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01民特55号
申请人:艾某(原乌鲁木齐市某馕馆经营者),男,1984年10月1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阿某,男,1985年3月8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拉英·吐尔逊,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艾某(原乌鲁木齐市某馕馆经营者)与被申请人阿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艾某申请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米劳人仲字[2025]第119-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作出裁决程序错误。仲裁委在开庭时申请人营业执照已注销,主体消失,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身份出现。被申请人起诉时主体错误,导致仲裁委的裁决错误。二、仲裁委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各项损失应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而仲裁委依据2025年标准计算依据适用错误。仲裁委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仲裁裁决书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阿某辩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650105202401489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属于工伤。2024年11月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玖级伤残鉴定,仲裁委2026年1月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每月工资为5000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6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25)第119-1号仲裁裁决,裁决:乌鲁木齐市某馕馆支付阿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39,455.03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80元、护理费5000元、工伤医疗费56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
另查,乌鲁木齐市某馕馆成立于2021年4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艾某,于2025年12月17日注销。2023年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83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据此,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并且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应予撤销的事实。
首先,关于仲裁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本质上是经营者的自然人行为,其债务最终由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仲裁期间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此时个体工商户虽不能再以其字号被列为案件当事人,但债务仍应由其经营者承担。本案中,经营者艾某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并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仲裁、诉讼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并未影响艾某的权利义务。故艾某提出仲裁程序错误,导致错误仲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申请人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以及工资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内;另,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艾某称仲裁委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2023年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8332元。仲裁依据2023年标准计算,符合规定。
综上,申请人艾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仲裁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艾某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艾某负担(已付)。
审判长 张 杰 磊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王 建 国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海里曼·奴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