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民申2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负责人:陈某某。
再审申请人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物业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3民终7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牟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核心证据《恒大城大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伪造或无效。合同项下“大二期”范围并不包含申请人房屋所在的“二期”。原判决将一份与本案标的物无关的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判决书自行认定“大一期包括现在的一期和二期,大二期既包括现在项目三、四、五期”,属自行添加未经举证、质证的事实,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混淆法律关系,枉法裁判。1.一审判决称:“原告已接受物业服务,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这完全混淆了“接受服务事实”与“认可特定收费主体法律资格”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申请人缴费是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事实行为,不构成对“某物业公司遵义分公司”的收费权的追认。原判决将此事实行为直接等同于法律上的授权或追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物业服务方为“某物业公司贵阳分公司”。某物业公司遵义分公司是独立民事主体,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法律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1.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依申请对前期物业招投标或备案调查取证,这涉及被申请人入驻及收费是否合法。2.二审对一审拒绝调查取证、自行编造案件事实等严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对申请人提交的、能直接证伪“大二期”实体存在的规划图,以“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未能履行其依法全面审查证据的职责。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申请人牟某某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审材料,形式上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新证据,内容上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申请人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明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属于集体性合同,依法系由物业服务人为物业小区的共有、共用部分提供整体性、综合性、持续性的物业服务,物业小区业主依法给付物业服务费的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系由物业小区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于总公司的法人地位,其行为系代表总公司,其行为后果亦归属于总公司。从在案证据看,申请人牟某某案涉房屋所属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系以某物业公司贵阳分公司名义签订,但该分公司的行为依法系代表所属某物业公司,而被申请人亦属于某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其本案行为依法亦系代表其某物业公司履行案涉物业服务。在申请人牟某某所签订的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载明了案涉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及相应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交纳案涉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本身,表明其作为案涉物业小区业主已实际接受了该小区相应的前期物业服务,其在原审中对被申请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也予以认可,其前期交费行为对象也表明其对被申请人系代表所属总公司履行案涉行为是明知的,否则其没有必要向被申请人交费。原判决据以判决的基本事实,有相关合同及其履行行为等证据充分证实,足以认定。故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或者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据以收费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伪造,但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与原判决查明的在案事实证据不符。原判决认定案涉前期物业服务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依法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不存在未经质证情形。故申请人该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被申请人系代表所属总公司履行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并收取案涉物业服务费,申请人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属总公司或者申请人所述贵阳分公司否定被申请人本案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同时,原判决也并不存在混淆本案物业服务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原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是否违法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故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一律无效。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非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也未明确规定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物业服务是否经招投标程序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认为申请人请求调取案涉物业服务招投标备案资料无必要性而不予同意调取,并无不当。另,在案事实证据已足以认定申请人案涉房屋属于案涉前期物业服务范围,申请人诉请返还所交前期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故原判决关于申请人所述规划图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影响本案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问题。故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朴
审判员 李道鸿
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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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