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0105民初5952号
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负责人: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某,女,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于202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提出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尹天琪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黎雪
书记员 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