小,只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处理公司事务。
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并未参与制造行为,某乙公司对外宣称其为生产厂家,并在企业展厅以及对外宣传的头像上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制造。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其证明目的将根据需要视情进行分析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0023]段记载:优选地,为了提高缓冲转子4与阻力油脂之间的阻力,所述缓冲转子4的外侧设有多个分布均匀的阻力凸块41。当缓冲转子4在转动的时候,带动所述阻力凸块41,所述阻力凸块41可以拨动阻力油腔5内的阻力油脂,以让阻力油脂可以提高对缓冲转子4的转动阻力,让餐炉盖9的下降更加缓慢,让餐炉盖9的缓冲下降效果更加好。除此之外,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在所述缓冲转子4的阻力凸块41可替换成多块分布均匀的阻力拨板或阻力拨柱等等,可以为缓冲转子4提供转动阻力的结构。[0024]段记载:参照图4,优选地,为了进一步确保餐炉盖9的缓慢下降,所述阻力凸块41上设有增阻凹槽42。通过设置所述增阻凹槽42,可以降低阻力油脂在缓冲转子4上的阻力凸块41的流动速度,即可以提高更高的转动阻力,让缓冲转子4的转动速度更小,让餐炉盖9下降的速度更慢,以保证餐炉盖9在合盖的时候不会发出任何声响。
针对某甲公司就涉案专利向某市监局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某市监局作出粤江蓬市监知保裁字〔2024〕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裁决某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某丙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决并判令某市监局重新作出裁决。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6日作出判决,撤销被诉裁决;某市监局、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27日作出(2025)最高法知行终3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依法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阻力凸块上设有增阻凹槽”的技术特征;(二)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如何认定侵权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增阻凹槽”的解释。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准确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阻力凸块上设有增阻凹槽”技术特征的解释,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关于该技术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可以认定增阻凹槽设置在阻力凸块接触阻力外壳内壁的一侧上。第一,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增阻凹槽设置在阻力凸块上,权利要求1并未直接限定增阻凹槽设置在阻力凸块的哪一表面。第二,结合说明书[0023][0024]段记载,设置多个分布均匀的阻力凸块是为了提高缓冲转子与阻力油脂之间的阻力,通过在阻力凸块上设置增阻凹槽用以降低阻力油脂在缓冲转子上的阻力凸块的流动速度,提高转动阻力,降低餐炉盖的下降速度。可见,增设增阻凹槽的目的是在设置阻力凸块以外,进一步增加转动阻力,降低下降速度。要实现这一目的,凹槽需要设置在油脂流动的主要路径和主要接触面即阻力凸块接触阻力外壳内壁的一侧上,而非设置在侧壁上。第三,说明书附图4清晰展示增阻凹槽设置于阻力凸块接触阻力外壳内壁的上表面,也可以佐证上述对于增阻凹槽的设置位置的解释,属于在阻力凸块接触阻力外壳内壁的表面增加的凹槽。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阻力凸块上设有增阻凹槽”的技术特征。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缓冲转子外侧设有六个分布均匀的阻力凸块,阻力凸块上表面未设有凹槽结构。某市监局、某甲公司主张的“B槽”,实质是阻力凸块侧壁与缓冲转子主体之间形成的夹角间隙,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增阻凹槽。涉案专利的增阻凹槽是专门增设的技术特征,通过在阻力凸块上表面增设凹槽,直接阻挡并改变阻力油脂的流动路径,从而实现提高阻力的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侧壁间隙结构,并未起到增阻的效果。从流体力学角度分析,上表面设有凹槽可直接形成稳定的流体阻力,而侧壁间隙无法对油脂流动形成有效阻挡,二者的增阻手段、作用位置、技术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阻力凸块上设有增阻凹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不再对其余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对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无分析认定的必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已预交,无需退费、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艳珍
审 判 员 范晓荣
审 判 员 廖永结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亮
书 记 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