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1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佐合热·再日丁,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9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咨询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9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支付咨询费的基数为1,018,706.67元,改判某医院支付造价咨询费1,018,706.67元;改判某医院以3,055,994.08元为基数,按日0.0175%的利率向某咨询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以1,018,706.67为基数,按日0.0175%的利率向某咨询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改判某医院支付某咨询公司律师费及差旅费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采信一审法院已查明基本事实,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某咨询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阿克苏地区某医院门诊综合楼全过程造价监控及结算咨询费计算表》等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是以阿克苏地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结论、地区政府官员命令、督办函为依据,无故将1,400,000元从总咨询费中扣除,并认定某医院无需支付剩余咨询费1,018,706.67元,违反民事活动主体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等原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文的相关精神。二审法院将阿克苏地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相关领导指示批示等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混淆了行政行为与民事活动的界限,且有证据证明阿克苏地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结论存在基本专业常识性错误。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等规定。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某医院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某咨询公司要求某医院支付1,400,000元咨询费及逾期支付利息、律师费等诉求不成立。某医院与某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某咨询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标的编制、全过程投资监控、结算审核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某咨询公司应当依据委托,参照委托方与施工方的资料和建设工程规范,客观准确的对工程造价全过程监控,完成合同义务。但某咨询公司未能履行与其专业能力和职责相适用的全过程造价监督义务,将施工方不应计入工程结算费用的金额作为其对工程全过程造价监控成果的计费依据,并以该核减额的6.5%收取咨询服务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然属于履行合同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某医院有权拒绝支付某咨询公司的履行请求,且某咨询公司提出其与施工方就银行贷款利息、配合费等沟通协商监控造价的抗辩,没有举证证明。某咨询公司要求某医院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某咨询公司要求支付的金额并不准确,在诉讼中对某医院已支付的款项也未扣除,并且某咨询公司直至2022年12月19日才开具发票。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某咨询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法条所指当事人应为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且本案也不存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达成协议后,发包方或者承包方一方反悔,不按协议履行,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故此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驳回某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某咨询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
本案中,某咨询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服务类别为:标的编制、全过程投资监控、结算审核;咨询业务酬金为:标的编制费按标的额的3‰计取,全过程造价监控费按结算送审价的3‰计取,工程结算审核按送审价的3‰与节省投资(核减)额的6.5%计取。双方所争议的工程结算审核节省投资(核减)额的6.5%计算问题,双方约定某咨询公司合同履行内容包括标底编制、全过程造价监控及结算审核服务,并分别收取报酬,某咨询公司依约履行造价审核监控义务直接关系到案涉工程整体造价的可控性,以及后续工程和审计工作能否顺利进行。而核减额的有效性取决于某咨询公司是否通过其审核工作实际实现合理的节省投资,在全过程造价监控情况下,节省投资(核减)额应为某咨询公司通过专业服务发现的、不合理费用部分,而非所有送审价与审核价的简单差额。某医院提交的阿克苏地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虽不能直接作为计算本案咨询费的依据,但该审计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委托某咨询公司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及结算审核,某集团在结算申报时将银行贷款利息、统筹费、配合费等项目金额2100多万元列入结算,业主及跟踪审计单位(某咨询公司)未对结算虚报金额进行初步审核,……”故根据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某咨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全过程造价监控义务,原审将诉争2100万元未作为某咨询公司通过审核节省的投资,并未予支持该部分金额对应的咨询费,符合合同签订本意和目的,并无不当。某咨询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问题,因该条旨在规范建设工程领域,如果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则应恪守承诺,不能事后反悔企图通过造价鉴定推翻自己已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因双方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并未对服务费用的具体付款期限及律师代理费作出明确约定,且某咨询公司向某医院主张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原审未予支持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某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乔嘉伟
审 判 员 王甜甜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白春雷
书 记 员 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