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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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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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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9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许某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5)豫0928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成、被上诉人邯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5)豫0928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董某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邯郸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邯郸某保险公司未通知董某成进行拆检定损的前提下,对维修费用予以认定错误。第一,一审中董某成对维修费用提出了异议,而邯郸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部分维修照片,未提供完整的拆检视频来印证损害的具体部位,无法反映案涉车辆的损害部位,该拆检照片具有可替换性和更改性,完全有可能是将其他同款车辆的受损照片进行替换,达到邯郸某保险公司扩大损失的目的,维修费用可能存在造假的情况。第二,一审中董某成提出由于邯郸某保险公司未通知董某成到场进行拆检定损,应当承担相应份额的过错责任,而一审法院未对过错比例问题进行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邯郸某保险公司未通知董某成参与定损的全过程,导致董某成无法对案涉车辆维修情况及产生的费用及时提出自己的意见,故邯郸某保险公司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到位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邯郸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邯郸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事故现场及车辆拆检照片,足以反映车辆事故损坏情况,且维修结算单与定损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邯郸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维修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邯郸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第二,董某成主张拆检图片有可能用于其他车辆受损照片替换及维修费用可能存在造假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董某成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邯郸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通话单,邯郸某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已告知董某成定损的时间、地点,董某成对此并未理会。第四,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与定损是否通知董某成到位无关,主要与车辆的损坏范围有关。退一步讲,就算邯郸某保险公司未通知董某成参与定损,董某成在一审中仍可以对车辆损失情况及维修费用举证质疑,故邯郸某保险公司是否通知董某成相关定损事宜并不影响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董某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邯郸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董某成赔偿邯郸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金29461.6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函费等由董某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年3月7日14时20分许,董某成驾驶车牌号为豫J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德大街与京开道交叉口处时,与同车道内张某凯驾驶车牌号为鲁PY****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造成鲁PY****向前移动与李某光驾驶车牌号为冀DR****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通勤务某大队作出第41090042025000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成负全部责任,李某光、张某凯无责任。李某光驾驶的冀DR****小型普通客车系刘某朋所有,该车辆在邯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0035.2元,保险期间为自2024年3月31日0时0分起至2025年3月30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后,冀DR****号车辆在濮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29461.65元,该车车主及被保险人刘某朋向邯郸某保险公司出具声明书及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并签名按手印,要求邯郸某保险公司按照车损险约定赔偿其车辆事故损失,邯郸某保险公司向濮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9461.65元。刘某朋向邯郸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并签字按手印,其中载明:“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偿款29461.65元,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对方董某成追偿。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29461.65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权利转让人:刘某朋”。现邯郸某保险公司诉请董某成支付代位赔偿款29461.65元,董某成认为邯郸某保险公司定损时未通知其到场,该车辆维修部位与受损部位不一致,对车辆维修费29461.65元不认可,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8张,庭审时董某成虽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考虑车辆已维修完毕、仅有事故现场及车辆拆检照片难以得出鉴定结论的现实情况不再申请鉴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董某成驾驶豫J6****号车辆与张某凯驾驶的鲁PY****号车辆、李某光驾驶的冀DR****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勤务某大队认定,董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光、张某凯无责任,故冀DR****号车辆的事故损失,应由董某成承担赔偿责任。冀DR****号车辆所有人刘某朋在邯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邯郸某保险公司经被保险人刘某朋申请,按照车损险合同约定赔付了车辆维修费29461.65元,刘某朋将向责任方董某成追偿的权利转让给邯郸某保险公司,故邯郸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代刘某朋向董某成请求赔偿车辆事故损失的权利,故对邯郸某保险公司要求董某成支付代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邯郸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9461.65元是否系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董某成应向邯郸某保险公司支付多少赔偿款。本案中,邯郸某保险公司主张董某成支付车辆维修费29461.65元,董某成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由邯郸某保险公司对车辆事故损失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邯郸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现场和车辆拆检照片119张、濮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3张、保险车辆定损单2张、维修费发票以及建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经审查,邯郸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及车辆拆检照片较为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车辆事故损坏情况,车辆维修主要涉及车辆后保险杠、尾灯、尾门等零部件的更换、维修及相应工时费用,而濮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与邯郸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定损单关于车辆维修的项目及金额能够互相印证,亦未超过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范围,且邯郸某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刘某朋,综合邯郸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车辆事故损坏情况等,能够确认邯郸某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辆的维修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邯郸某保险公司对此尽到了举证责任,故邯郸某保险公司要求董某成支付赔偿款29461.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某成辩称车辆维修部位与损坏部位不一致、维修费用过高,虽提交了现场照片8张,但仅是现场远景及表面情况,不能显示车辆内外全部受损情况,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董某成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某成辩称车辆定损时未通知其到场,邯郸某保险公司提交通话单一张,但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尽到了通知义务,但结合邯郸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对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关于邯郸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代位求偿的范围限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金额的范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时不能任意扩大代位求偿的范围,邯郸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某成应向邯郸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9461.6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董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9461.65元;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元,由被告董某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邯郸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冀DR****车辆因案涉保险事故产生的维修费为29461.45元,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及向濮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9461.45元的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故可以认定邯郸某保险公司已实际为案涉冀DR****车辆支付维修费29461.45元。但该维修费29461.45元相对于本次保险事故实际情况来说是否合理、是否均应由董某成承担支付责任,董某成主张邯郸某保险公司在未通知其到场情况下进行拆检定损,导致董某成无法对案涉车辆维修情况及产生的费用及时提出自己的意见,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到位的过错,故其对该维修费金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在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既已提起向第三人代位求偿诉讼,第三人亦可以就保险人主张的代位求偿金额行使抗辩权。本案中,董某成作为案涉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处置等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和意见权,但邯郸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单不显示具体通话日期、通话内容,不能证实尽到了通知义务,邯郸某保险公司在未通知最终赔偿责任承担人董某成参与车辆定损处置的情况下直接确定损失金额确有不当,且出具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上无相关人员签字及公司印章,在定损过程中存在缺陷,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案涉事故发生后,冀DR****车辆确实存在损坏的情况,董某成应予以相应赔偿。根据邯郸某保险公司过错程度、案涉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车辆维修成本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扣减邯郸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金额的30%,即认定董某成应当向邯郸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计算为:29461.45元×70%=20623.02元。
综上所述,董某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5)豫0928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董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0623.02元”;
二、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5)豫0928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10元,董某成负担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4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20.96元,董某成负担31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志强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亚琪    
书记员张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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