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新01行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女,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杨某某称于2023年9月10日由王某乙招用到新疆交通某某学院14号学生公寓楼建设项目工地从事ALC隔墙板安装工作,2024年4月10日其在案涉项目工作时,ALC隔离板掉落将其左脚砸伤。2024年4月10日,杨某某到乌鲁木齐市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第2、3、4跖骨)。
2024年7月24日,杨某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沙劳人仲字(2024)第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某某的申请请求。仲裁裁决查明:“杨某某自述由王某乙招用并安排至新疆交通某某学院十四号学生公寓楼建设项目工地从事ALC隔墙板的安装工作,与王某乙约定工资标准为计件制,36元/平方,其日常工作及工作量统计由王某乙安排和管理,工资由总包方支付大部分,剩余工资向王某乙预支,2024年4月10日17:10分许,杨某某在项目工地工作时,ALC隔离板掉落将杨某某左脚砸伤,送至乌鲁木齐市某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相关医疗费由王某乙支付。”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某乙,由王某乙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公司不参与管理,王某乙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系案涉项目部分劳务施工的承包人,其收取款项系劳务工程款,带领的劳务班组内部自行管理,自负盈亏,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管理和人身财产的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10月12日,杨某某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2024年10月25日,乌市人社局向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交有关证据。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书面《举证说明》《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关于取消建筑智能化等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等材料。2024年11月27日,乌市人社局作出新工伤认字:65019920240439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2024年4月10日17:10分许,杨某某在新疆交通某某学院14号学生公寓项目部装卸ALC隔墙板时,隔墙板倒下砸伤脚部;2024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某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第2、3、4跖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乌市人社局作为辖区内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职工的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某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及人员依法开展。针对本案,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将承包的新疆交通某某学院十四号学生公寓楼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王某乙,由王某乙组织工人施工,王某乙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杨某某;杨某某陈述其于2024年4月10日17时10分许在项目工地工作时,ALC隔离板掉落将其左脚砸伤,当日即住院治疗,医疗费由王某乙支付。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乙,王某乙招用杨某某,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杨某某施工,杨某某在从事分包劳务时受伤,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称杨某某是劳务承包人,与各方均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法院认为,即便杨某某是部分劳务的承包人,但其同时具体从事所承包的劳务施工,并与王某乙结算工资,杨某某属于王某乙招用的从事承包业务的劳动者,亦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称杨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经过,法院认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即便将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王某乙,但其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依然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在工地施工人员发生伤害事故时,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对事故的经过及原因进行调查、核实的责任,现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某某受伤经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工伤,但根据仲裁裁决中杨某某陈述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可以认定杨某某由王某乙招用在原告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杨某某受伤后相关医疗费由王某乙支付,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某不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乌市人社局对杨某某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其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某主张在新疆交通某某学院14号学生公寓项目施工时受伤,但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进行证明,无论是在医院、仲裁程序还是本案的一审程序中记载的相关均为其本人的自述,没有任何客观资料证实其受伤原因。另外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采纳了潘某某和王某甲证人证言作为依据,但对该二人的身份未进行查明,二人的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明显是提前沟通过或者照抄的,因此二人的证人证言明显不具备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杨某某未能证明受伤原因是因工受伤,且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上诉人将简单劳务工作分包给个人施工,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工作需要有专门的资质,因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转包。而且杨某某为承包部分劳务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他本人并不是任何主体聘用的职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25)新0105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为支持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认定杨某某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24年4月10日17时10分许,杨某某在新疆交通某某学院14号学生公寓项目部安装ALC隔墙板时,隔墙板倒下砸伤脚部。此事实有乌鲁木齐市某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乌鲁木齐市某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潘某某和王某甲证人证言为证。杨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2.上诉人与杨某某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沙劳人仲字(2024)第686号裁决书查明: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述将案涉工程新疆交通某某学院14号学生公寓楼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某乙负责组织工人施工,王某乙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因工受伤,上述情形属于违法分包情形,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我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陈述其将涉案新疆交通某某学院14号学生公寓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王某乙,王某乙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杨某某;潘某某、王某甲证言可证实杨某某系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杨某某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乌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所持杨某某未能证明其系因工受伤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如认为杨某某受伤非因工受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茜
审判员 朱虹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