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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有限公司;泰来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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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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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黑民申1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来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扬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来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2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另案270万元自认包含本案工程款”“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等基本事实,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另案生效判决存在矛盾。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合同效力认定、违约金条款适用及程序审理等方面,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判决认定“另案270万元自认包含本案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另案陈述不构成本案自认。另案(2021)黑02民初14号案件的审理范围为“泰来监狱工程”纠纷,与本案“警苑小区工程”分属两个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者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某乙公司在另案反诉状中的陈述为“收到被申请人270万元,但分不清是哪个工程”,该表述既未明确认可该款项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亦未作出“该款项系本案工程款”的肯定性意思表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且该陈述系在另案诉讼中针对其他法律关系作出,属于“诉讼外自认”,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二、某甲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甲公司主张270万元系本案已付工程款,应就该款项的支付事实、支付凭证、款项性质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拒不提交有效支付凭证,仅当庭编造“家人银行卡转账”“现金支付”等无任何证据支撑的主张,其陈述前后矛盾。在此情况下,原判决仍采信某甲公司无证据支持的主张,将某乙公司的模糊陈述认定为自认,颠倒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三、27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判决认定逻辑矛盾,该270万元款项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泰来监狱直接支付的1,611,734.09元,二是某甲公司支付的泰来监狱工程110万元,均系针对另案“泰来监狱工程”的款项,与本案“警苑小区工程”无任何关联。另案(2021)黑02民初14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返还泰来监狱支付的1,611,734.09元,若该款项如原判决所言“包含本案工程款”,则会导致同一笔款项既被认定为另案应返还的款项,又被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逻辑上自相矛盾,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四、原判决否定备案合同效力,不予支持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备案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法有效合同,应作为结算及主张权利的依据。某乙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单等全部书面文件均载明承包人为某乙公司,与备案合同主体一致,均系按照备案合同约定履行,足以证明备案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所谓施工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对抗备案合同,更不能以此否定备案合同的效力。备案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该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结算单虽未提及违约金,并不意味着双方放弃了备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权利,亦不能构成对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变更。五、原审判决扣减13,612元属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该款项系另案(2021)黑02民初14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泰来监狱工程”工程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且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笔款项,亦未将其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提交举证质证,原审构成超诉讼请求判决。另案已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该13,612元,本案原审判决再次扣减该款项,造成双重损失。六、某乙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系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导致某乙公司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备案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但该费用属于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违约方即某甲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乙公司在另案中自认收取270万元是否包含本案工程款,以及该自认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问题。某甲公司系案涉泰来县工程发包方,其先与孙某作为代表的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其又与孙某作为代表的某乙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并将该两份合同经行政部门备案。2019年8月2日,孙某、某乙公司、张某乙(某)、某甲公司签署《承诺函》《泰来县警苑小区扬州裕元工程结算单》《汽车厂办公大楼工程结算单》,三份文件写明:案涉泰来县本次应付2,903,842.71元,汽车厂办公大楼工程尚欠工程款1,113,612元,张某乙同意将尚欠孙某工程款4,017,454元当日全部付清。该4,017,454元即2,903,842.71元及1,113,612元之和。2021年某甲公司作为原告针对汽车厂办公大楼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以某乙公司、泰来县某乙作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在另案中,某乙公司自认签订《承诺函》后,其共收取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270万元。某甲公司主张该270万元均系偿还《承诺函》确认的欠款金额,故《承诺函》确认的欠款金额减去270万元,即为其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主张该270万元中的110万元系偿还《汽车厂办公大楼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款,另160万元系指另案发包方泰来县某甲某乙公司支付的1,611,734.09元,该笔款项在另案中被认定系泰来县某甲某甲公司支付的另案工程款,则270万元中不包含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且某乙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查,另案中,某乙公司明确自认某甲公司给付其270万元,而现其主张的1,611,734.09元系泰来县某乙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二者支付主体并不相同,且某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泰来县某乙、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另某乙公司所主张的110万元及1,611,734.09元付款时间均发生于《汽车厂办公大楼工程结算单》签署之后,该结算单确认的欠付工程金额仅为1,113,612元,若某乙公司主张的270万元均系偿还汽车厂办公大楼工程款,则该金额远超结算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与常理不符。另案中某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某甲公司给付汽车厂办公大楼工程欠付工程款,其另案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亦为本案中举示的《承诺函》《汽车厂办公大楼工程结算单》,另案因本诉与反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未予处理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但其在另案中的主张及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及陈述相同,则其在另案中的自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未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依据备案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两份备案合同签署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5日、2016年4月6日,而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即两份备案合同系在开工及验收之后签订,不符合常理。原审认定两份备案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另作为最终结算的《泰来县警苑小区扬州裕元工程结算单》中,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审未支持某乙公司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正确。
关于应否扣除13,612元的问题。该款项系《汽车厂办公大楼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的1,113,612元,除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支付110万之外的剩余部分,该款项并非本案案涉工程工程款,且在另案判决中已经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故在本案中计算欠付工程款时扣除该款项正确,某乙公司关于本案中重复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给付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于律师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如何负担并未作出约定,而律师费亦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未予支持某乙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雪
审 判 员  王成慧
审 判 员  张志明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刘士宇
书 记 员  丁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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