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05民终5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7民初27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向上诉人重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重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滢
审 判 员 叶 芳
审 判 员 肖 飒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慧杰
书 记 员 高广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