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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东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日期: 202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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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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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1802民初15367号
原告:周某,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梁某,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市直辖乡虎门镇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西畔,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周某与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梁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2025年9月25日,原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周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原告周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11元,本院不予退还。
审判员  江玥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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