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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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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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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3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重庆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终1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唐某某自述其于2015年4月20日到某集团公司总部食堂工作,但此时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并无劳务派遣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起有劳务派遣关系错误。二、唐某某并未到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过,与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唐某某与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三、唐某某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并未加盖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骑缝章,不能认定该合同为完整的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唐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能证明唐某某系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聘人员。即使《劳动合同书》真实,也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唐某某与某集团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四、本案缺少诉讼主体,唐某某最后几个月的工资由重庆某乙公司发放,系某集团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建立的劳务派遣关系,应由重庆某乙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五、唐某某的工资一直由某集团公司支付,某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唐某某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支付责任。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欠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一审中,某集团公司举示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明,某集团公司最早于2011年9月起便与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某集团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向某集团公司开具了发票。唐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该劳动合同未加盖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骑缝章,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的。唐某某入职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时间与某集团公司和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时间吻合,且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向唐某某支付了工资。因此,二审认定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唐某某之间于2015年4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2.关于案外人重庆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一审中查明重庆某乙公司在2023年9月和10月向唐某某支付过工资,但某集团公司对此进行了解释,其称是因为某集团公司需要将唐某某退回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绝接收的情况下,某集团公司做出的变通行为,该行为不影响唐某某与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的认定。故重庆某乙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且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528.7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毅
审判员 干建强
审判员 罗华国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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