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申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郭某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以下简称西潞派出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2行终18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以原审未审查本案提交的新证据,西潞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明显不合理应当予以撤销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西潞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房山区政府具有对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郭某某因认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向西潞派出所报案,但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无证据证明该15万元款项系杨某某个人使用,应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15万元由杨某某个人使用。西潞派出所经调查,认为郭某某报警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没有事实依据,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作出房政复字[2023]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房山区政府收到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延期、送达等程序,并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并无超期等违法情形,亦无不当。另外,郭某某如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某某公司相应债务,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坤庭
书 记 员 张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