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青民申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格尔木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盐湖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察尔汗(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盐湖某乙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格尔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盐湖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某公司)、青海盐湖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28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根据《盐某公司钾肥分公司现场零星维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现场零星维修服务合同》),认定案涉工程仅系对现有工程的零星维修项目,不涉及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等建筑活动,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现场零星维修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钾肥分公司西部尾盐池排放管线改造工程,某甲公司进行的维修改造等零星项目,都是依附于不动产盐田及其附属设施管线的施工关系,并非脱离盐田和管线的标准件或非标准件的加工、定做等,该维修零星工程是标准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一、二审将建设工程片面理解为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显属错误。
二、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仅看2018年7月3日《现场零星维修服务合同》及结算价款1628000元,核减已支付款项944116.81元,下欠683883.19元是正确的,但某甲公司主张的不仅仅是该合同内工程款。一审中,某甲公司已经表明,某甲公司与盐湖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8年7月3日合同之前,有过多份零星工程合同,盐湖某公司也陆续支付过工程款,付款是滚动式付款,付款与合同之间无法形成—一对应关系。2022年9月19日,盐湖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认可截至2022年7月31日,欠某甲公司910093.2元,该数额与某甲公司掌握情况相符,故盖章确认。往来询证函金额包含了2018年7月3日合同欠款及前期欠款及2016年10月14日保证金10万元。一审庭审中盐湖某公司对自己所发往来询证函真实性矢口否认,原审法院责令盐湖某公司提供此期间的财务凭证,以核实盐湖某公司财务记载的欠款金额与往来询证函金额是否一致,但盐湖某公司拒不提供财务凭证,此情节在一、二审判决中都有明确表述,—审判决也表明“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予以采信”。既然采信,则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910093.2元工程款请求成立。但一、二审又以往来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以及以双方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中遗留款项为由,对往来询证函确认的数额910093.2元不予支持,逻辑上自相矛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正是因为双方存在其他施工往来,故往来询证函金额大于2018年7月合同欠款金额。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人民法院应当按往来询证函金额认定欠款金额为910093.2元,并以910093.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围绕某甲公司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主要涉及欠付金额如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一审中,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为910093.2元,但其事实与理由部分仅涉及2018年7月3日某甲公司与盐湖某公司签订的《现场零星维修服务合同》,在该合同项下,原判决认定欠付金额为683883.19元,某甲公司亦无异议,故原判决认定欠付金额为683883.19元正确。某甲公司认为其主张欠付金额910093.2元中还包含再审审查提交的另两份合同项下的欠付金额,且原审中其提交的承包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往来询证函亦可印证双方签订合同的所有欠付款项,其一并主张原判决应支持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某甲公司虽提交了承包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往来询证函,但提交的合同仅为2018年7月3日《现场零星维修服务合同》,结算单、发票与该合同对应,亦不能得出该合同涵盖其他合同。一审庭审中,盐盐湖某公司此认为“原告也陈述是把好几个合同的款项都计算到往来询证函中,我方不确定是否是几个合同的款项,需要和财务核实90万是几个合同的款项,我方提交的维修费就是本案原告的款项。原告起诉是他的权利,但是不能把几个合同款项放在一起主张。”即就该问题,盐盐湖某公司审中明确表明了意见。结合某甲公司在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及提交的结算、发票仅涉及前述2018年7月3日《现场零星维修服务合同》,盐盐湖某公司交《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已付款证据亦为该合同项下,原判决对2018年7月3日《现场零星维修服务合同》项下的欠付金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由上,某甲公司再审审查提交的另两份合同亦不能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某甲公司对此可另行途径解决。某甲公司认为2018年7月3日《现场零星维修服务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承揽合同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场零星维修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内容看,并不涉及主体、承重结构或主要使用功能的维修,亦不具有大规模和特定施工技术要求,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判决认定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妥。某甲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对往来询证函认定矛盾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并非生效,故对此节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格尔木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伦
审 判 员 何翠萍
审 判 员 吴晓琴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微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