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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田某、张某,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 202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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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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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吉08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滕某,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6)吉08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钰、原审被告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吉08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未经核实的复印件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田某所提供的五份证据,除了某甲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某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某平台聊天记录外,其余三份证据即与某乙公司业务说明、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销售明细均为复印件,而与某乙公司业务说明是一份田某自行书写且为机打姓名的说明、系自己为自己的证明;销售明细也为机打的明细复印件、无任何的辅助证明信息;即使是所谓的原审载体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所发文件也是田某某平台名称显示为巴某甲所发送的证据(除了田某提供的工商档案)的复印件的电子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以上几份复制证据,某甲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田某无法提供原件、一审法院无法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明显无法还原案件事实情况。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1、某乙公司在注销前,向其公司确定的债权人进行了即将注销的书面通知,虽然田某主张曾多次向张某、滕某等主张酬金,但其主张并没有确认的债权文件且某乙公司对其主张也没有认可,故田某所谓的债权并不是某乙公司的债权,某乙公司依法没有、也不应当通知其申报债权事宜。此外,某乙公司于2025年9月8日至2025年10月24日(共计45日)进行了注销公告,并于注销公告期结束后进行了清算。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于2025年11月28日作出了注销某乙公司的决定。白城市某局于2025年12月2日经过审核作出了注销某乙公司的登记通知书。某乙公司于2025年12月2日依法注销。在某乙公司注销前,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由此可见,某乙公司的注销系依法注销,并不存在田某所主张的“未依法清算即注销”情形,某甲公司更不存在需要支付酬金额义务。2、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提交的“某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2018年1月1日起田某为某乙公司负责某甲医院销售液体维护服务工作,田某的酬金以标价10%标准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销售某甲医院液体1709600.00元,某乙公司以田某入职并向田某发放工资方式向田某支付酬金,自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18日向田某支付酬金51400.00元。上述情况说明有时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和副总经理巴某甲签字,庭审中通过电话与王某核实该情况说明,王某明确表示是其与巴某甲所签,情况属实,王某作为时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能够代表某乙公司,故该业务情况说明应属有效。故某乙公司应给付田某的酬金总计为170960.00元(1709600.00元X10%),已给付田某51400.00元,尚拖欠田某酬金119560.00元(170960.00元-51400.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系田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未写明时间。依据田某所主张的该份证据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份,王某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最后时间为2021年3月9日,按照田某所述时间王某显然已经不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份证据明显是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一审法院仅通过在庭审中与王某电话核实即认定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方面王某的电话系田某提供,另一方面法院无法核实接电话另一方的真实身份,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的“唯一”定案依据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田某既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也没有说明未出庭作证的理由,故该份证据不应当成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其次,“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中显示“决定以标价10%作为酬金”,如果“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么该份证据也未明确田某自称的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某甲公司应当给付的金额,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主要证据即确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明显是错误的;再次,“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显示“入职时间:2019年5月11日,2019年6月开始发放工资,即按医院每月销售额10%制定工资”。田某提供的销售明细复印件显示:2019年5月销售金额:60030元;2019年6月销售金额:116690元;2019年7月销售金额:165085元;2019年8月销售金额:6840元;2019年9月:81645元;2019年10月销售金额未提供,即应记为0元。结合“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及田某提供的销售明细,田某应当获得的劳务工资为:2019年5月工资:6003元;2019年6月工资:11669元;2019年7月工资:16508.5元;2019年8月工资:684元;2019年9月工资:8164.5元;2019年10月工资:0元。而实际上田某提供的某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6月19日工资:7106.45元;2019年10日工资:13269元;2019年8月16日工资:17715.24元;2019年9月12日工资:2284元;2019年10月14日工资:10239.4元;2019年11月18日工资:735.63元。因为田某工资为次月发放,其对应的工资应为上一月份应获得的工资,故田某实际得到的工资为:2019年5月工资:7106.45元;2019年6月工资:13269元;2019年7月工资:17715.24元;2019年8月工资:2284元;2019年月工资:10239.4元;2019年10月工资:735.63元。通过对比可以看出,田某与某乙公司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有的工资金额与其所提供的销售金额无任何关联,其所提供的“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与销售明细内容相互冲突。即使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将田某提供的证据作为了本案事实及判决依据,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最后,王某曾与某乙公司发生过诉讼纠纷、巴某甲正在起诉某甲公司,退一步讲即使“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上的签字为王某、巴某甲本人所签,因该证人与某甲公司有诉讼纠纷、存在利益冲突,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田某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不正确。1、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某乙公司偿还了最后一笔债务,引用了田某自己书写的机打业务情况说明及王某、巴某甲作出的业务情况说明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这两份证据一份是自己书写的说明、属于自证,另一份无日期,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应当作为本案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2、田某称曾主张过债权,一方面,滕某任职某乙公司副总经理的时间为2023年11月至2025年12月2日,田某获得的最后一笔还款为2019年11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即使田某向滕某主张债权时未过诉讼时效,滕某非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向其主张权利也不是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自然也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宜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田某提供复制件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即出具证人证言、几份复制件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即将相关证据作为本案依据、判令某甲公司向田某支付酬金,某甲公司实在难以信服。田某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某甲公司为其按时发放工资,并不欠付田某劳务报酬。某甲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二审法院,望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审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田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注销时债权是否需要通知,不以司法确认为前提。只要债权在某乙公司注销前已经客观存在,无论是否经过判决、金额是否确定、履行期是否届满,都属于清算组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公司注销清算时,需要通知的债权人范围,并不以该债权已经司法或仲裁程序确认为前提。只要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潜在债权争议,就负有通知义务。法律上对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标准是某乙公司是否知晓该债权存在,而不是该债权是否经过判决、仲裁或双方书面确认。实践中,很多案例中债权尚未经诉讼确认,甚至存在争议,只要某乙公司知道相关事实,就属于已知债权人,必须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本案中,无论是田某提供的证据,还是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都能够证明,田某一直在和某甲公司的几任管理者或实际控制人在协商沟通其欠付的款项,因此,某甲公司对该笔债权是已知的,作为已知债权,某乙公司在注销时就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而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其不应当通知申报债权事宜以及某乙公司依法注销的种种理由是不能够成立的。根据法律以及司法实践,某乙公司注销关键要看公司工商注销的三类内容:1、清算报告是否声称债权债务已结清,若某乙公司仍存在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仍声称债权债务已结清,则涉嫌出具虚假清算报告,可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2、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信息是否正确,若并非某乙公司股东或清算组成员无权申请公司注销;3、注销登记材料是否有债务承担承诺,若股东或第三人在注销登记时曾承诺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若出现某乙公司不合法清算的情况,则债权人可依法向股东或第三人直接追责。而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注销时,其股东某甲公司称债权债务已结清,并且承诺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不是合法注销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要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一些特定情况中,复印件也有证据效力。例如原件丢失、损毁,或者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如复印件可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增强证明力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案中,一审庭审中田某已经向法庭解释了原件在某甲公司手中,并且提交了聊天记录证明该说明经过了王某通过某平台发送给田某。同时,田某提供的几份证据,例如,工资流水、一审中法官当庭给王某打的电话以及销售明细,可以互相印证某甲公司欠付田某欠款这一事实,因此,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田某在债权形成以后,多次与时任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管理者进行沟通,其实际管理者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时间,以及在一审中滕某也承认田某多次打电话向其催要欠款这一事实,这些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张某、滕某共同向田某支付劳务款119610.83元;二、判令某甲公司、张某、滕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8月16日,唯一股东为某甲公司。2025年11月28日,某乙公司经股东某甲公司决定注销,并于当日作出某乙公司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滕某、案外人李某乙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某甲公司在股东处加盖公章。某乙公司于2025年12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案外人王某、巴某甲为田某出具“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医院是多年的重点合作(托管)关系,合作中除液体之外全品供货,曾经院内液体由自然人田某供货,因医院与某丁公司约定的全品配送份额无法达到协议金额,在某丁公司与医院共同协商下,将原田某供应的液体转至某丁公司配送,增加份额,满足协议条件。通过某丁公司与田某交流确定,从2018年1月1日起,某甲医院销售的液体由田某负责维护服务工作,按照医院要求,指定按原供应的生产企业的产品不变,且共识供货价格为标价70扣至某丁公司。关于田某的应得酬金及处理方式,经某丁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以标价10%作为酬金,拟定以三个月三批货的政策向上游回款。因考虑费用处理的合规性及业务需要,即为田某办理正式入职手续,签订劳务合同,并以工资形式兑现此约定包括此前未发放部分(2018年1月-2019年5月),因当时一直没有合规的处理方法,所以决定用此方式在未来时间内逐渐兑现其应得部分。入职时间:2019年5月11日,2019年6月开始发放工资,即按医院每月销售额10%制定工资,至2019年10月,因集团经营转型,总体裁员,田某被解聘,且终止某甲医院的维护工作,同时因某戊公司采取停止供货、终止合作清理应收的方案。从2018年下半年,尤其是2019年11月到目前,田某多次找到某丁公司王某、巴某甲催要从业务产生的应得酬金,公司回复,因历史问题,时间过久尚需梳理核实后提报上级部门,寻求解决办法。附件:1.某丁公司2018年1月1日-2019年9月销售某甲医院液体的明细表业务额共计:170.96万元。2.某丁公司从2019年6月-2019年11月18日为田某发放工资银行明细表已发工资额共计:5.14万元。综上为某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合作情况,且近期田某多次到某丁公司催要其所得,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尾部手写“情况属实”并有王某和巴某甲的签名。
另查明,王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担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某甲自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2月24日担任某乙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自2021年3月9日至2025年12月2日期间担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某自2023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日期间担任某乙公司的副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拖欠田某劳务费。田某提交的“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2018年1月1日起田某为某乙医院负责某甲医院销售液体维护服务工作,田某的酬金以标价10%标准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销售某甲医院液体1709600.00元,某乙公司以田某入职并向田某发放工资方式向田某支付酬金,自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18日向田某支付酬金51400.00元。上述情况说明有时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和副总经理巴某甲签字,庭审中通过电话与王某核实该情况说明,王某明确表示是其与巴某甲所签,情况属实,王某作为时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能够代表某乙公司,故该业务情况说明应属有效。故某乙公司应给付田某的酬金总计为170960.00元(1709600.00元×10%),已给付田某51400.00元,尚拖欠田某酬金119560.00元(170960.00元-51400.00元)。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某乙公司在注销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滕某担任清算组成员之一,滕某庭审中明确表明田某曾向其索要过某乙公司欠付的案涉款项,但滕某在办理清算事宜时未书面告知田某申报债权,作出的清算报告也未有田某的债权。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其作为股东保证某乙公司、负债及所报清算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某甲公司未详尽核实某乙公司债务情况,就将某乙公司申请注销,应承担某乙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故某甲公司应向田某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田某主张张某和滕某作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与滕某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对田某的要求张某和滕某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张某、滕某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田某的债务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偿还最后一笔,但根据田某提交的其于2021年12月8日向某乙公司提交的业务情况说明及王某、巴某甲作出的业务情况说明,此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滕某于2023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日期间担任某乙公司的副总经理,滕某自认在其任职期间田某向其索要过款项,此时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审法院于2026年1月立案,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综上,田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田某酬金119560.00元;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0元,田某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张某、滕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某甲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某乙公司企查查报告、王某诉某乙公司(2025)吉0802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一份、巴某甲诉某甲公司(2026)吉0193民初7004号民事起诉状及传票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1、王某担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至2021年3月9日,张某担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21年3月9日至2025年12月2日,一审中田某自认王某、巴某甲提交的“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田某自认当时出具该说明时王某已经不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王某已于2020年12月从某乙公司退休,其也不是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某乙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已经不能代表某乙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作为时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能够代表人某乙公司,该业务情况说明应属有效。”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均错误,该业务情况说明应为证人证言,且王某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王某曾起诉某乙公司、巴某甲也因与某乙公司的事宜起诉某甲公司,可见王某与巴某甲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均存在利益冲突、明显与某甲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明显对某甲公司不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以上几份复制证据,在某甲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田某无法提供原件、一审法院无法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出具业务说明的两个证人王某和巴某甲,田某既没有申请出庭作证、接受法院及当事人的询问,证人也没有说明未出庭作证的理由;出具证人证言的人员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以上证据均不应当成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故田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田某自认某乙公司最后支付田某劳务工资的时间是2019年11月。首先,王某最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21年3月9日,巴某甲虽担任某乙公司副总经理但不是法定代表人,田某即使曾于2021年3月9日以后向王某、巴某甲主张过权利,因王某已经不是某乙公司人员、巴某甲仅是某乙公司管理人员之一,两人因不能代表某乙公司,故不能证明田某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权利,进而田某的主张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其次,一审法院仅确认了田某向滕某主张过权利,却没有确认田某具体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如该时间是在2025年9月8日前,那么田某的主张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理由同向王某、巴某甲主张权利,在此不再赘述;滕某担任某乙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的时间为2025年9月8日,如果田某是向当时作为某乙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身份的滕某主张权利的话,则主张权利的时间从2021年3月9日至2025年9月8日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届满,法院不应再保护其诉求。故本案田某的诉请已经完全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田某的诉请。
田某质证后表示,对企查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作为时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能够代表某乙公司,故该业务说明情况说明有效。这是一个语文问题,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对该句话的理解应是王某作为对整个事件了解的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其后续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某乙公司作此说明,故该业务情况说明应属有效,而不是理解为无论是在职还是离职,其离职状态下的签字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并不是这个意思。对该组证据中所涉的民事判决和起诉状、传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王某与巴某甲作出说情况说明时是在2021年,当时王某与巴某乙与本案某甲公司并无纠纷,是后续产生的纠纷,但这并不影响其2021年作出的情况说明。
滕某质证后表示,该组证据与我无关。
对企查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王某担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21年3月9日,张某自2021年3月9日起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王某诉某乙公司民事判决书、巴某甲诉某甲公司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王某、巴某甲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诉讼纠纷,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王某、巴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不足以否定其二人在职期间亲历业务事实所作陈述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二审期间,田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通话记录25页。拟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某甲公司质证后表示,首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聊天记录中人员的命名均为田某自行命名,无法确认其所提供的人员身份情况;其次,聊天记录只有通话的时间,没有具体的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
滕某质证后表示,田某确实给打过电话,打电话的大约时间发生在202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该组证据系田某自行从手机中导出的截图或打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联系人名称均系其自行命名,某甲公司对此不认可,且通话记录仅显示通话时间与时长,不显示通话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催收欠款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二、某乙公司是否拖欠田某酬金及具体数额;三、田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某甲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
一、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田某提交的《与某乙公司业务说明》《某乙公司与田某(自然人)业务情况说明》及销售明细均为复印件,王某、巴某甲未出庭作证,且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该规定并不排除复制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田某提交的《业务情况说明》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销售明细能够相互印证。银行流水证实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至11月向田某支付了51,349.72元工资,销售明细反映了同期销售额,三份证据共同指向10%提成约定及已付部分酬金的事实,并非作为孤证使用。其次,一审法院已当庭通过电话向王某核实,王某明确表示《业务情况说明》由其与巴某甲本人签字,情况属实。王某签字时虽已卸任法定代表人,但其系案涉业务的亲历者,其所作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与其曾任法定代表人身份无关。田某未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确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即王某的陈述内容已通过电话核实且与其他书证相互印证。再次,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注销时已接管全部原始档案。上述《业务情况说明》系某乙公司原管理人员签署的文件,某甲公司持有原始档案却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说明内容不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关于王某、巴某甲与某甲公司存在诉讼纠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仅影响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巴某甲的陈述内容与银行流水、销售明细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具有可信性。某甲公司仅以存在诉讼纠纷为由否定证言效力,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认定《业务情况说明》具有证明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关于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规定。鉴于以上分析,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酬金计算无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田某每月实发工资与销售额之间无对应关系,据此否定10%提成约定的存在。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的计算逻辑恰反向证实了10%提成比例的约定。某甲公司在上诉状第5页详细列表,将2019年5月至9月各月销售额乘以10%得出应发工资,再与实发工资对比,主张两者不对应。然而,某甲公司计算应发工资的公式本身即为销售额×10%,这一计算方法与田某主张的提成比例完全一致。某甲公司用该公式反推差异,而非否认该公式的存在,恰恰说明双方对“销售额×10%”作为酬金计算基础并无实质争议。其次,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田某虽未正式入职,但其为提供服务,酬金提成约定同样有效。《业务情况说明》明确载明,该期间酬金属于“此前未发放部分”,公司决定以入职后工资形式“逐渐兑现其应得部分”。该说明对业务期间、酬金标准及兑现方式的记载前后一致,并非一审法院的凭空认定。最后,根据《业务情况说明》及销售明细,某乙公司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销售某甲医院液体总额为1,709,600.00元,按10%提成应得170,960.00元,已通过工资形式支付51,400.00元,尚欠119,560.00元。上述金额计算清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田某最后一笔款项发生于2019年11月,2025年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诉讼时效因田某持续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田某向某乙公司副总经理主张债权,应认定为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滕某自2023年12月起担任某乙公司副总经理,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田某于2024年、2025年均找其催讨欠款。滕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职权范围内分管销售业务,田某向其主张权利,在主观上具有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客观上主张对象系某乙公司有权管理人员,该行为应认定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某甲公司主张滕某非法定代表人,向其主张不构成向某乙公司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狭隘理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田某于2025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此时距滕某自认的催款时间不足三年,且起诉行为本身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田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某乙公司依法注销、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已依法公告并清算,清算报告显示负债为零,股东不应承担公司债务。本院认为,首先,清算组负有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公告不能替代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具体到本案中,滕某自认田某曾向其催讨欠款,且张某亦承认田某向其主张过债权,某乙公司清算组对田某系已知债权人具有明确认知。然而,清算组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未向田某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该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清算报告载明“负债为零”不能对抗真实债权。清算报告系某乙公司自行编制,其“负债为零”的记载与王某、巴某甲签字确认的《业务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明显矛盾。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账面无此债务故债务不成立”,但公司账册未记载并不等于债务不存在,账册记载属于内部管理事项,对外部债权人不具有否定债权成立的效力。最后,股东应对清算组未尽通知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明确承诺“保证资产、负债及所报清算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其在明知某乙公司与田某之间存在争议债务的情况下,仍盖章确认“负债为零”并申请注销,应承担某乙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樊 杰
审判员   刘 冰
审判员  李立群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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