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民申2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周某。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孟某、二审被上诉人陆某、某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认定其与孟某成立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未追加某公司抚顺分公司参加诉讼,程序错误。3.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审诉讼费分担比例不当。综上,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逻辑清晰,裁判理由阐述详实,本院予以认同。申请人孙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亦未有新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诉讼费分担问题,因其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盈姿
审判员 陈 岚
审判员 杨宇红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