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抗11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乌鲁木齐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40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新检民复查〔2025〕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苗德旺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