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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韩某;阳某;林某甲;林某乙;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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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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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阳某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甲,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乙,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再审申请人阳某、韩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甲、林某乙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5)新40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阳某、韩某、王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王  天 红
审 判 员     邢   蓉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阿尔达克·别肯
书 记 员   徐  唯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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