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5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一审被告:C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再审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一审被告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民终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我方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D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施工合同,以C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支架采购合同》,B公司亦知晓该事实,故就案涉项目而言,我方的合同相对方为D公司,原审法院仅依据《支架采购合同》中“应A公司要求,委托采购相关设备”的约定即认定C公司系受我方委托向B公司采购货物,明显不当。我方与D公司、C公司均不存在委托授权关系,B公司也一直认为其合同相对人为C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该主张。且本案认定事实与另案判决认定的A公司非C公司的委托人的事实相矛盾。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B公司提交意见称,A公司与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标金额为4447.941万元,与D公司签订的《施工分承包合同》价款为4367.73万元,占总承包合同价款的98.2%,表明案涉工程系整体转包或D公司挂靠A公司施工。因A公司系国企,无法直接同民企签订分包合同,故D公司、C公司所有管理人员及签约人员均是以A公司名义履职,我方也是与A公司驻项目部袁某成经理洽谈后签订案涉合同,故我方有理由相信C公司系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且《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系材料和设备供货信息的报批人,基于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要求,其必然知晓并委托C公司向我方采购。另案判决与本案基于不同事实,我方也是收集证据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A公司和E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作为承包人的A公司负责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并将材料、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等报送监理人批准,且在确定设备、材料供应商之前,还应先取得业主方及监理工程师的同意和认可,据此,A公司负有采购设备并将设备供应商名称等事项报送发包方和监理公司以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义务,故为履行上述义务在《支架采购合同》中约定“应A公司要求,委托采购相关设备”有较大可能,B公司主张A公司知晓该约定并委托C公司采购相关设备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C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未提起上诉,对二审判决亦未申请再审,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A公司另主张本案原审判决与另案结果矛盾,但两案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性不同,认定的相关事实也有所不同,本案原审法院基于本案认定事实作出裁判,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侍 婧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