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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2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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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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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新01行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局新市区社保分中心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原新疆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上诉人某公司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行初9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3年7月8日13时许,张某甲骑电动车送外卖途中经过新市区XX路XXX园附近时,骑车摔倒受伤。当晚张某甲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X附属医院救治。2023年7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2.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侧);3.右侧肩关节损伤;4.胫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5.右肩袖损伤;6.肱骨骨折(右侧肱骨近端)。出院后因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明显,张某甲于2023年9月11日再次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X附属医院住院,2023年9月21日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粘连;2.左大腿、小腿肌痛。后张某甲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某甲与某公司2023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18日该委作出天劳人仲字(2024)第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某甲的请求事项。张某甲不服,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7月13日作出(2024)新01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公司与张某甲之间在2023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01民终68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11月8日张某甲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当天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2024年11月28日乌市人社局向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2024年11月29日某公司签收,在举证期限内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2025年1月23日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乌高(新)人社工伤字第202303016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某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乌市人社局是乌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某甲与某公司2023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乌市人社局通过对新疆医科大学第X附属医院两次的住院病历,乌鲁木齐市劳鉴办出具的疾病与工伤关联委托鉴定复函、视频等证据核实可以证实,2023年7月8日张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乌市人社局对张某甲受伤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乌高(新)人社工伤字第202303016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工伤认定期间,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某公司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新疆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5年1月23日作出乌高(新)人社工伤字第202303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张某甲未处于工作期间,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要件,无排班记录及平台派单记录证明其执行工作任务。2.无证据证明张某甲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工作职责,乌市人社局认定张某甲骑电动车送外卖途中摔倒与平台派单记录矛盾。3.乌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乌市人社局在调查期间未对某公司提交的排班记录和平台派单数据证据进行核实。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未全面审核某公司提交证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高(新)人社工伤字第2023030164号认定工伤决定;2.确认张某甲于2023年7月8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公司与张某甲2023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生效的(2024)新01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及(2024)新01民终6878号民事判决中均已查明张某甲系骑电动车送外卖途中经过新市区XX路XXX园附近时摔倒造受伤。同时根据新疆医科大学第X附属医院两次的住院病历,乌鲁木齐市劳鉴办作出的《疾病与工伤关联委托复函》,张某甲提交的受伤时的视频亦可证明张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某公司起认为“张某甲不在工作时间,因张某甲既未被排班,亦未接收任何派单记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2.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4年11月8日张某甲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乌市人社局当天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1月28日乌市人社局向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同年11月29日签收,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任何举证材料。经调查核实乌市人社局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某公司及张某甲。综上,张某甲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张某甲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陈述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张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张某甲摔伤的视频也可证实这点。因外卖员工作性质的特殊,我方在认定工伤阶段已提供证据证实前述事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张某甲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已生效的(2024)新01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8日,张某甲跟随案外人张某乙进行配送工作中受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新疆医科大学第X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5页,住院证,CT检查报告单,普放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4页,出院记录,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乌鲁木齐市劳鉴办出具的疾病与工伤关联委托鉴定复函,视频光盘,天劳人仲字(2024)第83号仲裁裁决书,(2024)新010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01民终6878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某公司与张某甲于2023年7月8日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8日13时许,张某甲骑电动车跟随案外人配送外卖途中经过新市区XX路XXX园附近时摔倒受伤。张某甲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伤,其符合应当认定工伤之法定条件。乌市人社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认定张某甲受伤为工伤,并在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充分保障某公司举证权的前提下,作出乌高(新)人社工伤字第202303016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合法送达各方。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巩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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