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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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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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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琼9022民初130号之一
原告: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晓扬,海南昌宇(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会军,海南昌宇(澄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计1022.5元,由海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陈益师
人民陪审员  吴云琼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卢子钊
书 记 员  王 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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