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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陕西xx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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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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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1民终9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富,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18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纠纷。xx一审中提交了钉钉聊天截图、钉钉打卡截图、工资审批流程截图,工资表等证据证明,xx在xxx公司下属的“xxxx”项目从事游戏开发工作,接受xxx公司的管理,管理人员来自于公司工作人员,包括董事长助理、综合办公室主任、会计、常务副总。双方存在人身从属性。xx的工资虽来源于个人,但该资金的大部分来源于案外人xxx,xxx在xxx公司处担任董事长助理,又借用公司场地、管理人员以及钉钉工作群,进行项目管理。xx在进入公司后被接入xxx公司专用的钉钉工作群,钉钉个人信息界面也显示xx属于xxx公司员工,足以让一般劳动者认为被公司聘用,并向其提供劳动。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述事实及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xxx公司辩称,xx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xx并非xxx公司的员工,从未入职xxx公司,xx的工作内容也与x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公司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2.xxx公司不向xx支付2023年10月工资8000元和2023年11月工资5517.24元;3.xxx公司不向xx支付2023年10月和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17.24元;4.本案诉讼费由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曾入职“xxxx”项目从事游戏开发工作,从202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通过xxx公司钉钉APP系统进行打卡考勤、工作交流等活动,同年12月5日钉钉群通知公司解散,xx离职。xx工作期间由案外人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xx申请仲裁请求:1、xxx公司支付xx2023年10月份工资8000元、2023年11月工资8000元,合计16000元;2、确认于2023年12月5日解除xxx公司与xx的劳动关系;3、xxx公司支付xx2023年10月、11月未签劳动双倍工资16000元。仲裁机关裁决:1、确认xxx公司与xx于2023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xxx公司向xx支付2023年10月工资8000元和2023年11月工资5517.24元;3、xxx公司向xx支付2023年10月、1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17.24元。xxx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xxx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租赁、房地产销售代理、装饰装潢工程施工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x公司、xx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xx虽然在xxx公司钉钉系统中打卡,并以此系统交流工作,接受管理,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xx从事工作不是xxx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案外人发放并接受案外人管理,现不能证明案外人系代xxx公司行使职责,不能确认双方存在人身上从属性和经济上依附性,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xxx公司对劳动关系项下相关义务不承担相应责任,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x公司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二、xxx公司无需支付xx2023年10月工资8000元、11月工资5517.24元。三、xxx公司无需支付xx2023年10月和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17.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xxx公司已预交),由x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xx与xxx公司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xx所从事的工作并非x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实际并未接受xxx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xxx公司亦未向xx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并无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性,实质上无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笑天
审 判 员 姜 华
审 判 员 马延环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路云龙
书 记 员 李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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