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民申3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顺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某园林,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单位主任。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顺平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某园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4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抚顺市顺平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裁定中止一二审判决的执行,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太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错误。1、太原某公司虽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按照程序选定,但该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却不具备从事案涉塌陷区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早在选定鉴定机构之前,即2023年4月3日申请人就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特别说明了案涉塌陷区域已经无法鉴定,也没有鉴定必要,倘若鉴定应在《某甲、专家名册》中选定具有此方面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但一审法院选定的太原某公司根本不在这个名册之内。不仅如此,太原某公司被选定后,申请人发现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案涉塌陷区的鉴定资质,曾书面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以及向太原某公司提出质疑,要求提供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证书或许可证,太原某公司均以这是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为由进行搪塞,根本不予理睬。即便备选的鉴定机构不在《某甲、专家名册》中,最起码被选定的鉴定机构也应当具备案涉塌陷区鉴定的鉴定资质,因为案涉坍陷区鉴定属于“地质灾害防治”范畴,不是“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领域,选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必须具备“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许可证”等相应资质和资格。2、本案全部证据已经证明,太原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根本不具备案涉塌陷区的鉴定资格。根据一、二审整体案卷材料,能够证明及其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的不外乎以下证据:一是,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两份“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验机构认可证书”,以及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再就是太原某公司后期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回复称:我单位是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备案机构,委托法院对我单位进行了资格审核,具备完成该项鉴定委托的资格。同时在庭审时提交一份“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打印件作为证据,以此证明太原某公司具备案涉塌陷区域的鉴定资质。以上便为太原某公司提供能够证明自己具备案涉塌陷区鉴定资格的所有证明材料和解释说明,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从前述证明材料及解释说明可以肯定地说,太原某公司不具备案涉塌陷区的鉴定资质,理由如下:(1)其提供的2份“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验机构认可证书”,颁发机构为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简称CNAS),并非行政主管部门,该委员会只负责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验机构等相关机构的认可工作,这种认可并非行政许可,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类似这样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此类证书并非能够从事某项专业鉴定的资格许可证。(2)太原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非案涉塌陷区的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已经明确注明检测范围,只能从事建设工程有关质量方面的检测,也仅限于建设工程。而案涉塌陷区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勘查、设计、施工检测范畴,并非建设工程引起的质量问题,太原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勘查、设计、施工检测”等事项,更没有能够从事“物探检测项目”的经营事项。(3)针对太原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回复内容,申请人及时查询“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站”,没有查到该公司任何信息,系伪造。申请人特别提出太原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案涉塌陷区鉴定资质问题,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得到受诉法院的重视和支持。关于太原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案涉塌陷区鉴定资质的问题,不单单从以上证据材料中能够得到印证,况且通过查询太原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便更加一目了然,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确实记载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司法鉴定服务等经营项目,但这些经营项目在营业执照中有特别标注,即: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说明从事这些经营项目的前提,就是必须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开展此项经营活动。通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见,太原某公司之所以能够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就是因为有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而这个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项目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并列标注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之中,都需要经过不同的相关部门批准。太原某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代替不了“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许可证”等相应资质证书。没有“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许可证”等相应资质,太原某公司不能从事案涉塌陷区的鉴定工作,这些太原某公司完全知晓。如果太原某公司想要从事案涉塌陷区地质灾害防止评估工作,就必须向省级以上的国土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审批,颁发许可证。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案涉山体塌陷其性质系地质灾害引发,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按照被申请人委托事项,受委托鉴定的机构,除具备以上“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许可证”外,还应当具备《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许可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许可证》,以及《物探资质许可证》等几个方面资格许可证,因为这些项目的鉴定工作纷繁复杂,涉及物探勘查,地质勘查、设计、评估、施工测量等各项工作,每一项工作都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及相关专业人员从事。有鉴于此,案涉山体塌陷的鉴定工作如需启动,应确定案涉山体塌陷属于那个级别,是一级,还是二级,这是首先要做的一项工作,接下来再审查太原某公司的资质属于哪个级别,是甲级还是乙级资质,是否有资格进行案涉项目的鉴定工作,不应仅凭太原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就判断其具备案涉项目的鉴定资格,前述事项是启动案涉项目的前期工作,必须明确界定,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太原某公司是否具备从事案涉项目的鉴定工作。以上这些内容是国务院颁布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22条,以及国家自然资源部制订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等明确规定的,是一种行政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凡是从事此项工作的单位、组织必须遵守。由此可见,太原某公司根本不具备上述资质,不能承担案涉项目的鉴定工作,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二是,太原某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附有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按照规定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应当附加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之中,这对于太原某公司而言已是常识性问题。但事实是,经申请人强烈要求,太原某公司才不情愿地、陆某续续将刘某乙、秦某、胡某、郑某的职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先后提交法庭。通过查阅这些鉴定人员的专业证书,明显可见他们所从事的专业均为建筑工程类,不符合案涉塌陷区的鉴定要求和资质,也不具备案涉塌陷区的鉴定能力和资格。通过太原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实际检测人也就是鉴定人员为两个人,即刘某乙和郑某,其他人为审核人和批准人员,没有实际参加鉴定工作,不符合规定。而实际参加案涉塌陷区鉴定工作的刘某乙,他的技术职称根本不符合鉴定要求,资质不够,其不仅只具有中级职称,况且根据其证件发放单位和职称评定委员会只是个职业技术职称,不具有高级职称,不能从事本案的鉴定工作。同时根据案涉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国家自然资源部制订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这些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如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勘查技术与工程等等专业。不仅如此,太原某公司也仅提供这些资格和专业证书复印件,一审庭审至今拒不提供相应原件,申请人无法核实真伪。针对此情况太原某公司谎称其公司已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站进行了登记,可以在该网站查询,为此在一审庭审期间办案法官和各方当事人现场进行查询,该网站根本没有太原某公司任何信息。鉴于以上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太原某公司不仅要提供自己在司法鉴定名册的相关证明,而且还必须提供单位及其鉴定人员能够承担案涉塌陷区鉴定工作的相关资格证书,否则无权对案涉项目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属无效。(二)案涉塌陷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况且太原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1、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有五项,其中《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不适用本案。而列举的“其他相关标准规范”过于笼统,不明确,这种表述不符合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要求。至于《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体现出来。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其中的“处理措施建议及处理费用估算”明显依据不足,作出这样的定论,完全是太原某公司基于建筑工程地基基础规范作出,而这个规范并不适用地质灾害引发的山体塌陷的治理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防止措施已经由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制定了相关的治理规范,太原某公司并没有依据这样的技术规范。再者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将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况,如墓区挡墙多处开裂、路面挡墙开裂、墓区亭子基础部位开裂的相关照片等,是否为案涉区域或被申请人诉讼所指区域的建筑物,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具体参照物和位置图,无法得到印证,这些开裂情况是山体塌陷所致,还是这些建筑物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整个鉴定意见书都没有分析和结论意见。2、该鉴定意见书虽标注勘查地球物理方法,即高精度磁法、高密度电阻率法、瞬变电磁法,但通过高精度磁法测量结果与鉴定意见书结论前后矛盾。3、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出申请人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申请人完全在规定的采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属于合法正常采矿,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也就是说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该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表明被申请人所建的陵园无规划、无发改立项、无国土等部门审批手续,无明确陵园墓区“四至”范围及建设规划等,这表明息山园林的建设是违规违法的,不应当得到保护。4、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出风险区域范围,没有鉴定出申请人所建墓穴是否在风险区域范围之内,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申请人采矿行为并不能导致风险区域以外区域地质灾害风险发生,基于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5、鉴定程序违法。太原某公司从接受委托鉴定至鉴定意见书作出,历时近四个月时间,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规定期限要求,即最长不超过2个月时间。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接受和采纳。6、本案一审期间,确实有一家公司受委托对案涉塌陷区进行过鉴定,经勘查评估不得不放弃工作,明确告知一审法院无法鉴定,说明案涉塌陷区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7、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已于2023年2月2日庭审辩论结束,在此期间和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内,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任何有关鉴定的申请或意见,距离庭审已经结束一个月后,也就是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才提出鉴定请求,一审法院及被申请人这些操作程序,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三)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某公司支付赔偿费用5213493元,以及某公司为案涉大坑进行回填,工程量为4.8(万)立方米、支付工程款680000元等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不全面,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很难证实已经支付这些款项,况且与东洲区某甲确定的补偿方案不相吻合,一二审综合认定这些证据有误。(四)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件证据能够证明,无论给付丧户的补偿款,还是回填费用支出,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等,均是某公司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与被申请人无关,况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五)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以本案侵权后持续的实际情况,以及政府相关部门一直在调查此事为由,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太原某公司为证明自己及其鉴定人员在司法鉴定名册之内,特别向法庭提供一份“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打印件,内容中明显载明太原某公司在此网站登记。申请人为此按照程序进行登录查阅,但无论怎样操作都无法显示太原某公司提交的网页内容,为此申请人庭审时向法庭进行质证说明,法庭也当庭进行操作登录,结果根本无法查到这个网页信息。庭审后办案法官要求太原某公司提供登记操作步骤,太原某公司提供一段操作步骤录像,从录像中并没有显示出登录的结果为上述网页内容,但申请人按照这个录像指导进行操作,结论仍然是无法查到这个信息。即便在此情况下,一二审依旧采信太原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匪夷所思。至此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太原某公司提供的能够证明自己具备案涉塌陷区鉴定资质的这份证据完全系伪造的,说明这份证据恰恰是办案法官按照认定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综合评判的主要因素,缺一不可,恳请贵院核查此证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清:息山园林无规划、无发改立项、无国土等部门审批手续,无明确陵园墓区四至范围及建设规划等材料,未按选址范围进行墓区建设、未对墓区选址进行评估等等。针对此种严重违法违规建设墓区的行为,一二审却认定为,这些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并非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进行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我国《宪法》《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现行的《民法典》等等一系列法律均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等等。既然已经将被申请人的这种严重违法违规建造墓区的行为界定为不合法,就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肆意所为,针对此类情况就应当依法制止,限期搬迁,不应以裁判方式给予法律保护和认可,否则势必会助长这种违法行为的蔓延,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事实表明,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批准机关并不掌握案涉区域已经建设墓区,办理许可证的流程中根本反应不出,况且可研性报告也无法体现,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完全根据国土自然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正常经营,自己根本无法预测、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会造成案涉事故,显而易见,造成案涉事故的唯一原因就是被申请人违法违规建造墓区导致的,将没有批准、不应当建造的墓穴建在不应当建的范围内,由此可见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另外,一二审法院更不应当为被申请人寻找墓穴建造在先,申请人获得采矿许可证在后的理由,以此维护被申请人这种严重违法行为。况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完全是因为申请人采矿时正常放炮的声音,被申请人认为这样影响了墓穴“风水”,便利用地域优势强行申请人签订了这份协议,约定每年支付15万元资金进行补偿。而事实上,这份补偿协议限制了申请人正常的经营,违背了申请人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范围,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二审不能根据这个无效的协议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假使该补偿协议有效,申请人也只是违反了协议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并不能因此推断申请人负有此次事故的过错。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是“东洲区某甲作出的(2017)52号调查报告”,还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都已经明确证明了申请人在采矿许可证范围进行采矿,这说明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而申请人支付的4113360元是遵照市区两级政府安排的垫付款,并非赔偿款。鉴于以上客观事实,一二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且划分了责任,明显存在错误。
抚顺市某园林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对鉴定资质的恶意质疑缺乏科学依据。太原某公司的选定程序合法合规。太原某公司的选定,系经一审法院申请后,由市法院技术科依法依规介入,经实地考察确认其具备鉴定资质和能力后,将其列为两家备选鉴定机构之一。随后,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场参与摇号的情况下,最终确定太原某公司为鉴定机构,且整个过程由市法院督察室全程监督,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合法合规。该鉴定机构采用高密度电阻率法、瞬变电磁法、高精度磁法三种科学方法进行探测,所得结果一致,鉴定结论证据充分。同时,该结论与诉前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委托有色地质101队所做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相吻合。对于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所谓鉴定疑点,鉴定机构已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庭提问的方式逐一进行了详细解答,未发现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尽管申请人质疑鉴定资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太原某公司确实缺乏地质灾害防治相关资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应由主张事实不成立的申请人承担,因其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人的采矿作业是塌陷事件直接肇因。被申请人是经辽宁省某审批的经营性公墓,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营性公墓许可证、经营性公墓审批表等资质证据。申请人所谓的无规划、无发改立项、无国土等部门审批手续,无明确陵园墓区“四至”范围及建设规划等,是因陵园成立时审批部门没有相关要求,不能以现行规定要求约束早已存在的事实或行为,被申请人能够取得法人证书及经营许可,并每年都能通过事业单位管理局的年审及民政局的年检,说明被申请人手续合法有效,具备经营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无论申请人的采矿行为是否违法或违约,均应对其因采矿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况且,从2007年至2014年,申请人均协议承诺占用地块东沿距被申请人最高点的被申请人塔为105米,南沿距被申请人西某为100米,采矿行为决不允许超越该地块,更不允许从地下打洞向东、向南开采。申请人没有遵守约定,在协议限定禁止开采的区域组织生产作业,形成地下采空区,且采矿后没有采取科学的修复维护措施,支撑采空区的围岩和矿柱不断被挤压,地面的硬力重新分布,压力达到临界值,导致墓区与地下采空区重叠部位塌陷。事件发生后,抚顺市东洲区某对申请人进行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并下发东政(2017)52号文件《关于抚顺市息山骨灰园林“9.16”塌陷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认定了申请人未按协议组织开采,形成采空区,支撑采空区的围岩和矿柱不断被挤压,引发采空区变形和冒落,最终导致地表塌陷。文件还对申请人提出了确定停产期间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方案,对矿区范围加强安全管理等要求。可见,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过错,理应承担责任。三、两审判决支持的金额均为实际且必要的支出。塌陷发生后,申请人委托专业救援队到塌陷区域施救,为避免墓穴继续坍塌,申请人对周边即将塌陷墓穴采取紧急避险迁移措施,共救援塌陷边缘丧户89户,114个骨灰盒。2015年10月15日,抚顺市某召开“9.16”事件协调会议,在市信访局、市民政局、东洲区某乙参与下形成理赔方案,对塌陷区中户按购墓价1.3倍回购墓穴,并支付一次性综合补偿款(一墓一葬4万元,一墓双葬6万元);对塌陷边缘户按购墓价1.3倍回购墓穴,并支付一次性综合补偿款8000元。申请人按照抚顺市某《关于稳妥处置被申请人坍塌事件的会议纪要》要求,分两次支付给被申请人4113360元。被申请人按照抚顺市联合处置小组确定的补偿方案,对塌陷区中57户中的54户(3户拒绝领取)、边缘户全部89户支付了补偿款,共计5213493元,法院已对付款明细账、补偿协议书、丧户家属收条等进行了核实,均为实际发生,且符合抚顺市联合处置小组确定的补偿标准。关于68万元回填款,是为避免危险采取的必要回填措施,属于对塌陷区域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现场已回填的事实及票据,可以确认已经实际支出。四、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被申请人系某丙全额出资举办的事业单位,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抚顺某有限责任公司博大工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某丙的分公司,被申请人的经营管理均由某公司负责。塌陷墓地所在的位置位于曾作为采煤剥离矸石堆放地点的某丙南舍场。由于历史原因,2011年,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某丙的采矿行为已经持续一百多年,作为其辖属单位的某公司、被申请人使用某丙的土地均不存在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争议。被申请人使用该土地经过某公司及某丙授权,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故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即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且本案中对丧户进行补偿的行为均以被申请人名义给付,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五、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塌陷事件发生后,被申请人多次以电话方式与申请人沟通赔偿事宜,并在市政府领导参与下,两次到内蒙古赤峰市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当面沟通,对方均以没有政府报告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矿山事故责任以政府报告为准,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也是确保事故调查公正、科学、权威的必要手段,认定申请人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井下积水较多,已发生严重地压活动的东政159(2017)52号文件《关于抚顺市息山骨灰园林“9.16”塌陷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是我方在2020年底才看到的。根据文件表述,被申请人立即与公安机关沟通,并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委托有色地质101队对陵园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评估,确定存在风险区域后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政府报告是明确责任的基础,被申请人在2020年底才得到政府出具的文件报告,2021年9月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才进一步确定塌陷事件的责任在申请人,所以被申请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二审期间原则上不得提出。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并未针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味着其已经自愿放弃了该权利,对方的行为是在破坏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权威性。六、再审申请缺乏实质理由,应依法驳回。综上,原一审二审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太原某公司不具备从事本案鉴定项目的资质、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问题。经二审法院审查,本案一审时由于双方当事人选取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最终二审法院技术科依规介入,并由二审法院督察室全程监督,选取了两家鉴定机构,再通过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最终确定太原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太原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原审法院选择太原某公司为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该公司所作鉴定结论在原审期间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论证,并且相关鉴定机构人员及专家辅助人员亦出庭对双方当事人异议问题进行了答复。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本次塌陷事故事实上导致了被申请人所管理的墓穴被损毁,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从被申请人和某公司原审提交的营业执照看,被申请人为抚顺某有限责任公司举办的事业单位,某公司为抚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且某公司一审时已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认可案涉土地已经授权给被申请人使用,对本次损失追偿、风险治理等权利一并授予被申请人行使,故原审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违规非法建设墓区所受损失不应受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未经选址规划、发改立项等审批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对此次塌陷事故原因力的认定,判令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实际支出费用依据不足、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其他再审理由,二审判决已经对此进行了充分的阐述,结论亦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顺平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少忠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