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知民终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新,吉林迪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伟,河南沐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松,河南沐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一审被告某丙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5)吉01知民初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6月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伟到庭参加询问。一审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某乙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及某丙公司停止销售侵害“铁T12067”玉米品种权的种子的行为;2.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47万元;3.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检测费等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某科学院系“铁T12067”玉米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号:CNA20181999.7、授权日2022年11月30日)的品种权人。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获得“铁T12067”的许可实施权。2024年3月,某乙公司在位于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郭尔罗斯大路与五环大街交叉口东180米附近标识为“某丙农资”(企业名称为某丙公司)的商铺购买“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4袋,上述包装袋显示该品种的生产厂家为某甲公司。后经鉴定,“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与“铁T12067”种子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为0。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铁T12067”作为亲本生产、繁殖“玉米杂交种C1107”的杂交种,侵害了“铁T12067”植物新品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一审辩称:请求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虽是生产、加工、销售玉米种子的公司,但未生产、加工、销售“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故某乙公司称在某丙公司购买的“玉米杂交种C1107”与某甲公司无关,应属他人套用某甲公司包装。(二)“玉米杂交种C1107”不是从某甲公司处购买,而是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处购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无业务往来。某乙公司无确切的证据起诉某甲公司,属于恶意诉讼。
某丙公司一审辩称:(一)某乙公司同职业打假人某丁公司以高额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某丙公司仅向某丁公司出售了3袋“白雪公主”玉米种子和3袋“中研331”玉米种子,金额合计600元,而被诉侵权“玉米杂交种C1107”系一郭姓业务员免费放在某丙公司处用于布点。对于此类种子,某丙公司都是免费赠送,某丙公司也没有就被诉侵权“玉米杂交种C1107”收取费用,不具有商业目的。(三)某乙公司主张“玉米杂交种C1107”包装袋内的玉米种子与“铁T12067”种子排除亲子关系的位点数为0,证据不足。根据(2024)川国公证字第379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证据保全后交由某丁公司保管的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而某丁公司将被诉侵权种子送往某戊公司检测的时间为2024年4月7日,某丙公司无法确认某丁公司在此期间是否将检材调包,并且对比的检材也没有经过某丙公司质证或者确认,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某戊公司和鉴定人员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资格。故,上述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四)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赔偿损失合计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某丙公司应进行赔偿,某乙公司主张的数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赔偿应按某乙公司的损失或者某丙公司所得利益确定,在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某丙公司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即使将“玉米杂交种C1107”认定为系某丙公司出售给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获利数额最多不超过600元,其中还包括3袋“白雪公主”和3袋“中研331”玉米种子的价款,应按此标准赔偿某乙公司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某乙公司相关的事实
某乙公司成立于2022年8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等。
第2022022473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铁T12067;属或者种:玉米;品种权人:某科学院;品种权号:CNA20181999.7;申请日:2018年6月11日;授权日:2022年11月30日;保护期限为15年。
2023年2月22日,某科学院与某乙公司签订《授权许可书》,授权某乙公司对“铁T12067”玉米品种维权和应用,授权范围为普通实施许可,且该许可不可再转让给其他公司。允许被许可方以自己名义采取合法措施对侵犯“铁T12067”品种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和提起民事诉讼。授权许可内容直至“铁T12067”品种权无效为止。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涉案公证书记载,2024年3月18日,某丁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朋伟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15时55分,与付朋伟到达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郭尔罗斯大路与五环大街交叉口东180米附近标识为“某丙农资”的商铺。付朋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内以手机移动支付的方式支付600元购买“白雪公主辽糯3号”种子3袋(三个包装袋上封口处黑笔手写“15”)、“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4袋(每袋净含量5500粒)、“中研331”玉米杂交种3袋(每袋净含量5500粒),购买后取得手机微信移动支付付款截图1张。随后,付朋伟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图发送给公证员(该截图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某丙农资小玲600元)。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外部环境、商铺内的现状及现场购买情况进行拍照。以上过程于当日16时6分结束。公证人员同付朋伟于同日22时26分在某酒店(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扫描所购买商品的包装袋上的二维码并截屏。扫描“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二维码显示内容为:品种名称为C1107、生产经营者名称为某甲公司。随后对购买的部分商品包括“白雪公主”“玉米杂交种C1107”“中研331”种子各3袋进行封存以及对封存后的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其中封存被诉侵权种子的档案袋上手写内容为“某丙农资玉米杂交种C1107某甲公司”,且档案袋整体以透明胶带缠绕并以国力公证处封条封箴,拍照封存后的商品交由付朋伟保管。整个过程于当日22时42分结束,上述商品自购买后至封存前一直未脱离公证员的监管。某乙公司称该公司取证购买的上述“白雪公主”每袋15元,“玉米杂交种C1107”“中研331”每袋85元,共计640元,某丙公司取整收取600元。
经核查上述公证书附件,可完整反映公证书记载内容。某乙公司一审当庭提交公证封存被诉侵权种子一袋,该档案袋整体以透明胶带缠绕并以国力公证处封条封箴,档案袋上手写内容为“某丙农资玉米杂交种C1107某甲公司”,包装完好,拆封后种子包装与公证书拍摄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一致。
“玉米杂交种C1107”的外包装印有某甲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某甲农业”标识,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200056,生产经营许可证号为B黑农种许字2022第2053号等信息。
某乙公司庭审时提交该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委托某戊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的亲子鉴定《测试报告》一份(编号为DJ240690-2)。该报告载明:待测样品编号为22,取样地点为松原市某丙农资,生产单位为某甲公司,样品描述为籽粒;对照样品编号为BYT12067,样品名称为“铁391父”(T12067),样品描述为籽粒;测试结果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比较位点数为40,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为0。某乙公司自认对照样品“铁T12067”来源于某科学院保存的样品,某戊公司没有相关检测资质。
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检测中心对公证封存的“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保存的“铁T12067”种子标准样品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某检测中心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编号为NO.2510-S872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检验项目为亲缘关系鉴定,待测样品为“C1107”(玉米种子,无异常),对照样品“铁T12067”来源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玉米种子,无异常);检验依据为《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所用主要仪器设备为离心机(0116)、PCR仪(0103)、DNA分析仪(ABI3730)。检验结果及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比较位点数为40,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为1。
(三)与被诉侵权人相关的情况
1.某甲公司相关情况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玉米、水稻、大豆、蔬菜、葵花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等。
某甲公司取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许可证编号为B黑农种许字2022第2053号)显示,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为玉米,生产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某甲公司亦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许可证编号同上),其中发证日期为2022年8月11日、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证书显示,序号2:作物种类为玉米,种子类别为杂交,品种名称为奥洋红A9,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200056;其中发证日期为2024年3月18日、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序号17:作物种类为玉米,种子类别为杂交,品种名称为CD6617,品种审定编号为辽审玉20230087;序号21:作物种类为玉米,种子类别为杂交,品种名称为CL1588,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231005。一审当庭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询显示,国审玉20200056品种名称为奥洋红A9、作物名称是玉米,申请单位为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提交销售发票和销售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没有生产、销售“C1107”的品种。
2.某丙公司相关情况
某丙公司成立于2022年12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某丙公司抗辩情况:2024年2月份左右,一名郭姓男子,自称系某甲公司的业务员,以布点为由将3、4袋被诉侵权种子留在该公司,没有收取该公司费用。布点在业内属于普遍现象,即厂家业务员免费给该公司,然后该公司免费给农民实验种植,不收取相关费用。某丙公司称某乙公司取证购买的“白雪公主”每袋50元、“中研331”每袋150元,共计600元,“玉米杂交种C1107”是赠送的。
(四)其他事实
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垫付检测费2500元。某乙公司主张该公司为此次维权另支付律师费4000元、律师差旅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检测费2000元(某戊公司检测费用)、取证人员的出差费用19000元,合计30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某科学院依法取得“铁T12067”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权处于保护期限内。某乙公司经某科学院授权取得“铁T12067”植物新品种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并被许可以自己名义采取合法措施对侵犯上述品种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和提起民事诉讼,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某丁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在某丙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种子,是经过合法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能够认定某甲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某丙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虽然某甲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种子非其生产、销售,但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企业名称等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产品包装标注的信息确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符合保护信赖利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案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注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品种审定编号等信息,能够明确显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为某甲公司,其提交的销售发票和销售明细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反映该公司生产、经营全部情况,故在其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虽然某丙公司否认某乙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种子与公证取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的一致性,但被诉侵权种子由国力公证处以档案袋包装、该处封条封签、档案袋整体以透明胶带缠绕,虽经公证处拍照后交由某乙公司保管,但当庭经各方当事人核验该被诉侵权种子档案袋包装及种子外包装均完好,足以证实该种子系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种子。某丙公司主张一自称某甲公司业务员的人员免费交给该公司3、4袋“C1107”玉米种子,委托该公司交由农民进行布点,某乙公司取证购买种子时,该公司亦未对4袋“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收取货款,但该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种子亲子关系的认定,属于侵害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对该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虽然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是对于参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如果检验结果不能排除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而来的事实,可以据此认定权利人对于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并未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乙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取得被诉侵权种子,并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调取“铁T12067”玉米种子标准样品作为对照样品,同时以某乙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作为待测样品,委托具备玉米品种真实性检测资质的某检测中心对上述待测样品及对照样品进行亲子关系检测,某检测中心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系依据国家标准《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作出,且鉴定意见为“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1”,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系使用“铁T12067”作为亲本繁殖而来具有较高可能性,且某甲公司未能对被诉侵权种子亲本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甲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铁T12067”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并销售了上述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某丙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了上述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某甲公司上述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铁T12067”的品种权,应承担停止生产行为的侵权责任。对于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虽然种子法并未明确将其规定为侵权行为,但是,如果该另一品种是以品种权人的授权品种作为父本或母本直接杂交繁殖而来,则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势必导致侵权生产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因此,实施生产行为的侵权行为人不得销售其生产的该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的应有之义。因此,某甲公司还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责任。对于仅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而言,如果其明知销售的是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而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销售行为实质上是为生产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提供帮助,导致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持续发生,构成帮助侵权,该销售行为亦应予以禁止。但是,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系侵害他人品种权的种子,故其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某乙公司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繁殖行为,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中,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关于合理维权开支,某乙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本案中该公司确实有公证取证、检测费、律师费等费用支出。一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及合理维权开支情况酌情确定某甲公司赔偿数额为15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铁T12067’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5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300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种子并非某甲公司生产、销售。首先,涉案公证书未经两名公证员签字,申请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公证取证的种子在某丁公司保存下存在被调包的可能性,因此涉案公证书和公证处封存的“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的真实性均不应采信。其次,某乙公司未能提交任何物流单据、货款凭证、发票或经某甲公司授权的文件,仅凭包装信息就推定某乙公司为生产者,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将包装标注的信息作为唯一依据,未排除他人擅自使用某甲公司包装的可能。某甲公司提交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发票、销售明细等证据至少可以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直接作出认定,分配举证责任有误。(二)一审法院采信某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植物新品种侵权认定的核心是特征、特性实质相同。分子鉴定中单一差异位点仅能说明二者近似,不能直接推定“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繁殖”。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排除亲子关系位点为1,只能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二者实质相同,更不能推定某甲公司实施了“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被诉侵权‘C1107’玉米种子”的侵权行为。(三)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或某甲公司侵权获利,也没有提交许可使用费的前提下,确定赔偿15万元,与侵权情节、规模不相匹配。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系某甲公司生产、销售;(二)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使用“铁T12067”作为亲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系某甲公司生产、销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公证书记载了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在某丙公司经营场所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过程。某丙公司一审中也认可其在经营场所提供了“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只是否认属于销售行为,质疑其店铺提供的“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并非某乙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种子。可见,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具有客观真实性,公证书未经两名公证员签字并不能否定公证书的证明力。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查验了公证处封存被诉侵权种子的封条,确认封条完整,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种子为公证处在某丙公司公证取证后封存的种子。某甲公司认为存在被调包的可能为其推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如前所述,被诉侵权种子由某乙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公开市场购买取得,来源清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单位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均为某甲公司所有,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由某甲公司生产、销售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此时,某甲公司否认其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应举出反驳证据且该反驳证据足以将待证事实削弱至真伪不明的状态。某甲公司主张不能排除他人擅自使用某甲公司包装的可能,在一审时还提交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及副证、销售发票和销售明细表,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某甲公司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登记的品种等事实,不足以反驳上述某乙公司所举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使用“铁T12067”作为亲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之间的亲子关系属于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法进行检测、鉴定。杂交玉米F1代的基因来源于父本或者母本,F1代的等位基因在亲本中应当有体现。采用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通过检测杂交玉米F1代的等位基因有多少不来源于父本或者母本来认定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某检测中心采用《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对被诉侵权种子和“铁T12067”标准样品进行对比,在40个比较位点中,二者排除亲子关系位点为1,可以证明二者不能排除具有亲子关系。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的亲本不同于授权品种“铁T12067”,但某甲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说明其采用的亲本指向。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使用“铁T12067”作为亲本繁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关于不应根据分子鉴定意见认定亲子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本案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某甲公司作为生产者否认生产了“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未能说明生产规模,且未对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进行备案,导致某乙公司无法就侵权规模进行精确举证。通常在杂交玉米制种过程中,为了防止混杂,需要达到一定制种规模。在某甲公司否认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考虑上述杂交玉米种通常的制种规模。其次,某丁公司公证购买“白雪公主辽糯3号”种子3袋、“玉米杂交种C1107”种子4袋、“中研331玉米杂交种”3袋,共支出600元。涉案公证书等与取证过程相关的证据中无法确切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的价格,且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种子销售价格的陈述不同,本院取平均数并适当从低确定被诉侵权种子每袋5500粒(约1.5公斤左右)为45元。某甲公司作为生产者从中能够获得一定利润。再次,某乙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一定律师费,委托公证机关公证取证必然发生一定公证费,其支出的维权费用可以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考虑上述因素,一审确定经济损失包含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应予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权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已预交),无需退费,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艳珍
审 判 员 廖永结
审 判 员 范晓荣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煜森
书 记 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