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4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尚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梦青,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王某、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5)苏040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王某、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黄某肩袖损伤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肩袖损伤临床表现通常为疼痛、肿胀、功能障碍。2023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24年1月3日,黄某未能举证在此期间右肩袖损伤与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客观依据。2024年1月3日黄某首次就医,诊断为肩袖损伤,不符合急性损伤规律,其伤情是否是原有损伤或事故后二次损伤所致存疑。一审法院主要基于黄某单方陈述或推测认定因果关系,未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过于薄弱缺乏医学上的必然联系。黄某存在双侧肩袖损伤事实,更证明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联。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并无左侧损伤情形,证明黄某既往肩袖存在损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右侧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根据举证不利情形,对黄某右侧肩袖损伤发生的治疗费依法不应支持,否则无法防范道德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司上诉请求。
黄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发生事故当天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黄某右脸受伤,头晕、右手擦伤,可以证明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右侧躯体明确存在受伤情况,事故后经检查黄某右侧眼眶、肋骨等部位有受伤。二、一审中经某乙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当庭说理论证,虽然黄某直至2024年1月4日才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肩袖损伤等,但结合撞击部位力度等因素,黄某的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说明在没有黄某作出承诺的情况下,还是可以得出黄某肩袖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三、人保公司虽然主张黄某肩袖损伤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结合本次事故真实情况,鉴定人出庭并给出专业的医学论证,黄某的右肩损伤是本次事故导致,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某乙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黄某的损失。
王某、某甲公司未答辩。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59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4799元、鉴定费3660元,要求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14日14时50分,王某驾驶注册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的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本市天宁区风凰路光华路路口闯黄灯与黄某驾驶的沿凤凰路由北向南闯红灯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黄某右脸受伤、头晕、右手擦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与王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当日黄某被送至常州市某医院急诊外科就诊,主诉头部外伤伴头晕头痛1小时,行头颅、眼眶CT平扫。同年10月17日,黄某再次就诊,主诉车祸致头胸疼痛3日,体格检查“头面部双眼局部明显青紫肿胀、胸部压痛”,入观情况载明“车祸致头胸部疼痛3天,伴头晕,右眼结膜出血,口腔疼痛,进食较少”,经CT检查诊断为右侧眶周及额面部软组织肿胀、积血……右侧第4、5前肋骨皮质褶皱,于同月21日出观,出观诊断为头部的损伤、眼损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面部挫伤、肾功能不全、头晕、牙痛。2024年1月4日黄某经MRI检查上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积液、右肩关节滑囊炎、右肱骨前缘局部骨软骨损伤,同年1月8日该院出具证明书,诊断为肩袖损伤。同年3月4日,黄某入住无锡市某医院诊断进行住院治疗,行右肩关节镜下肩袖修复+肩胛下肌修复+肩峰成形+肩峰下减压+滑膜清理+肩关节松解+骨软骨修复术,于同月11日出院。
另查明,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某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24年9月25日,江苏盛德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黄某本人书面承诺自2023年10月14日至2024年3月4日之间没有发生二次外伤,如有虚假陈述,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鉴定机构无关”,该鉴定机构分析认为:黄某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黄某右肩袖损伤在排除其他外伤情况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应予认定;左肩袖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所无法认定。黄某支出鉴定费1860元,某乙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
针对该鉴定意见,某乙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黄某在常州市某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未提及右肩损伤诊断,也无急性肩部损伤临床表现,也无肩部影像检查佐证。2024年1月4日,黄某再次至常州市某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肩损伤,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结液;右肩关节滑囊炎、右肱骨前缘局部骨软损伤。2024年3月4日,黄某至无锡某甲医院进行双侧肩袖损伤治疗,其中对右肩袖行手术治疗。以上事实,无证据证明黄某右肩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不符合急性肩关节损伤的临床表现,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更不至于导致双侧肩关节损伤的后果。鉴定机构在无客观依据情况下,以黄某作出的书面承诺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技术意见、鉴定依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于2025年6月27日出庭接受质询。质询过程中,鉴定人针对异议作出说明:1.在排除其他外伤情况下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肩袖损伤是个诊断名词,诊断涉及相关诊断依据,从本案中被鉴定人因事故受伤,从损伤机制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相关记载)当时双方处于红绿灯路口,黄某闯红灯,王某闯黄灯,从驾驶的角度考虑双方当时的速度都应比较快,因而发生事故,产生的较大的撞击力,从伤者事后的情况说明分析,伤者当时被撞离到数米某,因而我们分析伤者不排除存在全身多处损伤的可能性,入院时,伤者当时主要表现为右侧头面部及右眼眶周围软组织肿胀,在此情况下,医生给予做了头颅ct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等情况,因无其他症状体征的特殊主诉,医院做临床观察处理,三天后,伤者追诉右侧胸痛,10月17日ct检查发现有右侧第四五前肋骨皮质褶皱,2024年1月3日复查ct时,确诊有右侧第四五前肋骨陈某乙,由此我所分析伤者本次事故导致其右侧头面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不排除右侧肩部作为右侧躯体突出部位损伤的可能性。伤者于2024年1月4日追诉车祸致右胸右肩疼痛两月余,经磁共振诊断,右肩袖损伤、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积液,2024年3月4日伤者因“车祸致双侧肩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四月余”,入无锡市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中“见(右侧)二头肌长头腱无明显损伤,止点处部分损伤皱襞嵌顿,前方盂唇部分损伤,肩胛下肌腱止点部分撕裂……,见冈上肌肌腱损伤……,修补回缩肩袖……”,综上分析,被鉴定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部位),症状体征相关检查及手术记录分析,被鉴定人右侧肩袖损伤诊断明确,应予以认定。2.关于书面承诺是本所在鉴定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核实伤者当时的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而需要伤者对本所进行书面承诺,因为不属于伤者补充提交的医疗材料,因此本所未要求伤者向法庭提交质证,在此补充说明,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在排除其他外伤情况下”的情况说明,需要伤者向法庭作进一步陈述。3.2024年1月3日之前本所收到由法庭提交的鉴定材料中未有相关记录。肩袖损伤临床表现通常为疼痛、肿胀、功能障碍,有时伴有皮下出血、软组织淤血。肩袖损伤从临床角度考虑,存在延迟诊断可能性,因为可能当时症状体征不典型,相关症状体征被其他部位的损伤所掩盖,因此医生有可能在第一时间未能做出明确的检查与诊断。2024年3月4日被鉴定人到无锡某乙医院的专科检查“右肩关节无明显肿胀、无明显肩关节静息痛,肩关节前方明显压痛”等情况符合急性外伤性肩袖损伤的情况,因为3月4号复检时已经离伤者车祸致伤过去了四月余,其相关的软组织损伤在临床上无特殊情况下应早已恢复,因此医生表述无明显肿胀,应在情理之中。至于左肩袖损伤在本次鉴定过程中,本所亦做了相关检查,存在功能受限,相关磁共振检查亦发现存在左肩关节信号改变,但其左肩关节未经手术进一步证实损伤程度,因此本所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手术记录中我们发现伤者确实存在肩袖损伤,至于滑膜囊清理等可以是损伤性的,也可以是病理性的,但在本案中我们没有相关资料认为被鉴定人是病理性改变,炎性滑膜也可以是损伤后造成的无菌性改变。4.询问被鉴定人既往病史,这是我们每一个鉴定人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与损伤相关的情况鉴定人必须应该有初步了解,至于未明确因果关系类型,本所考虑的是被鉴定人本次右侧肩袖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无需作出参与度等说明。5.在没有黄某作出承诺书的情况下,还是可以得出鉴定意见的结论。从伤者损伤后的一系列症状体征检查及相关治疗分析,可以得出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至于为什么要让伤者提供相关承诺,是考虑到排除极个别的可能性。所以我们也说明了是在排除外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排除外伤也需要伤者进一步向法庭作出陈述。6.黄某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的损伤基础是右侧头面部及眶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并行手术治疗。某乙公司支出鉴定人出庭费1100元。
对于鉴定人的陈述,某乙公司认为,黄某并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右肩袖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关联,2024年1月3日之前黄某多次门诊记录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均无相关记录肩部损伤的诊断以及影像报告佐证,特别是2023年10月28日常州一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诊断为胸部损伤,急性肩袖损伤特别是如果涉及到肌腱撕裂情形,是有剧烈的疼痛,肩部有红肿表现不可能存在医院漏诊以及不进行相关检查的情形存在,事实上根据黄某后续治疗以及手术记录均证明黄某存在双肩肩周炎情形,黄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以上,肌肉肌腱功能减退,在自身活动中也会造成拉伤情形,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过程中仅依据被鉴定人的书面陈述作出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司法鉴定规范中所遵循的客观依据进行客观分析并作出具备公信力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在质询过程中对于因果关系类型采取回避措施,并表述与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素,显然与鉴定意见相矛盾,从鉴定分析说明到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只是做出了推断性结论,依法不能采信。
一审审理中,黄某陈述事故当天黄某已经与医生说明全身疼痛,当时医院就黄某受伤较严重的头部进行第一时间检查,在留观期间发现肋骨骨折,出院后黄某一直感到右肩疼痛,且自行贴膏药,大概一个月时候发现肿胀,再到医院就右肩进行详细检查,发现存在右肩袖损伤,因此在事故后受伤到明确发现有肩袖损伤具有一定连续性,应当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黄某在受伤后一直在家中静养,没有进行任何对身体可能造成损伤的剧烈活动或劳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2.黄某的肩袖损伤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仅凭黄某作出的书面承诺书出具,缺少客观科学的分析论证,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就诊情况,可以认定黄某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事故后经检查黄某右侧眼眶、肋骨等部位受伤,能够判定黄某右侧躯体受到外力撞击,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该外力撞击足以直接导致与右侧胸腔、右面部相牵连的右肩部受损。虽然黄某直至2024年1月4日才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肩袖损伤等,但结合撞击部位、力度等因素,黄某的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黄某肩袖损伤系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某乙公司虽主张黄某肩袖损伤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反驳的依据加以证实,故对某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确定由王某对黄某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某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黄某的损失应由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
黄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发票票面金额,确认为55977.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住院11日,根据本地区50元/日的标准,确认为5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黄某伤情,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营养30-60日的规定,对黄某主张的营养期60日予以确认,根据本地区12元/日的标准,确认为72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黄某伤情,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护理60-90日的规定,对黄某主张护理期90日予以确认,按80元/日标准计算,确认为7200元。关于交通费,该款系赔付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黄某就医地点、次数及时间,确认为5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因黄某按照车辆购置价格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黄某车辆确因事故受损,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800元。关于鉴定费,因江苏盛德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不予确认。黄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为65747.26元,其中医疗费55977.26元中的10%医保外用药55978元由王某向黄某赔付2799元,其余由黄某自理;剩余60149.26元由某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黄某赔付43324.63元,其余由黄某自理。
王某、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赔偿款2799元;二、某乙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赔偿款43324.63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黄某已预交),减半收取648.5元,由黄某负担146.5元,王某负担34元,某乙公司负担468元;鉴定人出庭费1100元,由黄某负担550元,某乙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右肩袖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当,经查,本案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鉴定人鉴定时的真实状态。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的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鉴定人一审中接受质询,就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较详尽、合理的解答,某乙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载明的鉴定结论,黄某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故一审法院即使未采信鉴定意见,但认定的黄某护理期、营养期符合鉴定意见的结论,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骆云辉
审 判 员 张国凯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原 凯
书 记 员 郑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