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民终2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峰。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岩,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24)黔01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南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达成代缴合意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案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无事实依据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未对2016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南明区人法院调查令的回复》等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备忘录》《会议纪要》《经济责任阶段性清算了结协议》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向贵阳市**房**乡建设局代缴622955元新墙基金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7年已知晓二被上诉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上诉人在知晓办理施工许可证困难情形下继续合作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贵阳市**房**乡建设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未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原因是由于贵州某2公司提交的施工许可申请材料未达到受理的法定条件,并答复了某2公司无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主要原因是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1去世后,公司尚未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完善合营期限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而被上诉人向唐某兵支付的款项并未得到我方的授权,且未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不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我方与被上诉人存在代缴新墙基金的约定,我方根据约定向住建局支付新墙基金622955元的事实,本案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是二被上诉人公司内部因素不能提供贵阳市住建局要求的相关材料,主要责任是被上诉人,我方在会议纪要中形成的公示存在重大误解,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某3公司共同辩称,一、某1公司以其自己名义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晓,更未经过答辩人的认可和确认,某1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合法依据且存在责任主体认识错误。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缴纳主体应当为建设方,但案涉《贵阳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显示某1公司为缴款主体、《贵阳市**房**乡建设局关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回复》中也载明某1公司作为建设方,因此,某1公司以自己名义作为建设方缴纳案涉基金,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错缴错付行为。2.我方对某1公司缴款行为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主体通知、送达给我方,我方并不知晓也未取得我方同意,因此我方无需对该行为承担责任。3.即便如某1公司所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但整个案涉基金缴纳过程均无某2公司参与、确认,上诉人无权就一个错误、不合法且无效的委托支付行为向我方主张权利。二、某1公司清楚知晓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成功以及是否能办理成功存在不确定性及困难的情形下签署《备忘录》《经济责任阶段性清算了结协议》等文件予以确认并对答辩人的责任予以豁免,系某1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现以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主张答辩人违约,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也有悖基本诚信。1.案涉《备忘录》《经济责任阶段性清算了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1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并且其也没有基于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因此,不存在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2.双方2016年签署案涉合同时,某2公司的登记法定代表人盛某1就已经去世,某1公司称其在2019年才知晓某2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盛某1已经去世、无法签字,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某1公司在整个过程亲自参与办理并书面确认,其称对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客观事实不知晓不符合客观事实。3.我方在本案发生后了解到,某1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缴纳的150万元安全保证金,早在2016年4月(该笔安全保证金缴纳一周后)就因某1公司涉及其他诉讼纠纷,造成该笔保证金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直接导致不满足《施工许可证》申领条件。4.唐某兵作为某1公司授权的负责人,代表某1公司签署有关协议并实际领取款项,在某1公司并未否认唐某兵签字真实性的情形,仅以其与唐某兵的内部约定为由否认唐某兵代表某1公司实际收取有关款项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1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622955.00元;三、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结清日止,暂(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日暂计227447.82元);四、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总承包等。被告某2公司1992年9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投资人有孙某义。被告某3公司1989年1月2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仅限于台湾大厦房屋开发的遗留处理),历史投资人有孙某义、盛某峰。2016年1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二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1份,约定:二被告将台湾大厦南、北塔楼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该份合同在贵阳市**房**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2016年3月7日,原告(承包人)与二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1份,约定:二被告将台湾大厦南、北塔楼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唐某兵为原告公司案涉项目的签订合同代理人及施工总负责人。
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贵阳市**房**乡建设局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623955元。2021年1月28日,贵阳市**房**乡建设局复函称原告于2016年4月作为建设方,为某2公司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622955元整,之前未清退过,该公司仅有此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缴交过其他金额。
2017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备忘录》1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6日在台湾大厦**楼(地点)就台湾大厦南、北塔楼(续)改建工程(项目名称)合作事宜,经过协商讨论,初步达成如下共识:一、自2016年元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乙方开始做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一直到3月份开始办理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相关事宜,至今已经一年有余。现特作此备忘录,对过去一年的办证情况汇总,明确未来的合作方向。二、双方明确,自2016年3月开始办理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前期手续(招投标手续、质检、安检);4月28日办证手续到达行政许可处;5月28日后由乙方独自办理施工许可证;到7月底甲方再次介入。一直以来,甲、乙双方都是秉承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的精神,虽然至今尚未办到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手续,但责任不在甲方或乙方。三、双方明确,为进一步工作的顺利开展,于每周五(周五有事订于周末)开一次碰头会。双方一定继续精诚合作,尽全力办理施工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以期能早日启动及完成台湾大厦项目的续建工程。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经济责任阶段性清算了结协议》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垫付的规费(押金),甲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结算,计息期从缴费之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由甲方将利息结算给乙方作为补偿。….”。该《经济责任阶段性清算了结协议》甲方处加盖了两被告的印章,并由盛某2、盛某峰、孙某义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并由原告案涉项目委托负责人唐某兵签名。
原告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2019年1月10日,案外人张某要求住建局在2018年12月30日前,颁发“台湾大厦项目”施工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根据住建部门处理情况,“未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原因是由于贵州某2公司提交的施工许可申请材料未达到受理的法定条件。”并答复了某2公司无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主要原因是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盛某1去世后,公司尚未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完善合营期限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长达7年之久至未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达到根本违约,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致使案涉项目无法施工,以上情形满足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二被告提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根据双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清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可能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客观事实,同时原告也多次确认过该行为不属于双方的责任,因此原告以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为由认为属于违约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也有违背双方之间的基本诚信;第二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未能够申领在客观上实际上是因为原告作为施工方应缴纳15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但是该笔保证金在2016年4月原告缴纳后一周就因为其涉及其他的纠纷被法院扣划,进而导致了施工许可证申领条件不足的情形,存在原告的原因;第三根据双方之间形成的了解协议,被告从帮助原告渡过难关的角度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并且做出了相应的约定,我们认为除此约定之外原告是无权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补偿的;第四原告提出的事由根本就不符合民法典第563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的质证意见。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信访人为“张某”调查处理情况为:(一)贵州某2公司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贵州某2公司于2016年5月初到贵阳市**房**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咨询申领台湾大厦**楼施工许可证有关事宜,市住建局高度重视,认真接待,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和咨询答复,根据贵州某2公司向市住建局政务大厅窗口提交的申请材料,市住建局政务大厅窗口于2016年8月2日向贵州某2公司出具了《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市住建局窗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办业务需补正材料告知单》。由于贵州某2公司提交的施工许可申请材料未达到受理的法定条件,未能申领到台湾大厦**楼施工许可证。对贵州某2公司申领施工许可证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市住建局积极协调沟通,为企业想办法、出主意,在不违法的前提下都尽可能为企业简化申报材料,积极支持和帮助贵州某2公司完善施工许可手续,但由于贵州某2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至今未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五条的相关要求,无法申领台湾大厦项目南北塔楼施工许可证,市住建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贵州某2公司送达了《贵阳市**房**乡建设局关于对贵州某公司申请办理台湾大厦**楼施工许可手续的答复》(筑建发[2016]29号)(见附件)。(二)贵州某2公司无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的主要原因:2014年住建部新修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贵州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盛某1去世后,公司尚未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完善合营期限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贵州某2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无法按照规定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申请材料未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的相关要求,无法申领台湾大厦项目南北塔楼施工许可证…。
被告提交《收条》《领条》各1份,拟证明根据了结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补偿。原告提出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撑包括支付转账凭证,且显示是唐某兵收款人,不排除该款项是唐某兵向二被告公司借款或者有其他业务往来的纸质意见。上述《收条》《领条》均由唐某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了结协议第一条甲方应付全部利息伍万元,《领条》载明收到二被告柒万元。
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废止)规定,由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后贵州省财政厅与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文件要求我省于2017年4月1日起全面停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审理中,一审法院函询贵阳市**房**乡建设局原告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是否可以退还及退还条件等并调取了相关证据。贵阳市**房**乡建设局回复称均需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条件为:(一)建筑主体竣工后30日内(且墙体未抹灰隐蔽前)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二)工程项目取得《贵阳市建筑节能工程认定表》后。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半年内,建设单位填写结算申请及审批表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结算手续。相关资料内容如下:1.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预缴通知单,载明建设单位为某2公司,项目名称为台湾大厦南、北塔楼,预收费576810元,备注“已交”。2.贵阳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付款人为原告,金额为622955元,收入项目中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建筑面积)金额为576810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S)金额为46145元。3.交纳费用通知单,显示制表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载明建设单位为某2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项目名称为台湾大厦南、北塔楼,合同造价6000万元,散装水泥46145元,合计46145元。
审理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7日)中加盖的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印章及二被告方签字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形成时间鉴定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故未予准许,并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真实性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7日)中二被告的印章及孙某义、盛某峰、盛某2的签名均为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双方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并备案的合同均无异议,且被告对解除该份合同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关于双方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经鉴定,该份合同的印章及签名也均为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与二被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就案涉项目的施工形成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备相应的资质,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认为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未备案,不具备真实合法性,不存在解除的基础。虽然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未向相关部门备案,但备案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双方作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签订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份合同应认定有效。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解除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622955.00元的诉请,并明确请求权基础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某1公司与某2公司及某3公司已就施工许可证延迟办理达成—致,某2公司及某3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某1公司诉请要求返还专项基金及资金占用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某2公司及某3公司已经依约向某1公司支付了利息损失补偿,即使某2公司及某3公司现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并无义务返还某1公司自行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首先,虽原告提交的信访材料显示系因某2公司的申请材料未达到受理的法定条件,但根据二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签署的《备忘录》,原告2017年已知晓二被告暂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即原告在知晓被告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困难的情形下同意双方继续合作共同推进办理施工许可证,现原告又以被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称被告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相关规定,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由建设方即被告某2公司缴纳,原告称其系帮被告代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形成合意。再次,双方签署的《经济责任阶段性清算了结协议》虽记载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规费,但建设工程施工中,规费有很多种,双方并未明确该协议中的规费是否包含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故无法认定原告系代被告垫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同时,双方签署的《经济责任阶段性清算了结协议》也就原告垫付的规费约定了补偿;被告提交唐某兵出具的《收条》和《领条》拟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支付给了唐某兵,原告对《收条》和《领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而唐某兵作为案涉项目原告授权的负责人,其个人收取的款项可视为原告收取,唐某兵在出具《收条》时明确载明是根据了结协议约定收取,故可认定原告已收取的协议约定的补偿,也即,即使协议约定的规费含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被告也已按约定将补偿支付给了原告。综上,原告系向住建部门交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达成代缴合意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四川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7日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GF****201);二、驳回四川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4元,由四川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审理中,某1公司称提供其与某3公司、某2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工程项目责任书(复印件)供法院参考。《会议纪要》第一条……施工单位李某和唐某均明确重审,一旦《施工许可证》拿到手,施工单位坚决履行《施工合同》作出的承诺;全垫资将两座塔楼施工建设至主体结构(不包括砌体工程)封顶,工程质量达到《施工合同》规定的合格。如施工单位无力垫资至两座塔楼主体结构(不包括砌体工程)封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后果,按《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第二条第(一)款“由于市住建局至今未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也没有证实通知施工单位的大型施工机具设备进场,先期进场的两台塔吊和一台施工升降机一直没有投入施工使用,直至施工许可证颁发后证实开工之前,施工单位单方与塔吊租赁单位协调并大幅度降低此期间的租赁费用,待工程结算时,施工单位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建设单位愿给予适当补偿。(二)施工单位承诺交付的四项押金,其中单项已由市住建局收取,工人工资保证金由市劳动监察大队收取(具体金额不详,以财务收款凭据为准)按双方2017年6月3日达成的协议,凡依照规定属建设单位应交付押金,已由施工单位垫付的部分由建设单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施工单位作为补偿(计息期从交付之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就案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退还的主体问题,本院进行如下评析。首先,一审已认定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1月18日的备案合同中,第十一条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备案合同中未对合同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而3月7日签订的合同对合同价款及进度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发包人工作第(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经双方协商议定:共同完善相关手续和办理施工许可证,政策规定由发包方交纳的规费先由承包方代缴,在首次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承包方垫付费用。结合双方签订的《备忘录》(2017年3月6日签订)、《经济责任阶段性清算了结协议》以及二审期间某1公司出示的2018年5月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补充合同、备忘录、清算了结协议以及某1公司授权代理人实际收取垫付规费等款项利息的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月7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备案合同的补充,故某1公司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行为系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某2公司、某3公司垫付相应规费的义务。故本院对某2公司、某3公司关于其不知晓、认可某1公司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相关政策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回复可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为建设方即被上诉人某2公司、某3公司缴纳,某1公司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代为缴纳,现双方合同已解除,而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已发生债务的清偿,故某1公司垫付后有权要求某2公司、某3公司予以返还,故某2公司、某3公司应返还某1公司垫付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622955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经济责任阶段性清算了结协议》约定某1公司为某2公司、某3公司垫付的规费(押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结算,从缴费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3日进行补偿,但未明确包含后续利息。某1公司代某2公司、某3公司缴纳本应由其缴纳的费用,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已在《经济责任阶段性清算了结协议》中对缴费之日止2017年6月3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故某2公司、某3公司应自2017年6月4日起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资金占用费以622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止。
综上,四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4)黔01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四川某公司62295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622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止);
四、驳回四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4元,由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4元,由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黄智静
审 判 员 蒋 琴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岷璇
书 记 员 裴汶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