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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西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日期: 2025-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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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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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青01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某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北区-12。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5)青0122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建安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2024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建安向西宁某采购材料;运输费用及风险承担:运输及卸货、安装费由西宁某承担,且运输及卸货安装过程中的一切风险责任由西宁某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宁某作业人员在进行监控安装物料搬运时,踩到废水1号地坑边缘瓷砖,不慎滑倒跌入废水1号地坑内,某建安垫付106万元。某建安基于上述约定,要求西宁某返还垫付款项。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管辖。《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某建安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某建安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青海某有限公司院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依据合同确定,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一、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青0122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某建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3.5条约定:“某建安向西宁某采购材料;运输费用及风险承担:运输及卸货、安装费由西宁某承担,且运输及卸货安装过程中的一切风险责任由西宁某承担”。该合同第十条又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案系双方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对外支付赔偿款后,依据《采购合同》第3.5条约定,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赔偿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并非侵权纠纷,而属合同纠纷。《采购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之约定,上诉人向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5)青0122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淑娇
审 判 员 韩秀琴
审 判 员 司世江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邵 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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