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内民申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华,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胡格吉勒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额吉淖尔苏木。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一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5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胡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雨宁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