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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某压铸有限公司、丹东某东洋燃气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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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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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602民初714号
原告:丹东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林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辽宁梓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越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飞,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祚,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压铸公司”与被告丹东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东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压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被告某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压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8XX0.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2X年7月XX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某配室(金属制品),按约定送货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索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XX0.72元。
被告某东洋公司辩称,对于双方有合同关系纠纷予以认可,但双方争议金额未经对账,因此对原告主张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X年6月向原告购买品名为“某配室”的货物,原告开具出库单,记载:“付给丹东某谷东洋,货品规格为X.5,数量为XX0件”;202X年7月XX日,被告向原告再次购买上述货物,原告开具出库单记载:“付给丹东某谷东洋,货品规格为X.5,数量2XX8件”。经双方对账核实,货品含税单价为2.X4元/件,被告已收到上述货物,共计2XX8件,货款金额合计8XX0.72元。原告于2024年10月30日为被告开具上述金额发票(发票号码:242120000000XXXX1088),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发票、应收账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经口头约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压铸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某东洋公司交付货物共计2XX8件,并有出库单、发票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审理中,经双方对账,被告对货物数量以及货款总额8XX0.72元均予以认可,且被告认可已接收对应发票,原告主张支付货款8XX0.72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东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8XX0.72元。
如被告丹东某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丹东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 玲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美玲
书 记 员  王小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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