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黑民申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云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副路7栋2单元7层4号。
法定代表人:夏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航,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立,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住所地黑河市(龙江路184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云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某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11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核心事实存在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唯一采纳并定案的录音证据与其他书证相冲突,存在重大瑕疵。录音证据不具备合法效力,尚某甲仅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其授权范围已明确限定为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监督及验收、变更等施工职能,公司并无相关授权委托文件授予尚某甲作为公司代表参与查账、对账、沟通处理及承诺支付工程款项的决定权,其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系无代理权。某乙公司对于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应当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其未要求尚某甲出示授权文件,主观上存在恶意。某乙公司也从未与某甲公司就协商结果进行确认,某甲公司也从未追认该协商结果。录音中各方表述多为“这事我认”“他们同意”等模糊表述,既无明确指向的支付义务主体,也无支付的真实意思表示,尚某甲在录音中多次表示需要与公司沟通且录音中不止一方声称需要达成书面文件并以书面文件表述内容为准,足以证明尚某甲已明确表示自己并无代理权限。录音指向的款项构成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确认520,000元工程款组成部分,也未确认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与520,000元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联性与差异。原审法院在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且仅认可47,000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未就上述金额对应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而是将录音直接作为定案根据并按照录音中未查明事实及构成的520,000元金额直接进行裁判,既违背了案件事实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录音证据与其他书证相冲突,存在重大瑕疵。某乙公司主张的60余万元施工费用所提交的证据多为非正规票据、单方制作表格、微信截图等,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审法院未采信。520,000元款项组成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即判决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严重违背案件事实。某甲公司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脚手架租赁费和架子工工资均由其全部实际支付,原审判决未查清该款项组成,直接认定为工程欠款,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尚某甲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直接错误地将合同无效的责任全部变相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错误。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严重违法。某乙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金额为696,781.43元,一审法院在仅认可其中47,000元相关证据的前提下,直接判决某甲公司以录音中提出的520,000元作为工程款直接支付,严重超出了某乙公司诉讼请求中对于工程款金额及类型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指派尚某甲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后某乙公司未施工完毕即撤场,某乙公司撤场后由某甲公司自行施工完毕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在原审中举示云霆公司代表尚某甲与某乙公司代表夏某乙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就撤场一事进行沟通,某甲公司同意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2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尚某甲无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云霆公司指派尚某甲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尚某甲亦实际履行了相关职责,虽然云霆公司没有另行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尚某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某甲也具备了代表某甲公司履行相关职责的权利外观,其在与某乙公司代表就撤场一事沟通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某甲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尚某甲意思表示的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述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520,000元工程款构成未查清且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相符,通话录音不应予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经查,该通话录音中表述:“夏某丙(夏雪峰)派尚工(尚某甲)来把这儿事儿调解好”“我们已经谈完了,和某(夏某甲)他们已经认了,这个钱数已经定下来了”“现在我们调解的方案是尚工他们同意出520,000元,这个钱尚工你们是不是认了?”尚某甲在录音中表述:“我已经跟他们说了,他们现在说同意。”通过谈话内容可见,该520,000元系双方通过调解所得出的概括性数额,并非通过对账得出的明确数额,故与在案相关证据所体现的各项金额无法一一对应,鉴于某乙公司举示的合同、票据、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存在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原审认定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经达成工程款为520,000元的合意,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关于不应采信录音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经查,某乙公司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为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96,781.43元,原审判决某甲公司给付520,000元,并未超出某乙公司反诉请求的总额,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某甲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云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雪
审 判 员 王成慧
审 判 员 张志明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刘士宇
书 记 员 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