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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甲;臧某乙;张某;李某丁;李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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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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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76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甲,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八家子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抽水洞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抽水洞社。
原审第三人:臧某乙,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八家子社。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抽水洞村八家子社。
上诉人臧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第三人臧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25)吉76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某甲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某甲上诉请求:撤销(2025)吉76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臧某甲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庭审中,李某甲称2018年7月30日的借条及2021年7月30日的保证书中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所签字及捺印,不属实。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一审法院的张法官和崔法官基于本案事实为双方调解时,李某甲明确承认案涉借贷事实,其当时同意偿还2万元,当时臧某乙参加了调解,臧某乙要求偿还3万元,所以没有调解成功。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是清楚的,因为金冠打电话时间16分11秒,金冠说利息高了,按照188条计息,你个人结算利息高低与法院无关,法官2025年6月6日给臧某乙送的传票,在我家让我签字画押,又和我说这个利息高了,必须按照188条算,你个人算我们就不管了,以上我在法院开庭说的话书记员没有记录。因庭前没有调解成功,故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李某甲又虚假陈述,称2018年7月30日的借条及2021年7月30日的保证书中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所签字及捺印,明显是在逃避责任,损害了臧某甲的合法权益,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案涉的借条及保证书中的签名及捺印均是李某甲本人所签及捺印,其对2018年7月30日的借条及2021年7月30日的保证书中的全部内容全部知晓。且一审庭审中,臧某甲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李某甲通过臧某乙向臧某甲借款的事实,再结合本案在庭前调解时李某甲对本案事实是承认的,一审法院仅凭一审庭中李某甲虚假陈述就认为臧某甲与李某甲不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故臧某甲在一审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臧某甲靠种地维持生活,案涉的钱款是臧某甲的血汗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臧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护臧某甲合法权益。
李某甲辩称,对臧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要求维持原判,如果不能维持原判,就对一审中的证据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依法判决。
李某乙未作答辩。
臧某乙述称,同意臧某甲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有误,应当纠正。
张某未作陈述。
臧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借款本息19552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9552元(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5年3月18日止,79个月18天,10000元×1.2%×79个月+10000元×1.2%×30天×18天);202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月利1.2分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条》系臧某乙所写,其中出借人处的“臧某甲”系臧某乙所写并捺印,李某乙并未在《借条》中签字捺印。《还款保证书2》系李某甲通过臧某乙向张某借钱后,为张某出具的,李某甲在《还款保证书2》上签字并捺印。《还款保证书2》中“臧某甲、每户给、计29000元、借款3年正共14500元本息、借款日期2018年9月30日-2021年9月30日、经手人臧某乙、2021年9月30日晚6点”等内容,臧某乙自认是李某甲为偿还欠张某欠款出具《还款保证书2》,臧某乙替李某甲还清欠款后,张某将《还款保证书2》交于臧某乙,臧某乙在《还款保证书2》上添加的内容。添加内容时,李某甲、张某并未在场,且对臧某乙所写的部分均不知情。另查明:臧某甲自认2018年臧某乙以李某甲需要用钱向其借钱为由,向臧某甲借款10000元,臧某甲将10000元现金交给臧某乙,届时向臧某乙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可,臧某甲在臧某乙书写《借条》及《还款保证书》时并不在场,对《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内容均不知情,臧某甲起诉李某甲、李某乙系臧某乙的要求。臧某乙自认2021年7月30日的《还款保证书》(以下简称《还款保证书1》)的内容系自己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臧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作为实践合同,既要达成借贷合意,又要借款实际交付。一方面,臧某甲以《借条》及两份《还款保证书》证明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条》中出借人“臧某甲”的签字及捺印系臧某乙签字捺印,李某乙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李某甲否认《借条》及《还款保证书1》中签名及捺印系自己所为,仅自认《还款保证书2》中“李某甲”是自己所签并捺印。《借条》及《还款保证书1》中“李某甲”字体与《还款保证书2》并不相似,在不足以证明《借条》《还款保证书1》是李某甲本人签字捺印的情形下,臧某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及《还款保证书1》系李某甲本人签字捺印。关于臧某甲提交的《还款保证书2》,通过本案中《还款保证书2》系李某甲为张某出具的事实、李某甲对《还款保证书2》中臧某乙所写部分不予认可的陈述及庭审中张某的陈述:“李某甲出具保证书时并没有臧某乙添加的内容,当时拿到保证书后就与臧某乙回去了”,并不足以证明臧某乙在添加内容至《还款保证书2》时经李某甲同意且李某甲承认与臧某甲存在借贷合意,臧某甲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系臧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无法证明《还款保证书1》系李某甲签字捺印、《还款保证书2》中臧某甲与李某甲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臧某甲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仅有臧某甲陈述:“我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臧某乙,届时只负责向臧某乙要钱。”“我把钱给了臧某乙,我找臧某乙要钱,臧某乙让我来起诉李某甲”及臧某乙陈述:“李某甲找我借钱,我找臧某甲借钱,2018年7月30日晚上,我要求李某甲打借条,李某甲说让我自己写个借条,然后李某甲拿到钱装车就走了”,并不足以证明臧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存在借款实际交付的行为,臧某甲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甲、李某乙的借款实际交付。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在不足以证明臧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形下,臧某甲要求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臧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臧某乙举证其与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崔法官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李某甲向臧某甲借钱了,法院进行了调解,李某甲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法认定臧某甲与李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臧某乙举证通话记录,证明李某甲向臧某甲借钱了,李某甲认为该证据只是通话记录,没有具体内容。该证据无通话内容,无法证明臧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臧某乙举证其与李某甲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甲向臧某甲借钱了,臧某乙向李某甲要过钱,李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并抗辩这是其向张某借钱,臧某乙向其催款的相关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臧某甲与李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一审中臧某甲举证的《借条》,臧某甲主张是臧某乙书写,并自认在形成该《借条》时其本人并不在现场,李某甲否认系其书写,臧某乙自认借条内容及“李某甲”的签名均为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臧某甲举证的2021年9月30日的《还款保证书》,李某甲认可部分内容系其书写,但该《还款保证书》是向张某出具而非向臧某甲出具,其中“臧某甲、每户给、计29000元、借款3年正共14500元本息、借款日期2018年9月30日-2021年9月30日、经手人臧某乙、2021年9月30日晚6点”等内容,臧某乙自认是其替李某甲还款后自行添加,因此,该《还款保证书》不能证明李某甲与臧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2021年7月30日的《还款保证书》,臧某甲虽认可内容系臧某乙书写,但其主张保证人李某甲的签字是李某甲本人书写,李某甲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臧某甲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二审中,臧某甲未提交新证据,综合臧某甲一审的举证情况及其庭审中多次表示应向臧某乙要钱以及李某甲的陈述,现臧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就其主张的借款存在借贷合意,臧某甲亦无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向李某甲、李某乙实际交付,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臧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乃予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航
书 记 员 滕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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