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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潍坊分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日期: 202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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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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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0725民初4825号
原告:某银行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邵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上海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某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本金11949.64元及利息、费用(截止到2026年6月28日利息计4071.51元、费用计2511.14元,之后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625××××××××××697信用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至2026年6月28日被告李某欠原告本金11949.64元及费用、利息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某未对原告提交被告李某身份证、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2023年5月31日《关于修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及发布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公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交易记录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签字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合约约定:如甲方(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部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即年化率18.25%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4月7日为被告发放卡号为625×××××********信用卡,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持卡消费,该信用卡于2024年9月10日出现逾期。
2023年5月31日,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修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及发布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公告》并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个人信息处理规则(适用于申领信用卡业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内容为:新版章程及领用合约调整内容自2023年7月16日生效,原章程及领用合约内容同时废止。持卡人因对本次内容有异议而决定不再继续使用普法信用卡的,可向我中心提出销户申请,我中心将按规定为其办理销户手续。持卡人在2023年7月16日之前未提出销户申请的,视为同意本次修改并将遵守新版章程、领用合约及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在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计算方式等约定内容一致,其中第七条载明:甲方将按乙方预留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向其发送通知。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同意将其预留的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只要相关法律文书由法院寄送或发送至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均视为送达。
截止到202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1949.64元、利息4071.51元、违约金2511.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持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并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没有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为此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全部借款以及违约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1949.64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1949.64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总额以相应期限欠款本金计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给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文强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笑千
书 记 员 郭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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