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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朝阳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日期: 2026-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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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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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辽13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乙(系曹某甲之女),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5)辽132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5)辽132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不客观、不全面,进而使上诉人的财产得不到合法的保护。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林地共26亩,其中梨树占地20亩、黑松占地6亩。树木总株数不超过200棵,承包二十年。快到合同期满时,梨树已到衰果期,且到晚期,有的树木生长时间长已自然死亡,需要大面积的补栽补种,投资较大,合同到期不能续签,上诉人损失非常大,所以事先和村委会的领导请示,领导同意合同期满由上诉人继续承包。在此条件下,上诉人该补栽的补栽,该加栽的加栽,该补苗的补苗,为了增强灌溉能力,还安装了变压器,上诉人为此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树木棵树由原来不到200棵,现在已经达到了936棵。法院也到现场勘察了,亲眼目睹了果园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对承包果园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完成果园承包的管理目的,但判决书对本案客体发生的变化却没有确定,没有把上诉人现有果园状况在判决书中表述清楚,这是为什么?合同到期前,因为果园需要补栽补种,且上诉人找过村委会要求合同期满后续签承包合同,村委会答应了才投资进行补栽补种,如果不同意续签为什么上诉人经营到现在,按原合同约定超期十年。此种情况不止上诉人一人。按原合同约定和村委会的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营管理有监督权,果园又在村委会的附近,难道村委会不知道上诉人的经营情况,被上诉人有啥能证明上诉人不是在进行的非续签合同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严重的损害。一是上诉人在原合同到期后的经营行为不是原合同的不定期行为,而是事实的合同法律关系。我们知道,原合同到期前后,上诉人进行了大量的补栽补种,合同的客体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客体的变化不能按“不定期”的合同对待,不能随时解除合同,只有《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第730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才能适用,“不定期”解除只能对特定合同,并有提前告知的前提。否则的话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如果就这样解除了,那上诉人那么多年的投入咋办?被上诉人以此获得财富这和土匪有啥区别,人民法院不能熟视无睹吧。二是本案真实情况就是双方事实上的承包合同续签。上诉人努力经营果园,实现了合同的社会目的,事实上续签没有交承包费是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和上诉人确定承包费,而事实上的续签虽无期限,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承包期不得少于30年。承包费用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诉讼。三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是客观的、真实的,上诉人仍然坚持。关于鉴定问题,只有出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出现,人民法院才能就鉴定问题行使“释明权”,本案客体发生变化,不符合不定期解除合同的条件,从根本上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鉴定问题,判决书用的这方面的理由是不尊重法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全面、适用法律有错误,这样的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上诉,以实现上诉请求。
朝阳县村民委员会辩称,只要组里人同意,我们就可以签合同,组里不同意则解除合同,村委会重新发包。
朝阳县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5日签订的《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九队果园、林地二十六亩;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3月5日,原告(发包方、甲方)和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约定:坐落九队山,面积26亩,其中梨树20亩,黑松6亩,株树梨树200株,四至东至何某边界(山上沟头杏树沟边界),西至胡家沟东沿,南至汽车道,北至陈某乙边界,承包方式风险金抵押承包,风险金额200元,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计20年),承包费金额从1997年至2001年每年每株交2元,从2002年至2006年每年每株交3元,从2007年至2016年每年每株交2元,一、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在二年内将缺株果树株补栽齐,未有绿化的荒沟,荒山绿化完毕,苗木及栽植费乙方自行解决;七、承包户打井配套,建看护房,必须办理所需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费用自理;十、收款日期定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交清当年的承包费,承包的荒山,荒沟及树木实行上打租的形式,每年的第一季度将全年的承包费交清,否则在抵押金里扣除,如抵押金不足扣时,可终止合同,另包他人;十一、合同到期后,甲方对乙方所承包的果树,荒山、荒沟、山林全部收回,统一管理,乙方不许提任何条件,绝对服从,在上级政策允许下,需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乙方由先;十七,此合同自见证之日起有效。1998年3月6日,朝阳县柳城乡法律服务所出具98年(见)字第柒号《见证书》,载明:经审查核实,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某丙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与柳城乡郭家村第九队村民曹某甲签订前面的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真实、合法、现予见证。1998年3月6日,被告曹某甲向原告交纳97年承包梨园承包费400元,押金2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曹某甲向原告交纳果树承包费5600元。承包期到期前,被告曹某甲在承包地范围内补栽树木,经营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见证书》、收款收据、照片及庭审笔录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期限届满,承包人继续经营管理,发包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承包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998年3月5日签订的《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将果园、林地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20年承包费合计9000元,被告仅交纳了押金200元及承包费6000元,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2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对承包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自2017年1月1日继续承包经营果园、林地至今,本院视为双方签订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承包期限为不定期,且被告未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1998年3月5日签订的《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九队果园林地二十六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没有续签,但允许被告继续承包到现在应该续签合同,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某被告继续承包合同,原告现不同意续签承包合同,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并未对被告新栽果树在合同到期后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且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申请,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新栽树木品种、数量及经济补偿数额,故被告要求经济补偿134128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在上级政策允许下,需继续承包同等条件被告优先,若原告继续发包涉案果园林地,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朝阳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某甲于1998年3月5日签订的《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二、被告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辽宁省朝阳县的土地,按照《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记载的“四至”返还原告朝阳县村民委员会;三、被告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县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甲负担,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朝阳县村民委员会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续签合同申请的复印件,拟证明其组里四个代表中有三个代表同意由上诉人续包案涉林地。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经核查,被上诉人村委会于二审开庭后并未能与上诉人达成续签承包合同的合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将案涉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3月5日签订的《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达成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合意,而上诉人继续经营案涉果园、林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且期限为不定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20年承包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被上诉人曾某上诉人续签承包合同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解除案涉《果树、荒山、山林、荒沟承包合同》的主张并判决上诉人将案涉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的相关投资,一审中因上诉人未能按期提交评估申请,导致其所在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品种、数量及经济补偿无法确定,上诉人对该部分投入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焱
审 判 员  杨 阳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 杨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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