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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雪某;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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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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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内民申2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雪某,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宁,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雪某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5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雪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雪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在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复制了相关证据,《某批示》、图纸、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4]29号)、《锡西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标准工艺推广应用策划方案》能够证明间隔部分工程位于220KV锡西开闭站内(即案涉工程),此工程土建系雪某施工,工程款为47.99万元,但送变电公司将该笔工程款结算到了东苏变电站工程内,没有给雪某结算到工程价款内,应给付雪某间隔工程款47.99万元,同时该证据还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最终审计确定施工单位即雪某施工的建筑工程费为1292.05万元,扣点后应向雪某支付工程款为995748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9907315元系送变电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重复扣点后计算得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应当按9957488元向雪某支付工程款(不含间隔工程款47.99万元和增加的新工艺工程款150万元)。但对于该证据,二审法院却未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雪某请求送变电公司支付间隔工程款47.99万元和增加的新工艺工程款1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雪某申请再审主张的新证据《某批示》、图纸三张、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4]29号)、《锡西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标准工艺推广应用策划方案》等,为雪某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已经过二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
本案一审期间,雪某在起诉状中确认“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经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工程款9907315元,合同外增加间隔工程造价为1553856元,其中原告施工的部分为50万元”的事实。雪某申请再审主张的47.99万元即为该款。该47.99万元为概算价格,审定后不含税价为21.88万元,雪某在二审举证过程中主张该部分价款为21.88万元(二审判决书第15页)。经本院审核,该21.88万元在双方结算价格9907315元中,见送变电公司一审证据2--《某结算表》(表二和表三)及明细中的《工程劳务分包最终结算价》第10项,即21.88万元在扣除甲方施工部分28699元后,计算入雪某的工程造价190063元,下浮27%后计算为138746元。雪某在一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雪某起诉主张50万元未计算的事实不成立。雪某主张采用新工艺施工(实质是案涉工程适用标准工艺)额外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未予支持说理清楚,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雪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雪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萨仁娜
审 判 员 吴 坤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卢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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