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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新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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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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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1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广东华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新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5)新40民终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我因与案外人郭某合伙发生纠纷,诉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州分院作出(2019)新40民初35号(以下简称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销售并收取了包括本案争议的某小区7-3-402在内的19套房产及款项,并在某房地产公司、郭某应返还的投资款中全额扣除,因此,某房地产公司不应再收取402室的任何款项。实际上,我并未全额收取19套房屋的款项。35号判决书根据评估报告将19套房屋全部款项计算在内以便于厘清某房地产公司、郭某的应付款,但该判决不能证明我已经全额收取购房款。我只收取了402室购买人郝某的70,000元房款,剩余307,396.8元房款至今未支付,郝某亦出庭证实这一点。2025年1月,我得知402室被某房地产公司出售给了案外人王某、韩某,而郝某购买的房屋被某房地产公司恶意调整到了某小区2-4-101室。遂起诉本案。某房地产公司一审庭审时自认其将402室登记备案在王某、韩某名下并收取房款。402室某房地产公司重复收取两次房款,构成不当得利。2.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35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我的请求也并没有35号判决书确认的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张某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张某就402室房款以某房地产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而402室房款在35号案件中已由该案一审法院作为张某已经收取的房款在分配利润中进行扣减,张某在35号案件以及后续二审时对此项认定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张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其认可已经收取402室房款的事实。现张某对402室房款的归属再次起诉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故张某申请再审称其实际上并未全额涉案房屋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增  玉
书 记 员    孜  拉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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