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3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某某,男,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友,重庆艾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馨泽,重庆艾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伍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重庆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4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与本案有关的关键事实:一是没有查明某开发公司、某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目的和意图,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权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是没有查明为什么仅仅将部分职工转入某能源公司,而不是将某开发公司的职工全部转入某能源公司;三是没有查明重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何于2023年6月2日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开发公司破产清算;四是伍某某与某开发公司管理人员傅某某2022年10月12日13时39分的通话录音,是否存在欺诈和恐吓、胁迫,没有查明;五是对某开发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没有查明。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开发公司、某能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伍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伍某某以某开发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时存在恐吓、欺诈等行为,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主张《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无效,某开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伍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二审审理中,伍某某举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开发公司对其进行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得伍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将某开发公司纳入《重庆某集团深化改革退出企业处置方案》2022年处置企业名单,重庆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将某开发公司纳入《重庆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深化改革退出企业处置方案》2022年启动处置企业名单,启动时间为2022年10月,处置方式为破产清算,重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开发公司破产清算。因此,某开发公司存在曾被纳入破产清算处置的情形。虽然该院最终对某开发公司的破产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但不属于某开发公司以破产清算欺诈、恐吓伍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情形。因此,伍某某主张某开发公司、某能源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伍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伍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干建强
审判员 何 毅
审判员 罗华国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