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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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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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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7101民初3393号
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
负责人: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1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2撤诉。
审判员  郑岗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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