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动态 News
相关信息 / HOT NEWS
News

某西华建兴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6-05-07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26-05-07
浏览次数: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青25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xxxxxxxxxxxx,住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5)青252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才、上诉人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5)青252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代付款协议书》的性质,对《代付款协议书》履行的认定违背了缔约各方关于“在一审第三人代付100万元后被上诉人必须在5日内将全部租赁物进场以便加快工程进度”的缔约目的。《代付款协议书》是在《加工承揽、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为租赁挂篮尽快进场以便加快施工进度所签。三方就上诉人租赁费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限、支付方式(由一审第三人代付),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物的时限进行了补充、明确,其实质就是对《加工承揽、租赁合同》的变更、补充。各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的核心目的是督促被上诉人租赁物尽快进场以便加快工程进度,即收到第一期100万元款项后5日内将租赁物全部进场。根据《代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第一笔100万元款项后5日内将7#8#挂篮全部进场。虽然一审第三人未能在《代付款协议书》约定的2023年5月10日前代付100万元,但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从2023年5月15日起开始承担祖赁物逾期交付违约责任,而是在一审第三人2023年6月13日代付100万元后,从2023年6月20日开始(一审第三人从2023年6月20日开始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租赁物逾期交付责任。故,一审判决关于“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向陕西某公司支付100万元租赁费,陕西某公司虽然未在5日内将挂篮全部进场,但贵州某公司、某公司亦未按照代付款协议书于2023年5月10日按期支付租赁费”(一审判决书第6页正数4-7行)的认定背离了《代付款协议书》缔约的背景和各方的缔约目的;二、一审判决以“一审第三人代付款延迟,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物延迟”,由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代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第一笔在2023年5月10日向丙方(即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第二笔在2023年5月20日向丙方(即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条约定“丙方在收到本协议约定甲方(即一审第三人)代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需尽快组织材料进场,并保证在5日内7#8#挂篮及钢模板材料全部进场;材料全部进场并由甲乙(即上诉人)丙三方完成材料验收后,甲方代为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上述两条并不矛盾、冲突,其核心就是“被上诉人应在收到100万元款项后完成全部租赁物进场”。根据前述约定,一审第三人在2023年6月13日代付第一笔10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23年6月18日前完成全部租赁物进场。但被上诉人迟延至2023年9月9日才完成全部租赁物进场的义务,明显违约;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能认定“该迟延交付行为是否导致贵州某公司被某公司罚款唯一或主要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1.《代付款协议书》签订且被上诉人收到《代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两笔150万元款项后,上诉人负责人唐某多次电话、微信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催促交货,一审第三人项目经理杜某微信向唐某甲催促交货,一审第三人工作人员张某专人驻扎在被上诉人工厂催促其履行交付义务,不可谓没有催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相对方未催促履行不是违约方逾期交付免责的理由。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罚款单》明确载明罚款的原因,是“你司应于2023年6月20日前将挂篮材料运至现场,并具备施工条件,但你司直至2023年8月30日才将挂篮材料全部运至现场,延误7号、8号墩连续梁施工,延误71天......现项目部研究决定对你司罚款248.5万元”该证据足以证明造成罚款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怠于提供租赁挂篮所致,是唯一原因。故,一审判决关于“贵州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导致贵州某公司被某公司罚款唯一或主要原因系由于陕西某公司迟延交付”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于纠正。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陕西某公司辩称,代付款的性质并非贵州某公司所述的原加工承揽,仅对150万元代付事项进行约定,贵德县人民法院877号和海南中院46号案件中已经将代付款额问题审理清楚,陕西某公司没有违约,没有延期供货,该事实结果也已查明,贵州某公司涉嫌重复诉讼问题;本案并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应该是侵权责任纠纷,租赁合同已经审理完毕,但是贵州某公司又将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事实重复提出。
陕西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2.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中“第1点关于支付方式”和“第3点关于罚款”的错误认定,查清案件法律事实;3.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陕西某公司是否在5日内将挂篮进场和贵州某公司提醒、催促和清点义务”的不当论述,明确案件逻辑和法律适用标准;4.案件受理费由贵州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1.第1点关于支付方式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支付方式为定作购买部分先款后货,租赁部分只支付押金,租赁费在退场时结算,押金转为租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案涉加工承揽租赁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已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被上诉人)支付乙方(上诉人)每批次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每批次提货前付清所有货款或租赁费;同时,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5民终46号已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亦对此付款方式进行了认定。因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定作购买部分先款后货,租赁部分只支付押金的事实错误,即与合同约定不符,又与已生效判决冲突,应予纠正。2.第3点关于罚款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该罚款已通过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实际缴纳”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有效证据可证明该观点。被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的拟用于证明该罚款已实际完成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完整有效的证据能证明此事实,原审法院仅根据第三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罚款单就认定该罚款已通过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实际缴纳的结论错误;二、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论述错误,应予纠正并明确。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陕西某公司虽然未在5日内将挂篮全部进场……、陕西某公司未在5日内将挂篮全部进场,贵州某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及时提醒、催促出租人尽快交付。在陕西某公司交付租赁物时,未尽到清点义务,导致材料缺失,直至9月9日仍在补发”的论述错误。1.上诉人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全部提供租赁物,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代付一方某公司亦未按《代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但上诉人依然未停止供货,且于2023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租赁物的供货义务,没有任何延迟交付的行为,因而根本无需被上诉人的提醒或催促交付。而《代付款协议书》中“7#8#挂篮及刚模版材料”的表述为第三方对其施工现场桥墩识别标号的专门表达,与上诉人的供货义务无关。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存在未按约进场的违约行为。2.“补货”并非上诉人供货不足,并非被上诉人未尽清点义务。2023年6月30日后的“补货”系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并非上诉人供货不足。“未尽到清点义务,导致材料缺失”的陈述意味着上诉人供货不完整,数量有缺失,而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初始供货数量不足。“补货”的原因应该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导致损坏或遗失。因而,“未尽到清点义务,导致材料缺失”这一表达的事实基层逻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需特别说明的是,原审“本院认为”部分的不当论述虽未导致最终判决结果错误,但该部分作为裁判文书的核心说理内容,其合法性与准确性直接关系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为规范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后续类似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恳请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结果的基础上,对该部分不当论述予以纠正;三、原审案由错误,法律关系适用不当,本案并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损害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定。1.本案诉求是被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而非“租赁合同履行争议”,虽原审论述中部分采用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思路,但因法律关系定性偏差,未能准确区分“租赁合同履行”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边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加工承揽、租赁合同》,上诉人已将合同所负义务全面履行完毕,双方就租赁物数量、质量、租赁期限均已无争议,且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523民初877号、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5民终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被上诉人违约拖欠租赁费、上诉人无任何租赁合同违约行为。说明双方关于租赁合同无任何遗留争议,本案仅应按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行审查。2.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需同时满足“行为人存在过错、有损害事实、过错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导致损害的过错(上诉人已完成供货义务),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已实际发生(其主张的罚款折抵工程款无证据支持),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行为与罚款存在因果关系,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法律逻辑。同时罚款单明确归因于被上诉人自身资金问题,这也是被上诉人在原租赁合同纠纷中被认定违约和该案所涉被第三人处罚的根本原因,故其损害赔偿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其认定的事实与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523民初877号和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5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相抵触,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维持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的同时,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贵州某公司辩称,1.陕西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纯属逃避违约责任;2.陕西某公司逾期进场直接导致工期延误并产生罚款,因果关系确定无疑;3.陕西某公司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系法律认识错误,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4.陕西某公司称“罚款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5.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二审应依法纠正。
中建四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贵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某公司支付违约行为贵州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款24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陕西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加工承揽、租赁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
贵州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签订《加工承揽、租赁合同》,约定贵州某公司向陕西某公司租赁挂篮4套,租赁综合单价为53万元/套;挂篮杆件每套最后一车进场,最后一车出场为一个完整租赁期;总租赁期限计划为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支付方式为定作购买部分先款后货,租赁部分只支付押金,租赁费在退场时结算,押金转为租金。《加工承揽、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代付款协议书》约定及履行情况
贵州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某公司于2023年5月7日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在2023年5月10日前代贵州某公司支付陕西某公司10万元,在2023年5月20日前代贵州某公司支付陕西某公司50万元;陕西某公司在收到第一笔100万元款项后,保证在5日内将7#8#挂篮全部完成进场;材料全部进场并由三方完成材料验收后,某公司代贵州某公司支付陕西某公司第二笔50万元款项。代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6月28日向陕西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万元、50万元。
3.罚款情况
2024年8月30日,某公司向贵州某公司出具罚款单:因你方资金问题,挂篮材料无法到场,我项目部于2023年6月13日向你司挂篮租赁单位支付挂篮费用,要求你司于2023年6月20日前将挂篮材料运到现场,并具备施工条件,但你司直至2023年8月30日才将挂篮材料全部运至现场,延误7号、8号墩连续施工,延误71天......现项目部研究决定对你司进行罚款248.5万元。该罚款已通过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实际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某公司应否向贵州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陕西某公司支付该款,需同时满足:陕西某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系贵州某公司被罚款的唯一或主要原因。关于陕西某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代付款协议书约定,陕西某公司在收到100万元租赁费后保证在5日内将7#8#挂篮全部完成进场。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向陕西某公司支付100万元租赁费,陕西某公司虽然未在5日内将挂篮全部进场,但贵州某公司、某公司亦未按照代付款协议书于2023年5月10日按期支付租赁费。关于该迟延交付行为是否导致贵州某公司被某公司罚款唯一或主要原因,罚款单载明,某公司要求贵州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前将挂篮材料运到现场,并具备施工条件。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向陕西某公司支付100万元租赁费后,陕西某公司未在5日内将挂篮全部进场,贵州某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及时提醒、催促出租人尽快交付。在陕西某公司交付租赁物时,未尽到清点义务,导致材料缺失,直至9月9日仍在补发。贵州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导致贵州某公司被某公司罚款唯一或主要原因系由于陕西某公司迟延交付。综上所述,贵州某公司要求陕西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贵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贵州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杜某代表贵州某公司也代表某公司催促陕西某公司挂篮进场,某公司也派项目经理张某催促过陕西某公司。
陕西某公司质证认为,因贵州某公司未在庭审前申请证人出庭或申请证人出具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内容与三方协议和罚款单一致,鉴于情况说明出具人的身份与对方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结合陕西某公司质证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系案件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贵州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签订《加工承揽、租赁合同》,约定贵州某公司向陕西某公司租赁挂篮4套,租赁综合单价为53万元/套;挂篮杆件每套最后一车进场,最后一车出场为一个完整租赁期;总租赁期限计划为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支付方式为定作购买部分先款后货,租赁部分只支付押金,租赁费在退场时结算,押金转为租金。《加工承揽、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贵州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某公司于2023年5月7日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在2023年5月10日前代贵州某公司支付陕西某公司10万元,在2023年5月20日前代贵州某公司支付陕西某公司50万元;陕西某公司在收到第一笔100万元款项后,保证在5日内将7#8#挂篮全部完成进场;材料全部进场并由三方完成材料验收后,某公司代贵州某公司支付陕西某公司第二笔50万元款项。代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6月28日向陕西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万元、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某公司主张的某公司对其罚款248.5万元应否由陕西某公司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贵州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真实有效。某公司作为中标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贵州某公司,在贵州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履行合同期间为贵州某公司垫付租赁费的行为系自愿加入债的行为。三方签订了《代付款协议书》,并且约定某公司应在2023年5月10日前代贵州某公司支付陕西某公司10万元,在2023年5月20日前代贵州某公司支付陕西某公司50万元;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代付款项,而是在2023年6月13日、6月28日向陕西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万元、50万元。系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代付义务,现贵州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某公司与其劳务分包内容以及结算的情况下,仅凭某公司单方出具的罚款单不能证明其被某公司处罚是由于陕西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的,故贵州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贵州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贵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陕西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对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已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中认定,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0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预交的26680元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才让措
审判员  周万春
审判员   英 拉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查灵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Copyright ©2025 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