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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日期: 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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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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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1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宁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巧,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彤,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新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某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7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新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5月11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系主动、恶意违约,其单方交还钥匙并非因履行困难,而是为逃避租金支付义务;且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司法途径申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僵局的法定适用前提。二审无视某乙公司恶意违约,错误适用合同僵局规则,实质是变相纵容违约行为,违背“违约方不得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立法精神。某甲新疆分公司接收钥匙的原因是对房屋水电系统进行维修,并非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关系仍在存续;某甲新疆分公司多次催交租金,某乙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二审以“房屋由某甲新疆分公司控制”推定合同解除,违背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混淆占有转移与合同解除的法律概念。二审认定2024年5月11日合同解除,直接免除某乙公司自2024年5月12日至合同法定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支付义务,导致国有资产流失。2.违约金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损害某甲新疆分公司合法权益。二审判决以“某甲新疆分公司已收回钥匙、可控制房屋”为由认定其“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空置损失”,进而酌定三个月空置损失76,623.75元错误。某乙公司未清理房屋内装修垃圾及遗留物品,不符合出租条件,某甲新疆分公司已通过短信催告某乙公司履行义务,不存在放任损失的过错。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二审未考量某乙公司违约主观恶性,仅支持“欠付租金利息+少量空置损失”,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也未充分弥补某甲新疆分公司的租金、预期利益损失。3.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偏差。某乙公司主张“2024年5月11日合同解除”,应举证证明某甲新疆分公司接收钥匙的行为具有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但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原审将举证责任倒置,导致错误认定合同解除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新疆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合同已经解除,接收钥匙的是白某,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的对方委托代理人,自收取钥匙起房屋由某甲新疆分公司控制占有和使用。第一年租金某乙公司已交纳,第二年租金因疫情减半收取也已交纳。装修花费一二十万,某乙公司并非主观上不想履行,而是因为行政干预无法继续。在装修过程中,社区告知某乙公司如果窗改门,需要在城建规划部门办理手续。与某甲新疆分公司交涉,其招标负责人表示退还租赁费,但保证金不能退还,故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2022年3月18日,某甲新疆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租期自2022年3月18日至2027年3月17日,房屋交付后某乙公司进行装修。某乙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经营药店,双方因租赁房屋是否具备经营药店的客观条件产生争议。2023年7月、8月,某乙公司以“不能改变办公用途、不能用于商业经营”为由分别向某甲新疆分公司发出关于退还相关款项的催告函,某甲新疆分公司不予认可。协商未果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某甲新疆分公司要求退还因合同不能履行的保证金、已交纳租金、赔偿装修款及违约金。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主动交还大门钥匙,某甲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实际接收出具收条。自此,某甲新疆分公司实际取得对案涉房屋的管控权利。在某乙公司已全额交纳第一年度租金和第二年度部分租金,并进行装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恶意违约,原审认定双方陷入合同僵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本案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的规定,基于前述事实,考虑某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后的装修、未实际经营、发函协商和诉讼主张退款的时间等情况,以及某甲新疆分公司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合理期待性,原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5月11日,并无不当。
关于某乙公司向某甲新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某乙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于2024年5月11日交还房屋钥匙,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必然造成某甲新疆分公司房屋空置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甲新疆分公司已接收钥匙,对案涉房屋实际控制占有,客观上具备了另行处置的条件,即使房屋中遗留装修垃圾,但并不影响实际使用,且在案证据未显示某甲新疆分公司通知某乙公司恢复原状而其拒不履行,故某甲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损失扩大的责任。原审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期限、某乙公司履行和违约行为、以及某甲新疆分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等情况,认定某乙公司承担三个月房屋空置损失,并无不当。同时,某乙公司欠付某甲新疆分公司租金47,023.89元,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3,166.69元,亦无不当。
综上,某甲新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王甜甜
审 判 员   邢 蓉
二〇二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何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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